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庚○○○○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代表人 趙大博 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甲○○男五十右列被告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詐欺罪、背信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侵占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甲○○被訴詐欺、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詐欺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另案自訴詐欺案件被告丁○○(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無罪)透過案外人 樓允海 至自訴人庚○○○○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鐵衛 公司),自詡在林口週邊地區人脈廣闊,願為自訴人鐵衛公司與關係企業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國公司)之相關公司以林口辦事處名義擴展業務,誘使自訴人鐵衛公司與被告甲○○訂立協議,言明虧盈被告甲○○自負,並要求自訴人鐵衛公司先借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週轉金,俟後在業務獎金項下歸墊,自訴人鐵衛公司不疑有他,如數給付,詎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二人狼狽為奸,不但未開發業務,竟將自訴人鐵衛公司交付之週轉金朋分花用,被告甲○○分得十三萬元作其家庭裝潢之用,因無法償還乃與自訴人鐵衛公司協議於八十七年九月底還清,屆期無法還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鐵衛公司再次協議每月代自訴人鐵衛公司擴展業務一件,每月薪資三萬元,八十七年八月開始至九月份計六萬元,等於還掉向自訴人鐵衛公司所借之十三萬元之中的六萬元,其餘七萬元每月由自訴人鐵衛公司付其之薪資中扣一萬元,扣足十三萬元為止,詎被告甲○○並未為自訴人鐵衛公司擴展任何一件業務;(二)、背信部分:自訴人鐵衛公司為桃園市○○路捷豹社區保全服務,並受委任負責代理社區與建設公司點交,被告甲○○在自訴人鐵衛公司任職期間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自訴人鐵衛公司委任負責為自訴人鐵衛公司服務之社區代表人,與建商巨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龍公司)洽談回饋金事宜,被告甲○○竟藉此機會向該建設公司要求賄款十萬元,雙方之後談判爭執時,建商當場指出其犯行曝光,捷豹主委遂要求自訴人鐵衛公司解除甲○○代表談判職務,該事件對自訴人鐵衛公司商譽損害至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鐵衛公司認被告甲○○涉有詐欺、背信犯行,係以(一)、被告甲○○向自訴人鐵衛公司騙得巨款作為其租屋裝潢之用,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詐騙得手後再利用自訴人無法求償之心理誘使自訴人鐵衛公司與之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甲○○為自訴人鐵衛公司繼續工作以薪資償還所騙之款項,有協議書為證,實則被告甲○○始終未在林口為自訴人鐵衛公司開發任何業務之事實,證明被告甲○○自始即有對自訴人鐵衛公司設局詐欺之企圖;(二)、自訴人鐵衛公司服務之桃園捷豹社區建商不按建築成規施工發生糾紛,自訴人基於受社區委任代表與建商點交之立場,複委任被告甲○○為自訴人鐵衛公司代表,有代表證明文件可證,被告甲○○受任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素不認識之建商交求給付拾萬元,事為建商於協調會上公開宣布而曝光,該情有當時與會人員可證,被告甲○○背信之嫌亦臻明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辯稱「:當初協議是 趙董 (指自訴代理人戊○○)拿出二百萬元,實際上他只交付四十萬元,我實際上拿到十多萬元,是三個月薪水:我沒有向建商索十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我進公司是丁○○引薦的,成立林口辦事處後我有延攬到業務,例如江南宴及仁愛雅舍,也許不如自訴人所期待的,可是我的確有延攬到業務,我向鐵衛公司索取的費用都已歸還,所以沒有詐欺:捷豹部分當時是依趙董指示幫助捷豹社區做點交工作,但點交工作未完成趙董就另派我做其他職務,事後被控收建商的錢根本不實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詐欺部分:
⑴、自訴人鐵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自訴代理人戊○○因同鄉之介紹,又認
另案被告丁○○與被告甲○○在林口地區有地緣關係,故與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代理自訴人鐵衛公司及洪國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三之三室辦公室共同訂立鐵衛公司林口辦事處設立協議書,協議書內規定林口辦事處視同分公司受總公司監督獨立作業,適當時機可成立依總公司所訂立之分公司成立範本成立分公司,辦事處受總公司督導營運、並不定期(每月至少一次)派員稽核辦事處帳目,辦事處之資金由總公司負責輔導,以不超過二百萬元為限,利息以月息每萬元之一百元計算,前項資金辦事處應先行訂立使用計劃由總公司審核認可後撥付運用,辦事處營運及人事委派之責,總公司不加干涉等情,為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戊○○於另案被告丁○○所涉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調查審理及本案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據另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調查審理時供承無訛,復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另案被告丁○○於成立林口辦事處前,係在全威樓管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被告甲○○亦在該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全威樓管之股東 周勝雄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有關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二號案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既住在林口地區,曾於全威樓管公司執行保全業務,就相關業務有所接觸,是被告甲○○、另案被告丁○○與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戊○○簽訂上開為擴展保全業務契約之時,就其個人能力及人脈等條件,並無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鐵衛公司錯估形勢,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契約之情形。