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屬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途至前有閃光號誌○○○鎮○○里○○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駛,以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HRX─八一九號機車倒地後,致原告受有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趾趾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趾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目前依然意識不清,完全喪失行動能力及意識能力,須長期臥床且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並須以鼻胃管進食,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必須依賴他人照顧、看護,且經聲請本院後,由本院裁定准由原告之配偶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目前已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已呈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二十四小時照料,所受身心之傷害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1、支出醫療費用(另包含因就診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之損害: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因至竹北東元醫院就醫,已支出包括救護車之載運費及醫療費合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即二五九七加三九九五元加三六00,亦即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之明細表,其中編號一至十一,加上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者),又因原告日後需竹北東元醫院之看護人員,每月定期至原告家中更換原告之鼻胃管及呼吸器,此部分每月須支出三百元,以原告平均餘命至少尚有二十年計算,二十年尚需花費七萬二千元(即三00乘以十二乘以二十)。又因原告車禍腦部受傷後,日後仍需每月定期至東元醫院針對腦部及腎臟部位就診一次,且因原告之病情,就診時往返醫院均需搭乘救護車,來回一趟需一千八百元,則以東元醫院一次之看診費用三百元加上救護車費用一千八百元,合計原告日後一個月需定期支出二千一百元,以二十年計算,原告尚需此部分之費用為五十萬四千元(即二一00乘以十二乘以二十)。是合計原告此部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連同救護車之費用),為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2、因原告長期臥床所已支出之維生食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受傷後長期臥床,並須以鼻胃管灌食,先前已在賀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健公司)先後購買病床及醫療器材及維生用品,其中一次係向賀健公司購買包括奶粉、口腔棉棒、尿帶及支付其呼吸器租金,計花費七千一百元,另一次已向賀健公司購買尿帶、紗布、護墊、奶粉、鼻胃管,而支出三千六百六十元,另一次向該公司購買病床而支出五千元,其中一次亦向該公司購買抽痰包、棉花棒、切尿袋及支付氧氣瓶之租金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氧氣瓶租一個月租金為三千元),另向該公司購買病床一個一萬六千元及支付租氧氣瓶之租金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計八個月,每月租金三千元,八個月為二萬四千元)合計支出四萬元,另已向宏翊醫療儀器行(以下簡稱宏翊行)購買過鼻胃管、看護墊、衛生紙而支出一六四五元,及曾向宏翊行購買牛奶而支出二千元,亦曾向宏翊行購買沖洗棉棒、口腔棉棒、紗布,共支出七百三十元,亦曾向宏翊行先後購買優點、紙膠而各支出一百元、一百五十元,另曾向該宏翊行購買優點、紗布、沖洗棉棒、口腔棉棒、食鹽水而支出三百六十五元,另曾向該宏翊行購買氣墊床(支出一萬二千元)、抽痰機(支出八千五百元)、噴霧器(三千五百元)、抽痰管(七百元)、洗頭槽(七百元),而共支出二萬五千四百元,另曾向宏翊行購買紙尿褲而支出一千五百元。是合計原告此項目之支出共計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即七一00加三六六0加五000加三八三五加四0000加一六四五加二000加七三0加一00加一五0加三六五加二五四00加一五00)。
3、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先在東元醫院就診,因當時係在加護病房,故未另請人看護,其後轉至竹北新仁醫院,於新仁醫院住院就診期間,並有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原告,其看護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日以一千元計算,計已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嗣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出院在家後,迄今均由原告之配偶丙○○○辭去工作,負責二十四小時看護,則以丙○○○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以原告尚有二十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為0000000元(即一九五00乘以十二乘以二十)。是合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四百九十萬五千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五十四歲,卻因車禍之發生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因原告受傷前係從事泥水工及種田之工作,雖未申報所得稅,惟至少其每月之收入,應以基本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則計算至六十歲原告退休年齡,原告倘未受傷,本尚有六年之工作期間,是此部分原告之工作能力之損害金為0000000元(即一九二00乘以十二乘以六)。
5、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原告本為四肢健全,身強體壯之人,且為家中經濟來源之重要支柱,現卻因被告一時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身心上之重大傷害,且已經多次進行手術,目前仍意識無法恢復,終日須臥床且依靠呼吸器維生,終身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是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難以言諭。且原告為國小畢業,有土地之不動產。是爰請求被告賠償四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以聊慰原告身心上所遭遇之痛苦。
(四)是原告總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本金部分,其計算公式為:五八六一九二加九一四八五加0000000加0000000加0000000等於00000000)。至就被告辯稱原告本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喝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之濃度較被告為高,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
二、被告對於其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前述原告所言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其前述之傷害,及原告受傷後,終身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且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暨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已支出前述之醫療費用(另包含因就診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購買維生用品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計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且原告日後終身需竹北東元醫院之看護人員,每月定期至原告家中更換原告之鼻胃管及呼吸器,此部分每月須支出三百元,期間為二十年,及原告日後仍需每月定期至東元醫院針對腦部及腎臟部位就診一次,支出醫藥費用三百元,且就診時往返醫院均需搭乘救護車,來回一趟需一千八百元,合計每月就診一次需支付相關之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合計二千一百元,期間為二十年,暨原告先前於新仁醫院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出院後,迄至生命終了之日止,由原告之妻負責看護,所受每月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係以原告之妻先前之月薪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係每月以勞委會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目前已入監服刑中,家中尚有七十多歲之母親及一歲半之小孩須仰賴被告扶養,且名下無不動產,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先前係做零工,每月收入僅二、三萬元,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四百萬元,顯屬過高。
