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一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除頭款一萬二千元外,餘款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七十四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價款僅繳納十期,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未再繳納車款,且在未得福灣公司同意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丙○○使用而為處分上開車輛,致生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林育賢 、乙○○及 李明暢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現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