又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自訴人與被告王江山、另案被告丁○○就雙方合作之目的、模式、費用之分擔、計算、會計之監督、盈虧之分擔、人事權之歸屬等情,均已詳加規定,顯見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戊○○於簽訂上開契約前,應與被告甲○○、另案被告丁○○先有充分之討論,並且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條件、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方訂立上開契約。自訴人鐵衛公司及代理人戊○○既未具體指摘被告王江山與另案被告丁○○於訂立契約當時,就上開締約內容,有何給予錯誤訊息之事證,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戊○○陷於錯誤,因而簽約之事實,即有可疑。
⑵、又據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月本院調查時指
稱「:(簽署該協議書之後,有無交付任何款項給甲○○?)當初是和甲○○、丁○○千(簽之誤)該協議書,簽完後數天我在辦公室交付四十萬元給甲○○、丁○○作為拓展業務之週轉金:」等,而依照前述協議書之約定,林口辦事處之資金在二百萬元之限度內,由總公司負責輔導,辦事處並應依規定按月支付利息,是自訴人鐵衛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立協議書數日後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作為林口辦事處之開辦費用,實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違。又上開協議書既規定總公司輔導之資金,由辦事處先行訂立使用計畫由總公司審核認可後撥給,且總公司可不定期派員稽核辦事處之帳目,辦事處之會計業務亦由總公司監督,顯見自訴人鐵衛公司係經過評估、審核後,方核發上開資金,自訴人鐵衛公司既願給付上開款項,應屬其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自訴人鐵衛公司於給付前開款項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又自訴人鐵衛公司代理人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稱「:
(甲○○有無在林口設立辦事處?)有租一辦公室,有買一些電腦及硬體設備共花費八、九萬元:」等,雖亦指稱「:辦事處成立壹個多月後,甲○○告知無法找到任何案例,所以將辦事處結束:」等,然被告王江山於林口辦事處營運期間有開發內湖江南宴社區及仁愛雅舍社區業務乙節,業據與被告甲○○一同成立林口辦事處之另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到庭證稱「:有,接到江南宴社區與仁愛雅舍的保全與公寓物業管理、清潔等工作,交給鐵衛負責:」。並有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仁愛雅舍管理委員會訂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庚○○○○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常駐警衛(社區)服務契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自訴代理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亦坦稱「:江南宴的業務當初就是甲○○替鐵衛延攬的:」、「:(仁愛社區及江南宴的社區業務是否甲○○介紹的?)是。是甲○○開發的,是訂合約的前一段時間去開發的:」等,而從仁愛雅舍管理委員會與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委託管理之有效期間是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且該委託書之訂約人除前述甲方及仁愛雅舍管理委員會、乙方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外,尚列有林口服務處之名義觀之,該契約書之委託管理期間既在被告王江山與自訴人鐵衛公司簽立林口辦事處協議書後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契約書上並載有林口辦事處之名義,顯見該業務確係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二人於成立林口辦事處期間爭取而來無誤。至自訴人鐵衛公司與內湖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常駐警衛(社區)服務契約書雖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訂立,訂約人並無林口辦事處之名義,然自訴人鐵衛公司代理人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有關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調查時指稱:林口辦事處何時結束並沒有明確之界線,且伊係繼續僱用甲○○等語,再參酌自訴人鐵衛公司代理人戊○○與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一份協議書,內容約定前林口分公司之合約失效,被告甲○○則改任自訴人鐵衛公司公司之經理等語,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林口辦事處極有可能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才結束營運。是林口辦事處結束之期間既與前開自訴人鐵衛公司與內湖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之時間相近,被告甲○○當時又任自訴人鐵衛公司之經理,對公司業務有所瞭解,自應認為被告王江山上開江南宴案亦於林口辦事處期間開發,後轉給自訴人鐵衛公司簽約之證詞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另案被告丁○○與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趙
