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平交道時,疏未注意火車即將通過之號誌已啟動,該平交道柵欄一併放下以淨空鐵道,讓火車通行,仍續往前行欲通過該平交道,該處柵欄因此磨擦到其駕車車頂及後車窗,丙○○因此心生不悅,下車與執行柵欄昇降工作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乙○○理論,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輕蔑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並以出拳頭之強暴手段敲擊乙○○頭上膠盔(未成傷。原起訴書尚載:「致使 蔡某 頭暈」等語,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且遲未將其駕車駛離該柵欄管制區,而續留現場與乙○○理論約十分鐘之久,而妨害公務員乙○○依法執行柵欄昇降工作之公務。嗣經乙○○將丙○○前揭駕車之車號記下,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乙○○執行鐵路平交道柵欄放下工作時,磨擦到其駕車車頂及後車窗而下車理論,並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被害人蔡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未出手敲擊被害人頭上膠盔,未妨害公務執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案發生時,係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管理局),擔任看管位於台北市○○區○○街平交道柵欄工作,工作內容為聽到警鈴響起,即需將柵欄放下來,以阻止其他車通過,讓火車先過。案發當晚十一點三十八分時,因副站長以無線電喊伊稱有火車要過,伊即將柵欄慢慢放下,柵欄內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伊研判有要倒車後退的意思,遂放心將柵欄依法放下,但那部車子沒退反而往前開,伊緊急再按停止,但還是來不及,柵欄因而打到那台車子後面,車主就下來理論,因當時柵欄是兩邊一起放,柵欄打到車子時,立即停住,不能再住下降,火車因此無法過,丙○○下車,伊立即向他道歉,但他不接受,以三字經「幹你娘」罵伊,且用手打伊頭部膠盔,態度很兇,之後他將車開走,伊才趕緊將柵欄起動,當時耽誤了約有十幾分鐘,而影響了伊公務之執行等語(參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0號卷第六至七頁警訊筆錄、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錄)、核與證人即事後亦趕往現場處理之被害人同事甲○○到庭詰證稱:伊任職於台鐵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伊聽見無線電傳來同仁乙○○喊打人的聲音,確認發話地點是在距離伊一百五十公尺處之虎林街平交道,伊立即前往瞭解狀況,三至五分鐘後到現場時,見到該平交道柵欄有一節,放在一台自用小客車的後面,伊同事乙○○說庭上的丙○○打他的頭盔,他們理論約十分鐘之久,因為柵欄與燈號是自動控制,若未解除,號誌無法運作,火車即無法通過,當時兩旁有很多車輛待放行,現場迫切需要號誌運作,以利通行,否則會失序、阻塞等語均相符合(參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十頁筆錄)。
(二)此外並有被害人與證人庭繪之現場圖二份、現場位置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任職於臺鐵管理局,擔任看管位於台北市○○區○○街平交道柵欄工作一情,亦有該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三三、三四頁)。且為有效防範平交道事故,確保行車安全,在本案現場即虎林街平交道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另一處玉成街平交道遮斷機相關之出發、進站號誌機完成聯鎖,該二處平交道之柵欄必須放下定位後,相關號誌機始能顯示進行號誌,否則列車無法通行一情,亦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松站總字第00八號函覆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八頁)。從而,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乙○○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應甚明確。
(三)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被害人,查與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否認有出拳敲打正在依法執行平交道柵欄升降公務之被害人頭盔,未妨害執行公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公然辱罵執行職務公務員乙○○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因被害人本身,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之所為不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出拳頭之強暴手段敲擊乙○○頭上膠盔(未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僅因不滿其駕車被柵欄碰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部分,未能坦承其他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