況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因原告係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飲酒之酒精吐氣濃度亦比伊高,故原告之過失程度比伊嚴重許多,亦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對於其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在前述原告所言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其前述之傷害,及原告受傷後,終身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且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暨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已支出前述之醫療費用(另包含因就診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購買維生用品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計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且原告日後終身需竹北東元醫院之看護人員,每月定且原告日後終身需竹北東元醫院之看護人員,每月定期至原告家中更換原告之鼻胃管及呼吸器,此部分每月須支出三百元,期間為二十年,及原告日後仍需每月定期至東元醫院針對腦部及腎臟部位就診一次,支出醫藥費用三百元,且就診時往返醫院均需搭乘救護車,來回一趟需一千八百元,合計每月就診一次需支付相關之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合計二千一百元,期間為二十年,暨原告先前於新仁醫院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出院後,迄至生命終了之日止,由原告之妻負責看護,所受每月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係以原告之妻先前之月薪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係每月以勞委會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乙節,並不爭執,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編號一至三十四之相關單據,以及東元醫院及新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原告臥床之照片六張、原告配偶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本身騎乘機車時,已有酒後騎乘機車而致發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乙節,亦不爭執,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此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過失傷害刑案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2原告除有酒後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外,是否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經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及扣除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理賠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1、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因就診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至竹北東元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一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即二五九七元加三九九五元加三六00元,亦即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提出之明細表,其中編號一至十一,加上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者)乙節,已如前述,而經核此部分原告之支出,核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就原告主張其日後需竹北東元醫院之看護人員,每月定期至原告家中更換原告之鼻胃管及呼吸器,此部分每月須支出三百元,一年為三千六百元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前述之單據可憑,且經本院向竹北東元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亦據該醫院以九一東秘總字第二三四0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以鼻胃管餵食,且有氣管切管,須依賴他人常抽痰);住院及出院後是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日後病情無改善,無回復工作之可能。」之情,有該份函文在卷可憑,是經核上開人員日後定期更換原告之鼻胃管及呼吸器所須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維持其生命之必要費用之支出,則以本院宣判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依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至少尚有二十年之餘命,是原告此部分以二十年之期間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屬有據。惟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須扣除中間利息,是經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其金額為四萬九千零十八元(其計算式為:[3600*13.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49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因原告車禍腦部受傷後,日後仍需每月定期至東元醫院針對腦部及腎臟部位就診一次,且因原告之病情,就診時往返醫院均需搭乘救護車,來回一趟需一千八百元,以東元醫院一次之看診費用三百元加上救護車費用一千八百元,合計原告日後一個月需定期支出至東元醫院之看診費用(包含救護車費用)計二千一百元之情,已如前述,而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亦屬維持原告生命所必要,是以一年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算,自本件宣判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終止之日止,以二十年計算,經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其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5200*13.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34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原告就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之損害,為四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即一0一九二加四九0一八加三四三一二五)。
2、因原告長期臥床所已支出之維生食品及醫療器材費用:查,原告因受傷後須長期臥床,並須以鼻胃管灌食,先前已在賀健公司先後購買病床及醫療器材及維生用品,其中一次係向賀健公司購買包括奶粉、口腔棉棒、尿帶及支付其呼吸器租金,計花費七千一百元,另一次已向賀健公司購買尿帶、紗布、護墊、奶粉、鼻胃管,而支出三千六百六十元,另一次向該公司購買病床而支出五千元,其中一次亦向該公司購買抽痰包、棉花棒、切尿袋及支付氧氣瓶之租金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氧氣瓶租一個月租金為三千元),另向該公司購買病床一個一萬六千元及支付租氧氣瓶之租金二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計八個月,每月租金三千元,八個月為二萬四千元)合計支出四萬元,另已向宏翊行購買過鼻胃管、看護墊、衛生紙而支出一六四五元,及曾向宏翊行購買牛奶而支出二千元,亦曾向宏翊行購買沖洗棉棒、口腔棉棒、紗布,共支出七百三十元,亦曾向宏翊行先後購買優點、紙膠而各支出一百元、一百五十元,另曾向該宏翊行購買優點、紗布、沖洗棉棒、口腔棉棒、食鹽水而支出三百六十五元,另曾向該宏翊行購買氣墊床(支出一萬二千元)、抽痰機(支出八千五百元)、噴霧器(支出三千五百元)、抽痰管(支出七百元)、洗頭槽(支出七百元),而共支出二萬五千四百元,另曾向宏翊行購買紙尿褲而支出一千五百元,合計原告上開之維生用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共已支出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即七一00加三六六0加五000加三八三五加四0000加一六四五加二000加七三0加一00加一五0加三六五加二五四00加一五00)之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斟酌原告已因車禍而需長期臥床,並需以鼻胃管灌食及作氣切管,且需他人經常抽痰,暨第一次購買之病床因品質較差損壞後,始再購買品質較好之病床等情,認原告上開有關維生食品及照顧臥床之原告所需使用之相關醫療器材及用品之費用支出,核屬維持原告生命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請求,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後,先在東元醫院就診,因當時係在加護病房,故未另請人看護,其後轉至竹北新仁醫院,於新仁醫住院就診期間,並有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原告,其看護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日以一千元計費,原告上開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情,已如前述,而因原告受傷之後,迄其生命終了之時,需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情,已如前述,是原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應予准許。