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韓商‧艾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EDigi法定代理人乙○○
YounSoo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相對人EritechA法定代理人YANG,I-FU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臺幣84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2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3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02309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B.V.I)之存證信函遭退回,聲請人嗣於95年6月14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B.V.I)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亦於95年8月4日完成公示送達之登報事宜,是有關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B.V.I)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已於95年10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B.V.I)迄今未主張任何權利。另相對人丙○○雖於收到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後於95年8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間,於4個月亦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視為撤回訴訟,綜上所述,相對人等迄今仍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桃院 木民簡 95年度訴字第1153號函各乙件、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946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17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5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B.V.I)如因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件及附卷為憑,惟遍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均無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且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受理在案,惟尚未裁定確定,是聲請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前項說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是本件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顯無從知悉其因遭執行假扣押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何,故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顯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供擔保人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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