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告庚○○
癸○○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劉楷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六七、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哲藝 南區競選總部總幹事,為央助林哲藝得以當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或六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林姓 宗親 會龍潭分會常務監事癸○○住處,自費交付癸○○新台幣(下同)現金十萬元,約使具投票權之癸○○投票支持林哲藝,並央請癸○○約使龍潭地區具投票權之林姓宗親投票支持林哲藝,癸○○許諾加以收取後,與林姓宗親會龍潭分會總幹事甲○○、會員庚○○商定運用該款項舉辦餐會,為林哲藝拉票助選,三人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由癸○○將該款項交予甲○○保管,庚○○負責採購及料理,癸○○與庚○○並前往林哲藝南區競選總部向乙○○及不詳姓名人員領取長壽香煙約十三條、杯裝礦泉水約十箱及林哲藝競選文宣一批,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十二鄰三六號宗親林淵河住處、龍潭鄉中正村四一林龍新村四0之一號宗親丙○○住處,總計花費約三萬一千元,各舉辦餐會一次,會中並分送上開香菸、礦泉水,免費招待具投票權之壬○○、 林增雄 、 林忠正 、丁○○等林姓宗親約七十至九十人(十一日約有二十至三十人,十七日約有五十至六十人)享用,席間甲○○、癸○○發言並散發林哲藝競選文宣,約使飲宴人士投票支持林哲藝及為林哲藝四處拉票,惟參與飲宴人士因故並未當場許諾。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投票權人行賄罪嫌,被告癸○○另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雖坦承交付十萬元,被告庚○○、癸○○、甲○○雖均承認有炒米粉之事,然均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買票,伊是向他們說龍潭這邊的鄉親都沒有出去發動,他們表示沒有錢如何發動?表示應該成立總部,隔日伊就拿十萬元給他們,說這一點錢下去辦活動;伊是叫他們拿去造勢用的,不是買票用的等語。被告癸○○辯稱:其等只是炒米粉而已,十萬元是用來成立總部、辦活動,因為伊不想保管這些錢,所以就通知總幹事到伊家開會,順便將錢轉交給他,第一次他們來是戊○○帶乙○○來拜票就提起龍潭這邊要多多出去拜票,有人提議要成立總部,第二天乙○○說要辦活動要經費就把錢拿過來等語。庚○○辯稱:伊只是炒米粉而已,是總幹事交付伊,伊就這樣做;乙○○拿錢過來說是要造勢、掃街用的,客家人掃街都要用大鼓,一部車要五個人,都要用錢請,林哲藝到龍潭都是七、八部車,這些要不要花錢?伊炒米粉第一次用三千多元,第二次用六千多元,沒用完的錢都交還給甲○○了等語,本來是要各村各村辦的,但後來上面說警察都來了,就沒有繼續辦下去等語。被告甲○○辯稱:宗親會只是用炒米粉聯絡宗親而辦這個活動,開會時現場有人提議要辦桌,有人提議要炒米粉,會中到底何人提議要炒米粉伊也不清楚;林哲藝要參選,其等號召宗親來支持,因為他在龍潭沒有個點,其等就請宗親幫忙輔選,如果炒米粉有事情的話,上至總統下至村長每個人都有事,其等從頭到尾都沒有買票的意思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賄選罪嫌雖非無據,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方足以成立。故須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且交付者係以所交付之物為換取收受者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得以本罪論擬,如行為人所交付之物非屬賄賂,亦無以之為換取收受者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者,即不得論以本罪罪責。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是否成立,亦應如此觀察。本院查:
㈠被告乙○○稱其交付之十萬元係為作活動經費,非為買票之用等語。被告癸○○