正明簽立開辦林口辦事處之協議之初,既無就其締約能力、條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鐵衛公司代理人戊○○亦於簽約後自行評估後給予被告甲○○、另案被告丁○○四十萬元以為業務週轉金,自訴人鐵衛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被告甲○○、另案被告丁○○於林口辦事處營運期間,並曾開發「仁愛雅舍」社區、「江南宴」之保全業務,足見其二人於接受自訴人鐵衛公司之資金借貸後,確有實際拓展業務,並無自始詐騙自訴人鐵衛公司金錢,實際上卻未從事任何業務經營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該辦事處之營利未達自訴人鐵衛公司預期,然經營事業有盈有虧,此為社會之常態,應為自訴人鐵衛公司所能預期,至被告王江山並未依協議書約定返還向自訴人鐵衛公司之借款部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由自訴人鐵衛公司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尚難僅以自訴人鐵衛公司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甲○○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上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有關被告甲○○受自訴人鐵衛公司委託代表捷豹社區與建商巨龍公
司辦理點交時有向建商巨龍公司收取金錢一節,已據自訴人鐵衛公司之代理人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時指述「:在開協調會時,建商有提出來,捷豹社區總幹事在場可作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當初就是建商江天從指出甲○○拿錢一事,而在點交時提及此事,當時捷豹社區主委蔡承師在場有聽到,己○○也是捷豹社區住戶:」(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所指被告被揭發向建商收錢一事是何時?)是先有傳聞,甲○○被解除委任之後,由李先生接手,在開會時建商提出來的,至於詳細時間時隔已久,我不記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等
語甚詳,雖被告甲○○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於代表捷豹社區與建商巨龍公司辦理點交工作時有向巨龍公司收取金錢一事,然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均稱「:在開協調會時,建商說我們貪得無厭,已經拿走一筆錢,還一直刁難:(建商有無說是何人拿走一筆錢?多少錢?)前一任負責點交人甲○○,數額建商沒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接任總幹事之後與巨龍建設開協調會時,建商是否反應甲○○向建商索賄一事?)黃小姐有反應王江山拿錢,管委會的委員們也質疑那筆錢是索賄,但是我們沒有看到任何證據:」(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一開始派甲○○,後來我(指證人己○○)寫一封文給鐵衛公司,說甲○○沒有按照約定的程序辦點交,要求撤換:(建商有無向你反應甲○○向他們索賄一事?)沒有,是我們撤換甲○○,鐵衛改派總幹事丙○○作代表點交,我們請丙○○前去和建商斡旋改善大樓公設瑕疵,建商向丙○○反應當初就此項部分已和甲○○具結:並出具甲○○向建商收取金錢而簽收之單據給丙○○看,丙○○回來後向住戶管理委員會反應此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且證人乙○○、 黃鳳珍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鐵衛公司的人只是向公司的小姐反應他辦移交很辛苦,沒有開口要錢,小姐向我反應,股東們經開會認為他也蠻辛苦,所以公司給他車馬費十萬元,詳細數目要問黃小姐:」(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乙○○)、「:在辦移交過程期間,巨龍有無給甲○○錢?)是整個移交過程快要結束,清冊做出來之後,因為王江山曾經反應他很辛苦,所以公司有給他一筆車馬費,是十萬元:(是王江山主動開口向巨龍要車馬費否?)他只是說他很辛苦,我向老闆提一下,老闆決定給他車馬費:」(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黃鳳珍)等,是被告甲○○於在自訴人鐵衛公司任職期間,受自訴人鐵衛公司委託代表捷豹社區與建商巨龍公司辦理點交時有向建商巨龍公司收取金
錢一節堪可認定,然如前所述,證人乙○○、黃鳳珍證稱所交付予被告甲○○之金錢是車馬費,且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更稱「:和捷豹社區移交有何關係?)沒有任何關係,移交一切依照契約約定:」等,而自訴人鐵衛公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未指出被告甲○○有為何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及證據證明被告甲○○除收取建商金錢外,另有為違背其代表捷豹社區與建商點交職務之行為或違背其於受自訴人鐵衛公司委任代表捷豹社區與建商點交時有為違背替鐵衛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況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亦稱「:(你接手之後,移交過程是否順利?要求補做的項目是否很多?)還算順利,只是請建商補停車位走道空隙,建商也很配合,一切公共設施管委會要求的,他們都有做完:只要是安全性的問題,管委會提出要求,建商馬上配合做好,而這些都是雙方認定問題:(甲○○代表捷豹社區管委會出面和巨龍辦理移交時,有無做出違背捷豹社區住戶利益一事?)管委會認為甲○○不太積極,質疑的部分比較牽涉專業性,正好是我的專業,我是學機械的,接手後我根據專業向建商建議,建商接受我的看法,就配合管委會的要求,而那些是牽涉到公共安全的:」,是依自訴人鐵衛公司之前開指訴,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背信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貳、甲○○被訴侵占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發江南宴社區業務,並介紹 吳東岳 任江南宴社區之總幹事,嗣被告甲○○於吳東岳去職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接手江南宴社區總幹事職務後,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十四日將收得之江南宴新聯社大賣場之管理費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利用每月在社區公告欄帳目新聯社無法看到之機會將收取之款項侵占花用,事
