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丙○○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命展林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丙○○針對本、反訴之上訴,及反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展林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丙○○)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公司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之上訴費用由展林公司負擔。
參、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公司)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公司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之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主張﹕
1、緣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一0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丙○○,雙方原約定租賃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初時每月房租為五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因上訴人出租之樓層增加,雙方乃合意房租調漲為每月十萬元,兩造並約定房租每年調漲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每月均照約定給付上訴人房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因故無法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經洽商後,乃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計算到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出租人即上訴人丙○○並同意於契約終止日,將其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押租金退還予被上訴人。詎迨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自系爭房屋全數搬離後,屢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三十萬元之押租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所訂之房屋租賃解約(實為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雖未就被駁回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乃為附帶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公司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之上訴人二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2、至就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係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才在終止租約之協議書上用印,故兩造間之租約效力係直到用印該日始終止,以及被上訴人展林公司積欠其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三個月之房租合計三十萬元,另因被上訴人短報所得稅額,致上訴人短收國稅局之退稅款六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價值十九萬八千元之鐵床、衣櫃各四十組,應返還該金額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清潔費一萬九千元、電費八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清潔費一萬九千元、電費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惟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其他金額,此因被上訴人最遲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其有效期間係到八十八年八月底為止一事,業已於同年八月間達成合意,同日上訴人丙○○也有在協議書上用印予以確認,並將該份協議書原本交予伊公司。至於伊公司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在前述之協議書原本上用印,此係伊公司內部公文作業流程之問題,並不影響雙方原先所早已達成終止租約協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丙○○辯稱兩造終止租約之協議係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簽立而生效,伊公司仍積欠其包括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租金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且伊公司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上訴人丙○○簽立前述之終止租賃之協議書,焉有可能積欠上訴人該年九、十月份之房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房租,確已交付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並已兌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紙支票,係作為補貼上訴人施作消防器材費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迄未能就此進一步予以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採認。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時,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房租,不論是否自每月五萬元調漲為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對外向國稅局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時,均以每月五萬元計算,且由被上訴人按月以租賃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五千元直接向國稅局繳納,是就八十八年度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部分,被上訴人既已代為上訴人繳納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月份止,共計四萬元之租賃所得稅予國稅局,業已符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少付租賃所得稅,致上訴人短少六萬元之租賃所得退稅額云云,不僅其以十個月為計算基準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述亦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至就兩造間於協議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供無償抵扣上訴人房屋使用損耗之被上訴人之「裝修設備」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自行斥資委請訴外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內所施設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及風扇通風設備部分,該部分工程當時被上訴人即花費三十九萬五千元,而因上開部分之工程於被上訴人他遷而搬離系爭房屋時,並無法再在該他遷之處所使用,或拆除所需費用較新購者為鉅,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就此部分保留給上訴人,用以補償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因被使用損耗所生之折舊費用,且上開三十九萬五千元之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折舊之金額,故被上訴人當時以上開九五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之水電、消防安全及風扇通風設備保留予上訴人,顯已足夠補償及抵扣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使用所生之損耗,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以自己所購買,可隨他遷時搬至他處供外勞繼續使用,而先前放置於系爭房屋供外勞使用之鐵床、衣櫃,予以保留予上訴人,以供抵扣上訴人系爭房屋因使用損耗所生之損害,且所謂裝修設備,乃係指附著在建物上之設備而言,前述之鐵床、衣櫃既可移動,即非所謂之裝修設備。