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 陸複代理人 戴世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弟 莊阿琨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參加被告之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平安保險附約部分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同年六月七日莊阿琨因游泳不幸溺水窒息死亡,原告遂依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四條及國泰平安保險契約附約第十四條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二百三十五萬元,詎被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未填載,而認莊阿琨非意外死亡,不符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並未就身故原因加以限制,僅須被保險人非因故意自殺及犯罪等因素導致死亡,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又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中所謂「意外」,係指非預期之偶發事故,亦即一般所稱之外來事故,而人之傷亡可分成內在原因及外在原因,外在原因係指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單特予明文排除外,均在人身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本件被保險人莊阿琨係因游泳意外溺水窒息死亡,業經目擊證人 黃信富 於警訊中證稱明確,莊阿琨之配偶 徐金蘭 雖於警訊中證稱,莊阿琨有自殺之念頭,惟當時徐金蘭並不在現場,且莊阿琨係向其表示要外出網魚,故並無事證足認莊阿琨有故意溺水致死之情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倘被告主張因疾病或自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縱認莊阿琨有精神病,然導致莊阿琨死亡之直接原因仍係溺水窒息而成,與精神病並無任何直接之關連性,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除外條款。
(三)原告若要以自殺詐領保險金,則不會僅投保三十五萬,至於二百萬元部分係屬附加之意外身故保險。
三、證據:提出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附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國壽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戶籍謄本各一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壽會文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一號及第00000000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被保險人莊阿琨與被告所簽訂新鍾愛終身壽險第二十五條載明,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起二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又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亦記明,被保險人直接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該附約第二條第五項說明,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另該附約第三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知被保險人須因遭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成身故或殘廢,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所謂非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應限定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依警方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內容所載「死亡原因」係「投水自殺」,另依據莊阿琨之配偶徐金蘭及現場目擊證人黃信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案件中之警訊時所述,亦知莊阿琨確有自殺之意圖及事故發生前莊阿琨有異常之舉動,而事故地點周圍立有標明「危險水域,嚴禁戲水」之警告牌,莊阿琨若非蓄意投水,理應對落水危險有所警覺。且事故發生時,當地正修建步道,池邊築有高度約八十公分,厚度約三十公分之實心水泥牆,牆上更架設高約八十公分之竹狀柵欄,平日該竹狀柵欄空隙間亦有鐵條加以封鎖,除非莊阿琨自行爬跨水泥牆及柵欄入水外,不可能自池邊失足落水,且由其入水前拖鞋、安全帽均整齊放置於所駕機車以觀,莊阿琨確係自行投水。縱認莊阿琨意外跌落,因岸邊距水池尚有約三十度之斜坡,以莊阿琨年僅三十多歲,身長一百七十三公分,體形壯碩,其應有求生脫困機會,不致驟然溺斃,衡諸一般人失足落水,依常理應有求救及掙扎,惟依現場目擊證人黃信富之證詞及莊阿琨身體無外傷驗斷結果,可見莊阿琨死前並無求救或掙扎跡象,其自殺意圖實甚顯然。又莊阿琨屍體被發見時尚著有衣褲,可見其並無游泳之行為,該池平日腥臭污濁,且嚴禁戲水,被保險人亦不可能在此游泳,至黃信富所稱游水及意外死亡僅係個人之觀察,況且若莊阿琨本身已學會游泳,則無意外溺斃之可能。至徐金蘭所稱莊阿琨係前往事故現場網魚一事,惟現場並未發見莊阿琨所使用之漁網,且黃信富亦未看見莊阿琨網魚,綜上所述,莊阿琨死亡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非自身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依約被告自得拒絕本件保險給付,況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此一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縱認莊阿琨並非故意自殺,然衡諸目擊證人黃信富所描述莊阿琨投水經過及莊阿琨之配偶徐金蘭警訊時所陳稱之內容,復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被告及莊阿琨個人之病歷記載,莊阿琨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死亡前約一個月曾至該院初(急)診,當時其主訴:干擾行為及吸食強力膠,精神症狀顯示有自語及被害妄想,與黃信富於警訊中所證述莊阿琨投水前異常表現相符,是本件莊阿琨投水原不能排除係精神病發作所導致,故莊阿琨投水係出於精神病發作,亦不無可能,既係疾病引起,從而其死亡原因亦不符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五項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則被告亦得拒絕該部分理賠。添
(三)原告雖稱本件保額僅有三十五萬元,惟是否自殺與之前有無投保或投保金額之大小無直接關係,系爭保險主約終身壽險部分保額雖僅三十五萬元,但平安保險附約部分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即有二百萬元,是否因此引發自殺動機,殊值懷疑。