於調查局訊問時即稱:乙○○交付十萬元,要求以該筆錢支持林哲藝及辦理宗親活動造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聚會時有討論到這次大家來幫忙林哲藝,宗親就認為要辦活動需要經費,因為沒有經費,乙○○表示他會想辦法提供經費,並承諾提供十萬元作為競選的費用,競選活動就是發文宣,造勢要車輛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己○○到龍潭 林氏 宗親會聯絡處拜訪時, 伊有 在場,他們拜訪的目的是要動員幫忙林哲藝發傳單、造勢這些活動等語。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乙○○和己○○到聯絡處拜訪時伊有在場,因為林哲藝要選立委要動員,要龍潭的宗親會幫忙,因為龍潭宗親會沒有經費,就說既然要幫忙,要動員的話,就要有一些經費,發文宣、請車子、請打鼓,這些造勢都要錢,且要找個服務處,其等沒有經費根本沒有辦法,其等私底下也不可能拿錢出來墊等語。依上開之人所供被告乙○○提供十萬元之目的均係在為林哲藝競選造勢之用,非用以買票賄選者。且查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本需選舉經費,自不待言。而為他人助選者,除特殊情誼或另有其他目的願提供部分經費外,其選舉經費實亦賴候選人之提供。本件既係被告乙○○主動要求被告癸○○、甲○○、庚○○所屬之 林氏宗親 會龍潭分會幫忙助選,則因助選而需之經費,由被告乙○○提供實乃事理之常,故被告乙○○交付十萬元與林氏宗親會龍潭分會供作選舉經費,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乙○○交付十萬元與被告癸○○,即認其意係為要求被告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或央請被告癸○○轉向龍潭林氏宗親會之會員行賄之用。
㈡候選人之競選活動,依台灣地區之選舉風氣,率多成立一候選人之服務處,並以
車輛遊走宣傳、廣告,或以人群沿街拜票,發送選舉文宣,製造候選人多人支持之聲勢,以爭取並強化民眾對該候選人之支持。選舉服務處之設係供作競選活動之中心,並供助選員與前來助勢之選民聊天、泡荼之場所,故候選人之選舉服務中心其內部人員費用及茶點等開銷,自設立至選舉日,其間之花費不貲;再競選造勢,以造勢活動而言,其所需之車輛(含駕駛)以一日數千元計;遊街造勢之人員以每人每日一千元計,遊街隊伍動輒數十人,其一日即需支出數萬元,本件被告乙○○交付十萬元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選舉日尚有數十日,以現實之情形觀之,被告乙○○所交付之十萬元,如用以造勢,已不足以支應全部費用,何能再作買票之用?㈢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乙○○一齊去龍潭拜訪扶輪社的社友,即前
社長范先生,范先生帶其等到林氏宗親的長輩戊○○家,由戊○○帶其等到癸○○家,那邊是宗親會的聯絡處,在那邊伊第一次認識他們這幾位宗長,聚會時大家討論幫忙林哲藝競選,原本其係要去拜訪扶輪社的社友,並不是預定要去拜訪林氏宗親會,是范先生推介他隔壁的戊○○,范先生表示可以請戊○○幫忙,是先拜訪戊○○後,戊○○又帶其等到癸○○家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乙○○有到其家,是伊隔壁范社長帶他過來的,他們問伊是否知聯絡處,並要伊帶他們去聯絡處,伊就帶他們過去,伊帶去後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乙○○係先至龍潭拜訪扶輪社社友,再由該社友介紹而至戊○○處,因戊○○之故進而拜訪龍潭林氏宗親會者,堪信被告乙○○與被告癸○○應非相識者。按賄選買票為犯罪行為,如欲共同犯罪者,必與相識者同謀,方不至於洩漏計劃之犯行,自無與不識之人於初次見面時,即相謀共同為犯罪行為。故如被告乙○○欲賄選買票,其於選定共犯時,必選其認為不至洩漏買票犯行之人行之,方足以達其賄選之目的,殊無將賄款交付與初識者之理。近年政府厲行查察賄選,如被告乙○○係為賄選買票而交付十萬元與被告癸○○,豈有不畏不相識之癸○○等人向偵查機關告發之理?則被告乙○○交付金錢與不相識之被告癸○○,顯見其交付與被告癸○○之十萬元,應係僅供為林哲藝辦理助選活動,而非係供買票賄選之用。
㈣被告癸○○收受上開十萬元後,於同日即聯絡宗親前去其住處開會商討助選事宜
,並將上開十萬元交付與任林氏宗親會龍潭分開之總幹事即被告甲○○,此亦經被告甲○○所是認。檢察官指被告乙○○交付上開十萬元其中部分金額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被告癸○○投票支持林哲藝,惟如被告乙○○有以其中部分金額行賄被告癸○○,且被告癸○○亦有收受賄賂之意,其自應扣除被告乙○○所欲向其行賄之部分後,始將其餘部分交出,方符公訴人所指被告告癸○○收受賄賂之情,惟被告癸○○未有為此,其將十萬元交付與被告甲○○供作林氏宗親會龍潭分會為林哲藝助選之經費,更彰被告乙○○交付之十萬元非係向被告癸○○行賄,被告癸○○亦非出於收賄之意而收受者,實不能認被告乙○○有行賄,被告癸○○有收賄之犯行。
㈤被告等固有以炒米粉之方式,提供餐點與人食用,惟按:
⒈提供物品與不特定之民眾是否構成賄選,應視提供者之目的及物品之價值而判斷
