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仁愛路口時,因甲○○欲迴車而違規逆向行駛,不慎撞上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擦撞對向車道行走於陳車之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甲○○見肇事後,欲駕車逃逸,旋為乙○○阻擋,詎甲○○竟下車掐乙○○之脖子,並喊叫對面吃宵夜之朋友七、八人,共同手持鐵棒等物毆打丙○○、乙○○二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四×三公分、右頰一×一公分挫創傷併左眼瘀、後頸部四×六公分、五×一公分挫擦傷之傷害;丙○○亦受有胸部內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甲○○傷害丙○○部分,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時,雖同列丙○○為告訴人,惟該告訴狀僅由乙○○簽名、蓋印,並未由丙○○具名,有該狀附卷可稽(見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且丙○○於偵查中雖曾二次到庭,惟依其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高縣○○鄉○○○村○路,我們要往鳳山方向,被告要往大樹方向,逆向行駛侵入我們車道,先撞上我的車,被告又繼續開才又撞上乙○○之車子,之後被告即倒車準備逃逸,乙○○下車敲被告之車窗,甲○○就下車,掐著乙○○的脖子,並喊他在對面吃宵夜的朋友,過來打我們,他們有七個人左右持鐵棒打我們」、「約在八點五十分時,警察才到場,是我們請加油站的人幫忙打電話報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胸部內傷有看過中醫」(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等語,顯係單純對於毆打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訴追被告傷害之意灼然可見,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何其他載述或卷證,足徵告訴人丙○○有訴追被告傷害之意,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傷害丙○○,顯未經丙○○合法告訴甚明。綜上,告訴人乙○○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前開告訴,而丙○○告訴被告甲○○部分又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