三、證據:提出國泰平安保險附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桃療醫字第○○○二三七六號函各一份、事故現場之照片六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卷全部卷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關於莊阿琨之病歷資料及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弟莊阿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參加被告之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元,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莊阿琨身故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同年六月七日莊阿琨因游泳不幸溺水窒息死亡,原告遂依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四條及國泰平安保險契約附約第十四條向被告請領身故保險金二百三十五萬元,詎被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未填載,而認莊阿琨非意外死亡,不符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保險契約之約定,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雙方所簽訂新鍾愛終身壽險第二十五條、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遭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成身故或殘廢,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所謂非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應限定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依警方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內容所載「死亡原因」係投水自殺,且由事故現場之跡證顯示,莊阿琨並非失足意外落水而亡,而係投水自殺,另依現場目擊證人黃信富及莊阿琨配偶徐金蘭所述,亦證莊阿琨確有異常之舉動及自殺之意圖,莊阿琨死亡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非自身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依約被告自得拒絕本件保險給付。縱認莊阿琨並非故意自殺,然衡諸目擊者黃信富所描述莊阿琨投水經過及莊阿琨之配偶徐金蘭警訊時所陳稱之內容,復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被告及莊阿琨個人之病歷記載,均無排除莊阿琨投水係精神病發作之可能,故莊阿琨投水既係疾病引起,從而,其死亡原因亦不符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五項關於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則被告亦得拒絕該部分理賠。況原告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此一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弟莊阿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參加被告之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終身,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元,附加契約平安保險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二百萬元,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莊阿琨身故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同年六月七日莊阿琨因不幸溺水窒息死亡,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附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函、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國壽字第九○○八○一六八號函、戶籍謄本各一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壽會文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一號及第00000000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莊阿琨係因故意自殺或因精神疾病導致其投水自殺,係屬自為,而非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不符合保險契約所指意外之理賠要件,故被告應不予理賠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莊阿琨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符合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要件?
三、經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卷宗中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莊阿琨之死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驗案件全部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直接引起莊阿琨之死因為溺水窒息死亡,並非因精神疾病所導致,應堪認定。
四、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載明,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至何謂「外來突發事故」?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茲該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意義是否指:只要係「非由疾病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事故?抑或除必須係「非由疾病引起」者外,另須「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始屬意外傷害事故?由於上開條項之解釋滋生疑義,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甚巨,則依保險法上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本件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方符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經查,目擊證人黃信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發現莊阿琨在五百公尺外之池塘邊自言自語,後來看到他往水中游,好像在游泳,並沒有喊叫,因看他潛入水中有三、四分鐘,驚覺不對,才打電話報警等語,依證人黃信富所述,莊阿琨於落水當時尚未死亡,而莊阿琨於投水當時,若真有自殺之意圖,則當不至會有如證人黃信富所稱游泳之舉動,是被告辯稱莊阿琨係屬故意自殺,即難採信。至被告辯稱莊阿琨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導致其自行投水,並因而溺水死亡一節,並以事故發生前,證人黃信富曾見莊阿琨有異常之舉動,足證莊阿琨事故當時確係精神疾病發作,被告對莊阿琨死亡之結果無須理賠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莊阿琨事故當時是否確有精神疾病發作,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僅憑證人黃信富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莊阿琨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仍屬正常,又倘若莊阿琨確有精神疾病發作之情事,該疾病是否會導致莊阿琨之死亡,兩者間有何關連性被告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況且上開附約之規定,僅係在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自外在,而非內在,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成之結果,本件莊阿琨之死亡原因既為溺水,亦即致死之緣由為外在之水,而非精神疾病發作所致,則其縱因精神疾病發作而落水,或落水後因精神疾病而致溺水死亡,均應認係外來事故。是原告主張本件溺水窒息死亡係屬「非因疾病所引起」,而屬意外事故,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三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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