是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租賃契約協議中所指之裝修設備,包含上開之鐵床、衣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縱認被上訴人所仲介而住於前開租住房屋之外勞,有五、六人到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始搬走,惟其等所占用前述房屋之面積,僅二十分之一(即先前係住一百二十名外勞,故五、六人依比例即為二十分之一),故計算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占用該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每月租金額之二十分之一為準。
(二)上訴人丙○○則以:
1、兩造雖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就終止租約一事陸續在協商,但於八月份當時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仍無搬遷之跡象,而當時展林公司雖然有先打好一份解約協議書,並讓伊先用印,然斯時展林公司仍未用印,故兩造當時就協議終止租約一事仍未達成合意,伊本來要求撕掉該份伊已用印過之該份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不同意。嗣後係直到展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該份協議書上用印後,兩造間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租約是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後才失效,且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在十月才陸續搬離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伊會同所發包承攬之清潔打掃人員在系爭房屋打掃時,亦由伊趕走原屬被上訴人所仲介之外勞五、六員,可見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則縱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在八十八年九、十月份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十萬元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既已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十月份為止,則有關上訴人丙○○已代墊支出之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水電費計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支付予上訴人,且電費之繳費收據原本係其繳費後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執有電費之繳費收據,即主張該部分之款項係其所繳納。又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該張業已兌付、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用以補償上訴人先前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施設消防設施所支出之費用,並非針對八十八年八月份之房租,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非月租之十萬元,而係十萬五千元。雖被上訴人另陳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因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已出租滿一年,故依租約之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調漲為每月十萬五千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月租金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始自五萬元調漲為十萬元,故至同年七月底為止,以月租十萬元計算之租金,其為期尚未屆滿一年,焉有自同年八月份起調漲百分之五為十萬五千元之理?故被上訴人所稱該十萬五千元係給付伊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為供外勞居住,所購買之鐵床及衣櫃,其於嗣後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欲將外勞搬離系爭房屋時,因其當時急需新的租住處以安置外勞,故在時間緊迫,購買新的鐵床、衣櫃較拆遷舊的鐵床、衣櫃所需花費為少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乃同意就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鐵床、衣櫃,保留交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房屋因為被上訴人租用所生之折舊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所言其裝設在系爭房屋而未拆走之消防器材、風扇等通風裝備,部分已不堪使用,部分已甚為老舊,幾無價值,伊還希望被上訴人遷離時將該等設備拆走,故伊當時不可能同意以保留該等消防器材、風扇等通風設備,作為被上訴人補償伊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折舊之損害。且兩造所訂解約協議書中所指裝修設備,其中「裝修」部分,故為附著在房屋之物品,惟「設備」部分,則指可移動之諸如本件之鐵床、衣櫃,故上開之鐵床、衣櫃,依兩造間終止租約之協議,既係應保留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違約將該等設備拆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賠付上訴人十九萬八千元,既屬於法有據。再就被上訴人所應賠付上訴人有關房屋租賃所得稅退稅所短少之差額六萬元部分,因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解約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繳交按租賃所得百分之十計算之稅額予國稅局,而因兩造之租約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已調整為每月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原應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稅額,合計十個月共十萬元之稅額繳納予國稅局,詎被上訴人卻僅按每月五萬元作為租金數額,依百分之十計算而繳納每月五千元,共計八個月四萬元之租金稅額予國稅局,如此,即減付六萬元之稅額,致上訴人受有短少六萬元之國稅局退稅額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所言兩造訂定租約後,已約定不論租金是否調高為每月十萬元,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對外均以月租金五萬元報稅乙節,上訴人丙○○予以否認。
