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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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疑其夫 杜登寶 與乙○○有染,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達林理容院內加以質問,二人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爭執中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肩部抓傷四公分、左胸抓傷四點五公分、右脛前擦挫傷二×二公分、右手指間表淺抓痕之傷害。(二人當時互控之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等犯行,均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達林理容院興師問罪,並進而發生扭打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互相打來打去,分不清何人先動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林進興綜合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坦承有出手毆打他人,雖就二人究竟何人先動手互有爭執,惟互毆若無法證明何人先動手,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觀告訴人之傷情多屬抓傷,顯非單純防衛行為得以造成,再參酌被告係主動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尋釁,盛怒之下,傷害他人以洩恨,尚非難以想見,罪證明確,被告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亦非惡劣、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之此部份傷害犯行,告訴人早於案發時即已提出告訴,因未據起訴,現經公訴人依法偵查起訴,自無所謂一事再理之疑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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