為被告甲○○之友人 蕭朝松 因介紹江南宴社區由另家保全公司服務賺取介紹費,乃向社區檢舉而東窗事發,該社區除令自訴人鐵衛公司提前二個月解約,並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撤哨,進而將自訴人鐵衛公司之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之服務費四萬三千元亦扣留不付,自訴人撤哨時會同結算發現被告甲○○又侵占十月二十日前之管理費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計侵占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恐受刑事處分依江南宴社區要求自訴人鐵衛公司賠償其損害之金額二十一萬二百十八元,協議分期償還自訴人鐵衛公司,惟未全部清償,俟自訴人鐵衛公司與江南宴社區要求給付服務費之訴訟達成和解後,賠償金額已定,自訴人鐵衛公司要求被告甲○○結算應賠償之款項,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述侵占犯行,辯稱「:管理費是當初我要離職,我直接還給公司,轉回管委會:」(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調查時)、「:當時是對帳有問題,新公司接手之後對來龍去脈不清楚,所以才發這個文,而趙董也有找我,當時我有出面和新的保全公司把帳釐清:現場我負責督導,當時確實有誤差存在,所以我整個扛下,我負責把錢籌出來交由鐵衛轉交江南宴:」(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時)、「:江南宴部分是 吳東彥 (岳之誤)總幹事侵占的,因為我負責督導,我與江南宴管委會核帳後也都交待清楚了:」(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而自訴人鐵衛公司則以被告甲○○利用江南宴社區對每月管理費收支帳目均在社區公布之事實,預料在社區地下室營業之新聯社不會到社區公布欄看,竟將收取新聯社交付四個月之管理費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侵占花用,而被告甲○○侵占新聯社之管理費末於每月公布帳目中公布之事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社區寄給自訴人鐵衛公司之函件可查,又事發之後社區即迫使自訴人鐵衛公司與其解除服務契約及於十月二十日結帳,結算時竟又發現被告甲○○侵占收取社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之管理費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亦有收取管理費未將款項送繳銀行之收據可證,及自訴人鐵衛公司與社區結帳明細表影本、收據影本可稽,自訴人鐵衛公司將江南宴社區函件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自知理曲,曾自書協議書願清償侵占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有協議書可證,足證被告甲○○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經查自自訴狀內容查知,自訴人鐵衛公司指稱被告甲○○侵占受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收取自該社區住戶之公共管理費用,被害人為「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訊之自訴人鐵衛公司之自訴代理人戊○○,亦指稱「:(有關江南宴部分告甲○○何事?)告他侵占鐵衛公司受管理委員會委託所代收之江南宴社區的管理費,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連續侵占,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等,可知此部分自訴人鐵衛公司所指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至自訴人鐵衛公司雖以扣抵「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應給付自訴人鐵衛公司服務費方式,代被告甲○○償還上開結算誤差之管理費,然此為被告甲○○是否因此對自訴人鐵衛公司負有債務,而成立新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自訴人鐵衛公司縱因被告甲○○嗣未依協議償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僅屬間接之受害人,並非上開「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非合法之自訴權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又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之陳報狀及追加自訴狀雖增列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甲○○替自訴人洪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國公司)開發三重市仁愛雅舍僱用總幹事業務一件,每月服務費一萬五千元,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偽以已撤銷之林口服務處印章製作收據向仁愛雅舍領取一萬五千元之服務費,侵占自訴人洪國公司應收取之仁愛雅舍服務費等情。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自訴者,須與本罪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者,始為之。而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証、贓物各罪者。是得追加自訴,係對被告方面,依上開規定准自訴人得追加自訴;尚難認自訴人得另以第三人併列自訴人,而追加該第三人部分之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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