之,非必有提供物品者,即必屬賄選之行為。所給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於選舉時之意思決定者,其為賄選固足當之,然如所提供之物品,僅係為茶水、飲料或簡單之充饑食品,且提供者之目的又係在邀集群眾前來助長場面,非以之為誘使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者,即不得率認提供免費之物品行為即屬賄選。依台灣地區時下之選舉風氣,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無不盡力營造其有多數選民支持之氣勢,以提高選民預測其當選之認同度,故於政見發表或其他造勢之場合中,均以各種方式動員,聚集民眾以示其當選之氣勢。為聚集民眾固有採不同之方法,有動之以情者,有誘之以利者,不一而足。其以利誘之者,雖有交付一定價值之物品與前來聚集者,惟其時之目的全在營造多數人支持之場面,尚非以該物品作為要求在場民眾於投票時投票支持之對價,是以於此情形之下,即不能認該物品之交付即為賄選。凡賄選者其提供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與選民時,均係欲以此達到動搖收受者於投票時之意思決定為目的,期收受者於投票時將票投與賄選之人,以符其賄選之目的,故由交付之物品之價值,亦足為判斷是否賄選之參考。而所交付之物品之價值,是否已達到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尤應依社會一般標準查之,非必有物之交付,即可視為賄選。即所交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之意思決定者,其固為賄選無疑,惟如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高甚且極低者,而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者,該物品當不能視為供賄選之用。時下選舉之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常有交付茶水、帽子、筆等物品與過往之行人,或於其發表政見時提供簡易之食品如米粉、肉湯之類之食物供前來之人食用之事,其目的或在利用該物達其宣傳之用,或藉以聚集群眾,使候選人親近選民,其情形即不得概認係賄選。
⒉被告癸○○、甲○○、庚○○等固以舉行炒米粉餐會之方式招徠群眾而為林哲藝
助選,惟其所辦炒米粉餐會所花費用,被告庚○○稱:二次之炒米粉花費第一次為三千多元,第二次為六千餘元等語,故二次合計約一萬元。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有參加在癸○○家中的會議,大家開會的結論是說越簡單越好,所以舉辦炒米粉餐會,是預計要一村一村舉辦的,後來有人去報警,警察來了,要其等以後不要再辦了,於是之後就沒有再舉辦等語。被告等預備舉辦之餐會既係欲一村接一村而辦理,以二村二次餐會共費為一萬元計,平均一村舉辦炒米粉餐會之費用為五千元,而龍潭鄉共有十九村,如全數舉辦,其餐會費用總計將達九萬五千元。其數額與被告乙○○所交付之十萬元數目相近,故被告林氏宗親會龍潭分會成員於開會後決議以炒米粉餐會方式為林哲藝助選,當係審度被告乙○○所交付之數額而為決之者。依台灣地區選舉期間之風氣,如候選人或服務處有提供免費餐點,民眾欲食用而前往者,候選人例皆表示歡迎,從未聞有遭斥退者,故提供餐點者於準備免費餐點時,慮及民眾多人前來,無不超量準備以供取用。以有限之經費而準備餐點供不可預計之人前來食用,其餐點自難期精細。本件以五千元之經費所準備之餐點供一村之民眾食用,以如此菲薄之餐飲欲對一村之民行賄換取其投票支持,恐已高估五千元之價值。就本件食用之人數,公訴人稱第十一日為二十至三十人,十七日為五十至六十人,二次約有七十至九十人。本件以一萬元買辦之米粉、肉湯供人食用,單以菜色而論,其簡易自不在話下,以正常人之食量計之,所吃米粉、肉湯各不過三碗,民眾食之,所得利益幾何?相較於提供每桌數千元餐宴與選民食用,其目的在以該餐飲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情形不同,兩者實不可等量齊觀。故以現今之社會常情度之,本件炒米粉如作為不正利益,其程度殊不足以動搖選民於投票時之意思決定,亦見被告提供炒米粉之行為,非在賄選買票。果被告有意賄選,其必提供足以影響選民意思決定之物,以遂其賄選目的,何至於僅提供上開之物,既不能達賄選之目的又惹其賄選之名?故不得僅以被告等提供米粉供選民食用,即認其目的在於賄選。
㈥被告庚○○、癸○○固亦至林哲藝南區競選總部領取長壽香菸十三條、杯裝礦泉
水約十箱供前來前用之人取用,然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達自我推銷之目的,而將競選文宣印製於杯水、面紙上,或將文宣附於香菸發送與民眾之情形甚屬平常,其發送之目的多沿途為之,不分男女老幼,見人即分別贈送以討好民眾,其目的在於藉文宣品之散播,而廣告候選人之名字,而非直接以該些物品交換受贈人之選票。被告庚○○、癸○○、乙○○等既為林哲藝從事競選拉票,其自無捨此宣傳之法不用之理。又餐會宴客,準備香菸飲料供來客取用,為風俗之所尚,被告癸○○、庚○○領取香菸、杯裝礦泉水等物,於炒米粉餐會中交由前來食用之民眾取用,既符民風亦得藉交付上開之物時,達宣傳候選人之目的,其僅為廣告推銷候選人之方式而已,尚不得即視為賄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交付十萬元係為供賄選買票之用,被告癸○○亦非允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收受乙○○所交付之十萬元,其本身未收受賄賂,且轉交十萬元與被告甲○○亦非出於向其他人行賄之意;被告甲○○、庚○○亦非以炒米粉餐會以換取前來食用者投票支持林哲藝之對價,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賄選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