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3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於民國90年8月1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0年9月28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獄,刑期至92年2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2月14日22時許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蘆竹鄉境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時,因不勝酒力,遂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後搭載越南籍之TRUONGTHIHANH(中文姓名: 張氏幸 )之越南籍THAIVANTUAN(中文姓名: 蔡文俊 ),2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甲○○竟未下車察看該2人傷勢,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然恰為途經該地之 林志偉 目擊後報警,嗣為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RUONGTHIHANH(中文姓名:張氏幸)、THAI
VANTUAN(中文姓名:蔡文俊)及現場目擊之林志偉分別於警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和解書各乙份。
㈣照片12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酒後駕車部分,科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科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附記事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其中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又非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又酒後駕車部分,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亦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上開減刑內容亦均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併予敘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