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編號
1、2、4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編號5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編號
3之罪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察,並無不合。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被告附表編號1、2、4之罪經定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故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該3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雖定刑後,已逾越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其如附表編號3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12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