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盗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吉營鋼索行前,乘無人看守之際,即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之鋼索二綑(共價值新台幣三千元),而正搬運該二綑鋼索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時,適被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竊得該二綑鋼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著手竊取二綑鋼索之際,即為被害人乙○○發覺,而未竊得該二綑鋼索,是其竊盜之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盗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輕微,且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