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第一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妻甲○○平日感情不睦,常生口角,於民國八十九年五一日晚間七時許,兩人又在住處高雄市左營勵志新村一九二號因錢財及生活相處問題再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家中之剪刀刺傷甲○○,致 吳女 左臉刺傷長一公分、深一公分,左頸部刺傷長一公分、深一公分,左鎖骨下方穿刺傷長一公分、深三公分,左胸穿刺傷長一公分、深二公分造成開放性氣胸及輕度血胸,左上腹部刺傷長一公分、深一公分,左手下臂割裂傷長五公分、寬一公分。吳女趁乙○○不注意之際,逃離該處,自行就醫。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伊持本件剪刀在剪指甲,告訴人不知何故上前搶該剪刀,雙方拉扯之間,不慎傷及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故意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且告訴人受有左臉刺傷長一公分、深一公分,左頸部刺傷長一公分、深一公分,左鎖骨下方穿刺傷長一公分、深三公分,左胸穿刺傷長一公分、深二公分造成開放性氣胸及輕度血胸,左上腹部刺傷長一公分、深一公分,左手下臂割裂傷長五公分、寬一公分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高市婦醫病字第三一七八號函及所附之甲○○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七五四二號函附之中文病歷摘要及全部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不虛。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臉、頸、胸、腹及手臂多處已如上述,被告所辯係不慎刺傷顯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無故為奪一支剪刀而遭刺傷多處亦顯違常情。被告所辯顯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夫妻口角固常有之,然被告以利剪刺傷告訴人臉、頸、胸、腹及手臂多處,雖未傷及重要臟器、血管而未生立即致命之危險,然已生氣胸及輕度血胸而有潛在之致命危險已如上述,其造成之傷害顯屬非輕,自不宜以一般夫妻爭吵,致生輕微傷害視之,且其犯後仍一再推諉卸責,無意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供明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水果刀並非本件犯罪工具,此業經被告辯明在卷,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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