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劉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二層建物(含附圖所示之A、B、C增建部分)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
四年一月間出資貸款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巷○號之透天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六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確定,原告憑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鈞院判准離婚確定,為避免兩造離異後再因系爭房地之用地事宜徒生紛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分割系爭房地事宜,並曾多次請人居間協商將系爭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公司變賣,惟均未獲被告首肯。
㈡查兩造長久以來相處不睦,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顯有困難,此由原告請求被告
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未果,及被告曾經主張其獨有系爭房地,不願原告用益系爭房地等情可見,而系爭房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且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倘經分割原物勢必影響其經濟效用及價值,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況系爭建物實際上亦無法分割使用,故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變賣系爭房地暨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裁定、龍潭六支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桃園縣龍潭鄉調解聲請書、調解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六條之
一所定一年法律假期,掠奪被告之財產,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如今系爭建物為被告與兒女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又欲出售滿載兒女成長回憶之系爭建物,令人情何以堪。
㈡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以現物分割為之,即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樓樓層,二樓樓層則分歸原告所有,至系爭土地則由兩造各取得一半面積。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面積及使用現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地為基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倘經原物分割勢必影響其經濟效用及價值,爰求為判決准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伊所單獨所有,原告並無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地目前為伊及兒女居住使用,如變價分割,將摧毀兒女之成長回憶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一月間,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乃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名義變更為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據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此,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經約定不為分割,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僅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經查,系爭建號為桃園縣○○鄉○○○段○○○○號之二層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均為六二點四平方公尺,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一、二層樓面均有增建,第一層之增建面積為五十點四平方公尺,第二層之增建為三十點三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足稽,又地面樓層之增建部分係作為車庫(附圖所示A部分)及廚房(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二樓之增建部分則係作為被告個人工作室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車庫係緊鄰於系爭建物增建,且位於系爭建物對外區隔之圍牆內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證。查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係緊鄰原有建物增建,又位於系爭建物對外區隔之圍牆內,顯係常助於主建築物效用之附屬建物,同屬兩造所共有,應屬於系爭建物之從物,又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增建均與原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分離,且對外無獨立之出入口,自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A、B、C之增建部分一併為分割之判決,應屬有據。
五、再查,兩造共有之建物為二層建物,一、二樓層均由一樓之大門進出,二樓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需藉由屋內打通之室內梯通往地面樓層,又一樓目前供客廳、餐廳、廚房及書房及車庫使用,另設有一間廁所(無沐浴設備),二樓則隔有三間臥室(主臥室內增建三十點三平方公尺作為有被告之個人工作室)及一間衛浴間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若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房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割裂使用,即建物部分一樓樓層分歸被告,二樓樓層分歸原告所有,土地部分由兩造各取得一半面積(橫向或縱向分割均無不可),則兩造所分得之建物均需留存部分空間供原告另行施作樓梯出入之用,有損房屋之經濟價值,且觀諸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出入口、客廳、廚房均僅單一,不論自系爭建物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居住空間,即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如此一來,祇得將系爭建物室內隔間拆除,重新起造,然此顯有違經濟效益之要求,是該二層樓房應視為一體,不宜予以割裂而為分配。況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尚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倘依被告主張基地部分由其與原告各分得一半面積,然查,不論系爭土地係以橫向或縱向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各該樓層定有部分將占有他造分得之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日後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對法律狀態之安定性有所影響。本院審酌上情,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兼顧建物之充分利用,准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與其及兩造兒女之生活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在性質上不適宜原物分割,已如前述,縱被告及兩造兒女與系爭房屋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不適為原物分割,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為現物分割云云,尚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徐永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