3、是總計被上訴人既少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租金連同九、十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三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水電費代墊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清潔費一萬九千元,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有關鐵床、衣櫃之裝修費用十九萬八千元,暨給付上訴人少收之租賃所得退稅額六萬元,合計為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三十萬元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惟原判決卻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在原審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向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房屋,既積欠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租金十萬元,連同九、十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二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水電費代墊款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清潔費一萬九千元,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有關鐵床、衣櫃之裝修費用十九萬八千元,暨給付上訴人短收之租賃所得退稅額六萬元,合計為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為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之押租金三十萬元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上訴人爰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之協議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支付伊代墊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水電費,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詎原判決卻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爰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則以:其固不爭執有積欠上訴人丙○○有關電費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清潔費一萬九千元之情形,惟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其他費用,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既僅使用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且水費亦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故並無積欠上訴人有關該房屋在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水費及其他電費,且伊公司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業已繳付予上訴人丙○○,而九月三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未再占用,即無需繳付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九、十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無積欠上訴人所謂房租及不當得利金額計三十萬元。再者伊公司亦無因短報租金及短付租賃所得稅,致上訴人短收國稅局之退稅款六萬元之情形,而終止租約協議書中所約定作為無償扣抵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被使用之損耗之「裝修設備」部分,係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裝設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及風扇通風設備部分,並不包括鐵床、衣櫃部分,故伊公司亦無積欠上訴人有關該等鐵床、衣櫃之設備費用十九萬八千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上開金額,經扣抵後,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上開針對反訴判決之上訴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存有房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公司並已支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押租金三十萬元,雙方約定租期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初時月租每月為五萬元,其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租金調漲為每月十萬元,且兩造之租約附註欄約定租金每年調漲百分之五。又其後兩造合意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在上訴人展林公司所製作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上用印,其後該協議書原本由展林公司帶回,該公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用印,而協議書中約定兩造之租約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且上訴人丙○○未返還該押租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展林公司。
2、就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展林公司積欠其清潔費一萬九千元、電費中之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乙節,上訴人展林公司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展林公司亦自承其公司人員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遷離系爭承租之房屋,再者,上訴人展林公司就證人 陳士雲 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有夥同上訴人丙○○自系爭房屋趕走五、六名外勞乙節,亦不爭執。
3、就上訴人丙○○主張於其出租系爭房屋,並與上訴人展林公司簽訂租約前,有應上訴人展林公司之要求,在系爭房屋委請他人施作消防栓等消防器材乙節,上訴人展林公司並不爭執;另就上訴人展林公司主張於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有委請訴外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內施作消防器材、風扇通風等設備乙節,上訴人丙○○亦不否認,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之租約係何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2上訴人展林公司是否已支付上訴人丙○○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上訴人丙○○所指上訴人展林公司交付之該紙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是否係作為展林公司補償丙○○施設消隊器材之費用?抑或作為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之用?3、上訴人展林公司是否有積欠而需另支付丙○○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要,其數額為多少?
4、上訴人展林公司是否有積欠上訴人丙○○除前述其所自認電費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以外之水、電費之代墊款?如有,其數額為多少?5、兩造前述之終止租賃協議書中所謂之裝修設備,是否包括前述之鐵床、衣櫃?6上訴人展林公司有無因向國稅局短報上訴人丙○○之租賃所得,致丙○○受有退稅款短少之損害,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三)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上訴人展林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丙○○就兩造間之前述租約,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即開洽談終止一事,嗣於同年八月底由其公司作好書面協議書,上訴人丙○○並於其上用印後交予展林公司,且協議書中係載明兩造之租約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之情,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丙○○辯稱因上訴人展林公司係直到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在協議書上用印,且當時伊用印時展林公司住於系爭房屋之外勞尚未搬走,伊認為該協議書無效,本欲予以撕掉,惟為展林公司所拒絕,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直到同年九月三十日展林公司正式在終止租賃之協議書用印始終止云云。