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出院在家後,迄今均由原告之配偶丙○○○辭去工作,負責二十四小時看護,則以丙○○○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作為原告每月所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至本件宣判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九月又九天之期間(即九點三個月),合計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即一九五00乘以九點三,因已到期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至於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生命終了之日止,原告主張以十九年作為計算日後所需其妻看護之期間(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尚屬有據。是以每年二十三萬四千元計算(即一九五00乘以十二),經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其金額為三百零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234000*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即0000000加一八一三五0十二二五000)。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即九十年九月五日)時,係五十四點四0二五歲(即五十四歲又四月又二十五天),卻因車禍之發生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因原告受傷前係從事泥水工及種田之工作,雖未申報所得稅,惟原告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計算至六十歲原告退休年齡,原告倘未受傷,本尚有五點五九七五年之工作期間(即六0減五四點四0二五,非原告所言尚有六年),經以九十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非原告所言之一萬九千二百元)予以計算,其中自原告受傷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本件宣判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一年五個月又二十三天(即十七點七七個月,為一點四八0八年),此段期間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即一五八四0乘以十七點七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且因此為已到期債務之請求,故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至於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滿六十歲之日止,原告尚受有四點一一六七年(即五點五九七五減一點四八0八)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因原告目前即予以請求,即須扣除中間利息,故以一年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期間為四點一一六七年,經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其金額為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90080*3.00000000(此為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1167*(4.00000000-0.00000000)]=695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為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即二八一四七七加六九五二六一)。
5、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本為四肢健全之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趾趾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趾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目前依然意識不清,完全喪失行動能力及意識能力,須長期臥床且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並須以鼻胃管進食,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情,已如前述。準此,顯見原告於車禍當時身體受創之嚴重,因此一事故,意思能力及行動能力皆已喪失殆盡,是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亦難以言諭,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以及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此點詳後述),暨原告為國小畢業,先前係從事泥水及種田之工作,有土地之不動產,受傷時係五十四歲多,及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先前在打零工,月入約二、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監執行中(以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酌減為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0000000元(即四0二三三五加九一四八五加0000000加九七六七三八加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因酒後駕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超過下面所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後受傷,其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就被告辯稱當時亦係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乙節,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酒後騎乘機車致生車禍之過失,惟否認有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存在。經查,本件原告發生車禍時,經予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經換算結果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案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刑案卷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偵查卷內第十、第十一頁之檢驗報告單)。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至案發地左轉,被告則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之情,已據被告於前述刑案時陳稱在卷,核與刑案偵查卷內所附之事故現場圖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時左轉而發生車禍乙節,尚非無稽。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是原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騎乘機車之狀態,卻仍騎乘機車行經事故事場,且其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至前述之車禍現場左轉時,未注意讓被告所駕駛,從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即有違反前述之酒後不得騎乘機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云云,難以採認。且經本院比對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而於刑案審理時經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之情,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述之刑案卷內可憑。故本院斟酌右述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0000000元(即0000000乘以零點三五,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已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之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可認原告已受領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理賠,依上開之規定,即應自其上開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經扣除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在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即0000000減0000000),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