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扣案錄影伴唱帶三捲可佐,及告訴人捷聲視廳有限公司(下稱視聽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告知被告公司應於簽約後取得授權才可公開播放,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閣樓女郎KTV」之負責人為丙○○,伊僅為其僱用之現場經理;而且捷聲公司通知「閣樓女郎KTV」之存證信函收受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伊尚未到任,故伊根本並未收到存證信函;又當初老板丙○○僅交代倘有人至店內欲收回伴唱帶時,即交由對方收回,伊不知扣案之錄影伴唱帶未經簽約授權等語。經查:(一)被告僅係「閣樓女郎KTV」之現場經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閣樓女郎KTV」及扣案之錄影伴唱帶,係伊向 陳文龍 一起承租而來,並由伊負責經營,乙○○則係僅係該店之現場經理,由伊僱用,並非負責人等語相符,復有證人丙○○與陳文龍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非「閣樓女郎KTV」之負責人等語,洵非無據;(二)次查,證人丙○○承租上開店面及錄影伴唱帶時,陳文龍及其上手 周輝 均僅告知店內之錄影帶業經簽約授權,日後倘有唱片公司人員至店內表示伴唱帶業已到期,欲收回帶子時,即將帶子交其收回即可,故丙○○亦不知扣案之錄影伴唱帶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取得授權,而被告到任時,丙○○亦係如此告知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益證被告不知扣案錄影伴唱帶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取得公開上映權甚明;(三)末查,告訴人公司通知「閣樓女郎KTV」扣案錄影帶為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須經簽約授權,方得公開上映之存證信函,固經大廈管理員 黃樹 代為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曾接獲該存證信函,而且黃樹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早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到任之前,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黃樹自不可能將該存證信函轉交予被告,被告自亦無從自該存證信函得知扣案錄影伴唱帶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錄影伴唱帶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等語,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閣樓女郎KTV」之負責人,僅單純受僱,且不知扣案錄影伴唱帶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即難認其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