查,上訴人展林公司固不爭執其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正式在終止租約之協議書上用印,惟陳稱此一用印行為僅係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事實上於同年八月底由公司人員代表與上訴人丙○○談妥而作好該份協議書,並交由上訴人丙○○用印後,兩造之協議終止租約行為已經合致,於契約中所定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時,雙方之租約即失效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既已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開始洽談終止租約一事,其後復於八月間由上訴人展林公司將協議內容作成書面交予上訴人丙○○簽名用印完妥,且協議書中復約定雙方之租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終止,而上訴人丙○○亦不爭執其前述出租予展林公司之系爭房屋,自同年九月份開始之水電費已明顯下降之情(此亦有上訴人展林公司提出之繳納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以及同年七月至九月之水費金額資料在卷可憑),以及依上訴人展林公司所提出其公司與訴外人曾經文、新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約,其租賃起始日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與訴外人 賴素玲 所簽訂之租約,租賃起始日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而上訴人丙○○亦不爭執展林公司向上開訴外人承租房屋,係為了安置該公司先前租住於其系爭房屋內之同批外勞等情,可認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就終止租約一事達成協議,始由上訴人展林公司作成書面後,交由上訴人丙○○用印完妥。則上訴人展林公司辯稱雙方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妥前述之終止租約協議書,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其公司遲至同年九月底用印,係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不影響雙方先前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效力乙節,尚屬有據,上訴人丙○○辯稱兩造係直到同年九月三十日始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尚難以成立。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規定。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証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展林公司主張其已支付上訴人丙○○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乙節,已據其提出支票簽回單一紙為証(支票之面額為十萬五千元),而上訴人丙○○亦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收受該紙支票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款項,惟辯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到八十八年八月間仍係一個月十萬元,非十萬五千元,故該筆款項並非展林公司支付其八月份之租金,而係展林公司補貼其在系爭房屋內施設消防器材所支出的費用等語。查,上訴人展林公司固不爭執上訴人丙○○於出租其系爭房屋時,有在系爭房屋內施作消防設施,惟陳稱係上訴人丙○○為出租房屋給伊公司,所自行花費裝設。而上訴人丙○○亦不否認其係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展林公司前,委請他人裝設該等消防設施,並於裝設完成後始與展林公司簽訂租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丙○○就其委請他人裝設消防設備當時,就估價單之開立一事,始則陳稱該估價單係由施作人員直接開立並交予展林公司,施作人員並沒有給其估價單備份,故展林公司持有該估價單,係由施作人員所直接交付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則改口稱其有提供估價單予展林公司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上訴人丙○○迄未提出該份估價單,以證明其內所載之金額即為十萬五千元,亦未能證明其已交付該份估價單予上訴人展林公司,或已由該所謂施作者交付予展林公司,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展林公司既未曾持有該份估價單,其是否有可能逕行同意支付上訴人丙○○所謂之支付消防設備裝設費用十萬五千元一事,已非無疑。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其附註第六點係記載「租金每年調漲百分之五」,第七點係記載「租賃範圍於八十八年一月開始,增加租賃第三樓層,且其租賃差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補齊,租賃總金額為新台幣拾萬元正。(月計)」之情,有該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已滿一年,依前述兩造間之租約之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租金應調漲百分之五,故上訴人展林公司陳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已調漲為十萬五千元乙節,尚非無據,上訴人丙○○辯稱因兩造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租金始調漲為十萬元,故自斯時起算至同年八月份尚未滿一年,其租金不可能已調漲為十萬五千元乙節,非無疑問。此外,上訴人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展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交付其支票而兌現之前述十萬五千元之款項,係作為補償其委託他人施設消防設備所支出費用之用,故上訴人丙○○辯稱展林公司仍積欠其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十萬元乙節,尚難以成立。
3、至就上訴人丙○○辯稱展林公司人員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始完全搬離系爭房屋,故仍應給付其同年九、十月份二個月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乙節,查,上訴人展林公司不爭執其公司人員係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完全遷離系爭房屋,惟否認其後其公司人員或仲介之外勞,仍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十月十日始為上訴人丙○○所趕走,陳稱:可能係其他公司之外勞擅自入內占用,與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丙○○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士雲,經本院予以與上訴人丙○○隔離訊問結果,其到庭證稱:「(問:待證事項為何?)上訴人說要我證明,八十八年十月份他有請我去系爭房屋打掃,當時裡面還有外勞這件事」、「(問:你幫上訴人(丙○○)清運的時候,有無開估價單給他?)我自己沒有企業社,我當時開估價單給上訴人,是向我姪子借的,他的企業社是三助企業。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當天,去幫上訴人打掃清理,我是早上八點去,清到晚上七點多,我和我另一位姓陳的男性朋友還有上訴人(即丙○○)三個人一起清理,我當時是開福特載卡多的車子去,清了兩車的東西,當時我跟他報價一萬九千元,這個包含二個人之工資、載運的費用,我當時是幫他打掃二、三樓,我是在八點多在二樓的房間發現有外勞,當時上訴人也有一起看到,看到有五位,當時外勞有的在睡覺,有的在洗衣服,我們就請他們走,這些外勞確實什麼時候走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上去三樓打掃,三樓沒有外勞...外勞走的時候棉被有留下來...跟我一起去的朋友四十出頭歲,上訴人也認識,他叫 陳孚全 ,當初是上訴人找我打掃的」、「我是在十月八日就有去看過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帶我去的,去看的目的是要估價,十月九日晚上上訴人到我家去談價錢,十月十日就過去打掃,所以十日當天沒有談到價錢,因為九日已經談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丙○○所述:「(問:當天你們去打掃是幾個人去?)有我及證人、陳孚全。當天證人陳是開一點七五噸的小貨車去的,我當天有到現場去,我有在那邊晃,有無一起動手我忘記了,發現外勞的時候我也在現場,是在二、三樓的前面,當時因為他們會跑動,有五、六個人,當天證人是幫我打掃二、三、四樓,當時證人是開價二萬元,後來降為一萬九千元,有去現場看過才估的.....