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十全路與博愛路口附近,經警以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三一毫克駕駛機車行駛為由,當場予以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並未喝酒,僅食用薑母鴨,且警員施以三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呈正常反應,然該警員竟要求異議人重測,並要求異議人吹氣長達一、二分鐘,且在測試中,警員不時用手指將吹氣口堵住六、七秒,如此重複二次後,即宣稱異議人酒精濃度值超出標準應予處罰,並從旁拿出測試單要異議人簽名,惟異議人確無喝酒,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顯有未符,所為之處罰尚難甘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攔下異議人車子時,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說他沒有喝酒只是有吃含有酒類之薑母鴨,伊便要求測試,異議人同意測試,測試後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便依法舉發,但異議人堅持他沒有喝酒,是吃含有酒類的東西而拒簽,但他身上確有酒味;測試時是以一次為原則,若測試者未將吹氣管放在嘴裡而放在嘴唇上,吹測不出就會要求有重測,而每次測試,測試者要含著吹氣管吹氣二到三次,每次吹幾秒鐘,用手指按住吹氣管後再放掉,再按住,再放掉,這樣電腦測試值就會直接列印出來,這件有無要求異議人重測已忘了,但因他拒簽所以有印象;測試值是測試者測試後以電腦列印出來,不可用人工設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警員對異議人所做之酒精測試符合規定,並無有何違法情形。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與朋友在博愛路與十全路口附近之薑母鴨店,食用滲有酒類烹煮之薑母鴨,並於食用薑母鴨後騎乘機車行駛遭警察攔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既於食用滲煮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三一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異議意旨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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