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6月中旬某日│95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95年度偵字第18628│署95年度偵字第698、│││號│76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08號│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0日│95年9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3月19日│95年11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易科罰金之折算│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標準│││├───────┼──────────┼──────────┤│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