後來外勞被我罵有走,但是何時走我不知道」之情,就證人陳士雲當天如何(開何種車輛)前去系爭房屋打掃,夥同何人前往,以及打掃的地方,暨外勞被趕之後有留下棉被等情,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丙○○提出之署名陳士雲之三助企業估價單影本一份及棉被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是證人陳士雲所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確有夥同他人前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丙○○打掃、清理房屋,並夥同上訴人丙○○將看到之五、六位外勞趕走乙節,尚非虛構。參以就上訴人丙○○陳稱:「(問:你如何確認外勞是被上訴人公司留下來的?)因為有幾個在睡覺,還穿錸德的制服,錸德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客戶,而且其等在趕的時候,還有外勞上去頂樓拿鞋子、衣服,可見是先前的外勞」等情(見同上之筆錄),上訴人展林公司除否認該等外勞係其公司所留在系爭房屋乙節外,亦未爭執,且上訴人展林公司亦不否認其公司當時確有為訴外人錸德公司仲介外勞之情,是上訴人丙○○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其前至系爭房屋內打掃時,確有趕走展林公司所留下之五、六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外勞乙節,尚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展林公司辯稱該等外勞係其他公司仲介之外勞而擅自闖入占用系爭房屋,與其公司無關云云,尚難以採認。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丙○○所陳述,其與證人陳士雲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系爭房屋內趕走展林公司所留下之外勞五、六名,及未及審酌證人陳士雲之前述證詞,暨上訴人展林公司所自認其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全部自系爭房屋內搬離等情,而認定上訴人展林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後,即未使用、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尚有未洽。
4、依上所述,因上訴人展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租約終止之後,自同年九月一日至三日,其公司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自同月四日起至十月十日止,其所屬之外勞仍有五、六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丙○○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丙○○於上訴後,主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展林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就上訴人丙○○此部分得向展林公司主張之損害額,經查,因兩造間約定八十八年八月份起之租金調漲為每月十萬五千元,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三日止,展林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萬零五百元(即一0五000乘以三除以三十)。至於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上訴人展林公司因未將全部外勞遷至新的租住處,致仍留下外勞五、六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丙○○受有之損害部分,經查,因上訴人展林公司原係向上訴人丙○○租用該一0七、一0九號房屋之二、三、四樓全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尚未搬離前,當時每月租金已調漲為十萬五千元,而使用系爭房屋之外勞約有一百二十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日之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外勞係五、六名,其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自不得以全部範圍計算。本院認為就上訴人展林公司辯稱該五、六名外勞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應以二十分之一(即六除以一二0)計算乙節,上訴人丙○○固然表示無意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系爭房屋因仍遭展林公司之五、六名外勞占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應不僅於只以占用全部範圍之二十分之一計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認定之結果,認為應以五分之一計算為適當。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丙○○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二五九00元(即一0五000乘以十分之九乘以五分之一加一0五000乘以三分之一乘以五分之一等於二五九00)。是總計上訴人展林公司此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額為三六四00元(即一0五00加二五九00)。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主張在三萬六千四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抵展林公司保證金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又就上訴人丙○○所主張其代為展林公司墊付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水電費,而主張扣減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水電費部分,經查,上訴人展林公司針對水費部分,其主張已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而電費部分,已繳至同年八月十日之情,已據其在原審提出水費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及電費收據原本,經核閱無訛後發還,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雖上訴人丙○○辯稱係其支付後將收據原本交予展林公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展林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丙○○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而因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係載明「乙方(即展林公司)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及依前述之解約(即終止)協議書第四條所載「甲方(即展林公司)必需付清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帳單,於八月三十一日之前都屬甲方之費用」,是上訴人展林公司自應支付八十八年八月間之電費,且因展林公司自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初,其公司之外勞仍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於該段期間內,並別無他人占用系爭房屋而使用水電,故該段期間之水電費,仍需由展林公司負責繳納。而因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之電費合計為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此有上訴人丙○○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至於自同年十月九日起至同月十日止之電費,雖上訴人丙○○未提出此部分之繳費收據,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應以二八八元計算為合理(即參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之電費合計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以此計算出一天之電費,再乘以二天,即八四九七除以五十九乘以二等於二八八)。