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MPATE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MPATESWANG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朋措旦周」簽名、指印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冒用 徐雲生 之名應訊」,更正為「冒用朋措旦周之名應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朋措旦周」之簽名及指印,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之員警表示其係冒名「朋措旦周」之名應訊,自首而受裁判,應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雖在同條例第3條第15款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朋措旦周」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朋措旦周」簽名、指印│├──┼──────────┼─────────────┤│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簽名3枚、指印3枚│││分局警詢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簽名1枚、指印1枚│││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簽名1枚、指印1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確認身分照片│簽名1枚、指印1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簽名1枚、指印1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