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78年9月30日以7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5年3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8年4月
9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件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2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案件均已確定並經合併接續執行後,嗣經假釋,復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餘刑期,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13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現代美墅預售屋前,趁該處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鐵捲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預售屋工地主任甲○○所管領之白鐵製洗碗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及鋁製窗框
2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甲○○發覺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煙蒂,送鑑驗比對結果,其上DNA-
STR型別與乙○○唾液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甲○○報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3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及偵查卷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30至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6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9600743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侵入預售屋內竊取物品,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不貲,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