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14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重0‧33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大麻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2月01日1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由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小成 之人處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01包(淨重0‧14公克,包裝袋01個重0‧33公克),其乃自斯時起,至同日17時05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於96年02月01日17時0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遠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其皮包內扣得上開大麻淨重
0‧14公克及其所所有供包裝大麻防止潮濕、裸露,方便攜帶所用之包裝袋01個(重0‧3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大麻01包(含包裝袋)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大麻與空包裝之重量各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僅01包,淨重僅0‧14公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1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該大麻包裝袋01個,鑑定時已與大麻分離秤重(重0‧33公克),該包裝袋屬被告於受贈大麻時一併受贈,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包裝大麻防止潮濕、裸露,方便攜帶,係供(但非專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