故合計上訴人展林公司所應賠償上訴人丙○○代其支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電費為八七八五元。至於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水費部分,因上訴人丙○○並未提出此部分繳納水費之收據,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此段期間之水費,應以三0六九元計算為合理(即參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水費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以此計算出一天之水費,再乘以十二天,即一六三六九除以六十四乘以十二等於三0六九元)。故總計上訴人展林公司所應賠償上訴人丙○○所代繳之水電費用,應以一一八五四元計算為合理(即八七八五加三0六九)。故上訴人丙○○此部分主張以一一八五四元予以抵扣展林公司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至就上訴人丙○○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前述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展林公司本應留下其所購置之鐵床、衣櫃等裝修設備予伊,作為展林公司租用系爭房屋期間使用房子折舊損失之補償,惟展林公司卻擅將鐵床、衣櫃帶走,故此部分展林公司應至少賠償伊十九萬八千元乙節,固據上訴人丙○○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此為上訴人展林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終止租約之協議書中,所指留下予上訴人丙○○作為補償房屋使用折舊損失之所謂之「裝修設備」,應係指展林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委請第三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內所施設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及風扇通風設備部分,不包括伊公司所購置供外勞使用之鐵床、衣櫃,此從協議書中所指之「裝修設備」,依其字面意義而言,乃係指附著在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之情,可以得知。經查,兩造於前述之解約協議書第六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展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所裝修設備,無償抵扣乙方(即上訴人丙○○)房屋使用之損耗。」,而上訴人展林公司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委請訴外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內裝設水電工程、消防安全及風扇通風設備之情,已據上訴人展林公司提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丙○○對於該份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也不否認展林公司於承租其系爭房屋後,確有委託第三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屋內施設前述之設備,且展林公司於與其終止租約而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後,並未將上開設備拆走之情。且查,依該份估價單所載,九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之設備包括電風扇、電風扇配線、滅火器、緊急自動照明燈、緊急出口燈、逃生緩降機、擴音系統、抽風機、避難方向指示燈、熨衣間專用電源總開關箱、配管線、新設二二0伏特電錶、飲水機專用配管線、飲水機專用水塔、頂樓各浴室水源加壓桶、配管固定吊架及其他材料另件等,大都屬附著在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於施作當時估價之費用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情,有該份估價單影本可稽。又經核該等設備亦屬提供多人住宿之宿舍,通常所需具備之消防、通風及水電設施。雖上訴人丙○○辯稱上開九五營造有限公司為展林公司施作之上開設備,於展林公司在八十八年間不續租時,部分已不堪使用,部分已甚為老舊,幾無價值,伊還希望上訴人展林公司遷離時將該等設備拆走,故伊當時不可能同意以保留該等消防器材、風扇等通風設備,作為上訴人展林公司補償其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折舊之損失等語,惟查,因上開設備九五營造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上訴人展林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始為展林公司裝設,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進行驗收之情,有該份估價單影本可參,是從其裝設至上訴人展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與上訴人丙○○協議終止租約時為止,僅不到一年之期間,衡諸常情,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該等設備應尚可使用,且具有一定之價值,是上訴人丙○○辯稱於伊與展林公司協議終止租約當時,因該等設備已幾無價值或毀損殆盡,故伊不可能同意以該等遺留之設備,作為展林公司補償其使用房屋折舊之損失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展林公司既係屬專門為一般廠商仲介外勞,並提供外勞住宿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展林公司為提供外勞住宿,前述之鐵床及衣櫃即屬不可或缺之制式規格物品,且因鐵床、衣櫃係屬活動性可搬遷之物品,於搬遷時不會因易被毀損而價值貶抑甚大,亦與前述之九五營造有限公司所裝設附著在系爭房屋內,拆除搬遷較費時,且容易於拆除過程中毀損而貶抑其價值之消防、水電及通風設備,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展林公司陳稱因其公司係自系爭房屋內,將外勞搬遷至其他租住處,仍需使用原先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鐵床、衣櫃,故不可能於與上訴人丙○○協議終止租約時,同意以鐵床、衣櫃留予出租人,作為補償其使用房屋折舊之損失乙節,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展林公司於本院所提出之前述九五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以及上訴人展林公司所為前述之主張,因而認定兩造終止租約協議書中所指之裝修設備,包括前述之鐵床、衣櫃乙節,容有未洽。則上訴人丙○○主張依該等鐵床、設備之價值,其至少可以其中之十九萬八千元,用以抵銷展林公司向其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之部分云云,尚難以成立。
7、再就上訴人丙○○所主張展林公司因向國稅局短報伊之租賃所得,致伊受有退稅款短少之損害乙節,經查,上訴人展林公司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約定無論租金數額為多少,對外均由展林公司以每月五萬元之租金數額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並繳納以百分之十即五千元計算之所得稅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上訴人丙○○否認有與展林公司約定,對外報稅均以每月五萬元作為伊之租賃所得。查,本件兩造之租約係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底終止,且租約開始時每月租金為五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調高為每月十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其中第十八條係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展林公司)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另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簽訂之前述終止租約協議書,其中第五條係約定:「甲方(即展林公司)須繳交八十八年一至八月之百分之十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準此,可認依雙方之約定,上訴人展林公司須按月為上訴人丙○○,向國稅局繳納依租賃所得百分之十計算之租賃所得稅,且兩造亦不爭執於上訴人展林公司為上訴人丙○○按月向國稅局繳納以租賃所得之百分之十計算之所得稅後,如有退稅其退稅款係歸上訴人丙○○取得之情。