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癸○○、子○○、壬○○、丁○○、丙○○、戊○○、己○○、 蔡明哲 、辛○○、乙○○之薪資表(簽收名冊)上各該人之署押(均含署名及指印各十二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庚○○係捷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樺公司)之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其處理經營,關於該公司之申報稅捐事項亦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庚○○因欲申報捷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使捷樺公司逃漏稅捐,乃與 張裕益 (另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裕益負責提供人頭員工之薪資表(簽收名冊),作為捷樺公司報稅之會計憑證,張裕益乃偽簽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十二枚於薪資表(簽收名冊)上,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足以生損害於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張裕益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九年
一、二月間某日將薪資表(簽收名冊)及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持至桃園市○○○街○○○號十一樓處交付與庚○○。庚○○於收受張裕益交付之薪資表(簽收名冊)後之五、六日,明知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未在捷樺公司任職,上開之人於捷樺公司亦無薪資所得,竟於桃園市○○○街○○○號十一樓捷樺公司內接續填製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捷樺公司任職各領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十七萬元、三十四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三十四萬元所得之薪資表,將不實事項記入捷樺公司之帳冊;並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同處接續製作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領有上開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庚○○完成上開文件後,即將上述之薪資表(簽收名冊)、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攜至桃園市○○路律文會計師事務所,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 何榮添 會計師而行使之,該會計師事務所乃據庚○○所提供之資料而製作捷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申報捷樺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虛列捷樺公司之薪資支出。嗣捷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動申請更正剔除癸○○等九人薪資所得及伙食費,並自動補繳稅款,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庚○○自白不諱,並有上述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簽收名冊)、薪資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而言,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另就營利事業所得之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故上述之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之薪資表(簽收名冊)即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其等之薪資表則為捷樺公司記載該公司支出之帳冊。被告庚○○係捷樺公司之經理,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其製作上開薪資表(簽收名冊)部分,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在上開憑證上偽簽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之署名及按指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於被告庚○○偽填不實之扣繳憑單並交付行使部分,查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被告庚○○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將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雖填製多份不實之會計憑證、將多數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並製作多份不實之扣繳憑單,然各該資料分係其於同一時地接續而為者,是各別之資料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偽造署押罪,與張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張裕益非係捷樺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庚○○共同犯該部分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庚○○偽造署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均係為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然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已如上述,是員工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庚○○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進而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非允洽,應予變更。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其於起訴書中所指之文書資料計有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簽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之署名及按指印之薪資表(簽收名冊),而核上開文書資料中公訴人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自非檢察官所指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之文書,是公訴人所認之私文書、業務登載文書應係指薪資表及薪資表(簽收名冊)而言。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指明何者為其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何者為其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本院核無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簽名按指印之薪資表,係逐月列載其等於捷樺公司之薪資所得,該文書核係捷樺公司內部記載人事支出之帳冊;而偽簽有癸○○、子○○、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等人之署名及按指印之薪資表(簽收名冊)則係捷樺公司之會計憑證,均如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犯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本院調查認定者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應予變更。再檢察官雖指被告庚○○有虛偽登載以壬○○之名之薪資表,並製作壬○○之扣繳憑單。然本院查被告庚○○所填製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及薪資表(簽收名冊)中均無壬○○之名,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庚○○亦未以壬○○為捷樺公司之員工而申報其在捷樺公司之所得,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0九一一0四四0三0號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當係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手段、未生有逃漏稅之結果,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次犯罪雖不可取,然其事後坦承,又主動補繳稅款,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其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癸○○、子○○、壬○○、丁○○、丙○○、戊○○、己○○、蔡明哲、辛○○、乙○○之薪資表(簽收名冊)上各該人之署押(均含署名及指印各十二枚),均係偽造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以上開員工薪資支出,虛增營業成本,而向財政部申報扣抵捷樺公司之營利事業稅捐,幫助捷樺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二萬元,認被告庚○○此部分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甲○○基於幫助被告庚○○逃游漏稅捐之故意,而介紹被告張裕益提供癸○○等人頭,而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嫌。
五、訊之被告庚○○坦承其有上開虛列員工薪資之行為不諱;被告甲○○雖坦承其介紹張裕益給被告庚○○認識,然辯稱:伊只有介紹張裕益與被告庚○○認識而已,除了介紹其二人認識以外,伊未為任何行為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庚○○係幫助捷樺公司逃漏稅捐,核係同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行為人縱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欲逃漏稅捐,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就幫助逃漏稅者本身而言,如被幫助者因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不成罪,其幫助者自亦不能成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本院查:被告庚○○雖有以上開虛列員工薪資之方法,欲幫助捷樺公司逃漏稅捐,然捷樺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更正剔除癸○○等九人薪資所得及伙食費,並自動補繳稅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0九一一0四四0三0號函及所附之捷樺公司更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捷樺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捷樺公司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庚○○有為上開行為,亦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雖有幫助被告庚○○之犯意,而介紹被告庚○○與被告張裕益認識,然被告庚○○部分既不成罪,則被告甲○○部分,自亦不能逕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就被告庚○○部分認其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裕益部分,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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