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蔡聖豐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共三百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丙○○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皆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十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二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經原告依約定抵充、嗣並經被告丙○○再繳付部分本息後,總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八六二八號通知書、分配表借據等影本各一份、催收款項戶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戶籍謄等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院正民執辛字第八十八執八六二八號通知書、分配表借據、催收款項戶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丙○○、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二筆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乙○○既為四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四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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