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壹組及油桶柒個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壹組及油桶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壹組及油桶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一組及油桶七個,接續竊取停放該處登記為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由甲○○駕駛)、○八八-GF號(由丙○○駕駛)及登記為文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 余文杰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油箱內之柴油共約一百二十公升(每輛車各竊得二桶約四十公升之柴油),得手後,隨即逃逸。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以相同方式竊取鴻達精密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於竊取得手約十四公升柴油入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一組及油桶七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並有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一組及油桶七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停車場內,竊取車號000-00號、、○八八-GF號、NG-八三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油箱內柴油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普通竊盜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被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已將所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之程度,起訴意旨認係未遂,尚有誤會,故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更正如上。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取柴油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柴油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故被害人受損之程度亦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依被告之素行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態樣觀察,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起訴意旨併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手壓氣囊式抽油幫浦一組及油桶七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