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而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民族社區發現,乙○○所有遭他人竊走後掉於該處之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六九○─四號、票號KM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遠期支票一紙,其明知該紙支票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由不知情之友人 吳明盛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持往提示付款時,因乙○○已申請止付該支票而發現甲○○侵占上開支票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吳明盛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有復有前揭支票影本及票據遺失申報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而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侵占之支票面額尚非甚高,情節尚非重,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