又上訴人展林公司亦不爭執其就八十八年一至八月份丙○○之租賃所得稅,係按月以每月五萬元租金計算,向國稅局按月繳納五千元後,始於八十九年初將所得稅扣繳憑單交予上訴人丙○○(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兩造間之租約在八十七年間,上訴人丙○○每月之租賃所得係五萬元,故展林公司按月以百分之十即五千元向國稅局繳納丙○○之稅賃所得稅,尚屬合於租約之約定,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兩造間之租約,因其每月租金已調漲為十萬元,然上訴人展林公司在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無論租金調漲多少之情況下,出租人即丙○○均同意展林公司對外以每月五萬元申報稅捐之情況下,卻擅自按丙○○每月五萬元之租金所得,以其百分之十即五千元向國稅局申報並繳納租賃所得稅,致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一至八月間,針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部分,因短報收入,以致減少退稅一萬零三百六十元(此一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上訴人丙○○提出相關之賦稅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丙○○主張此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係因展林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違約短報伊之租賃所得,致伊所受短少退稅之損害乙節,尚屬有據。是上訴人丙○○主張以此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以與展林公司請求之保證金三十萬元相抵銷乙事,尚屬於法有據,超過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之抵銷數額部分,上訴人丙○○主張以六萬元用以與上訴人展林公司之三十萬元保證金請求權相抵銷,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展林公司雖因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合意終止,得向上訴人丙○○請求返還三十萬元之保證金,惟上訴人丙○○得以展林公司積欠其清潔費一萬九千元,代墊之水電費一一八五四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三六四00元、短收之退稅款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合計七七六一四元予以主張抵銷,是經此抵銷之後,上訴人展林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其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從而,上訴人展林公司基於兩造間前述之終止租賃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保證金,在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該金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展林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展林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展林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前開展林公司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即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因未及審酌部分事實,而僅判令上訴人丙○○給付展林公司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為上訴人展林公司敗訴部分,尚有未洽,展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就上訴人丙○○,針對原審所判決其應給付展林公司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之上訴,依前開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查,本件上訴人丙○○就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支付其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款項二十萬元部分,於原審時原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為之,嗣於上訴後變更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經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在程序上予以同意,且上訴人丙○○於原審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支付其代墊之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之水電費,嗣於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展林公司給付其代墊之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水電費,核屬上訴人丙○○訴之聲明之擴張,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丙○○於上訴後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訴之聲明之擴張(即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上訴人丙○○主張因被上訴人展林公司積欠其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因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萬元,致其受有同額之損害,以及被上訴人展林公司積欠其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份之水電費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清潔費一萬九千元,且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應賠償其有關鐵床、衣櫃之裝修費用十九萬八千元,暨給付其短收之租賃所得退稅額六萬元,合計為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為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應給付予其之金額,經與被上訴人展林公司請求其返還之押租金三十萬元相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展林公司尚積欠其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是上訴人丙○○爰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之協議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支付其代墊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水電費,而訴請被上訴人展林公司給付其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依前述本訴部分之說明,可認上訴人丙○○就其前開所主張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所積欠其之款項,僅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三六四00元,其代墊之水電費一一八五四元,清潔費一九000元以及短收之退稅款一0三六0元,合計七七六一四元為有理由,是經與其對被上訴人展林公司所負之前述三十萬元保證金返還債務相抵扣之結果,上訴人丙○○尚積欠被上訴人展林公司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是上訴人丙○○訴請被上訴人展林公司給付其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丙○○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同其追加及變更請求之訴,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之上訴人展林公司針對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針對本訴之上訴,及針對反訴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政宗~B法官滕治平~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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