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男三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第一五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飲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九秒許,由乙○○事先將含柄長約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藏放在口袋內行走在前,甲○○緊跟在後一、二步距離,一起進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乙○○立即走向店員丙○○並稱:「阿弟,我現在缺錢,我不會傷害你,你把收銀機的錢給我。」丙○○回稱「你喝醉了,快離開,我不會報警。」,乙○○見丙○○不從,即以左手緊環抱住丙○○之腰部,其右手則自口袋內掏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丙○○之腹部,對丙○○施以強暴,夾持丙○○至櫃臺收銀機前,由甲○○、乙○○二人分站在丙○○之左、右二側,至丙○○不能抗拒,開啟第一台收銀機後乙○○將丙○○鬆開,乙○○、甲○○二人將收銀機內之錢財搜刮一空,進而喝令丙○○開啟第二台收銀機,因收銀機內款項不多,乙○○認為店內上有放置錢財之暗櫃,遂喝令丙○○打開暗櫃,丙○○告知沒有暗櫃後,乙○○又將放置在口袋內之水果刀再亮出來,對丙○○施以脅迫,旋即收回,並將第二台收銀機內之零錢取走,共計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甲○○則至放置酒類之貨架上拿取玉山小高梁酒四瓶價值五百八十元後返回櫃檯,在欲離去之際,甲○○又將放置在收銀櫃檯上之黑大衛香菸二包價值一百二十元、藍長壽三包價值一百三十五元取走,得手後二人即逃離現場,乙○○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逃逸之路上。嗣乙○○、甲○○因不堪心裡壓力,二人於同年八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 派出所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乙○○持刀強暴店員丙○○部分外,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不諱。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中證稱:九
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點左右,我當時正蹲在櫃台旁邊點東西,矮(指被告乙○○)的先走進來,高(指被告甲○○)的就跟在後面,矮的進來就直接走到櫃台邊把我叫起來,用手搭在我肩膀,說他缺錢用要跑路(用台語),如果乖乖合作,他不會傷害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說你喝醉了,如果你現在離開伊不會報警,矮的那個人就再說,大意是說:我再慎重說一次,我缺錢用,你乖乖配合,我不會傷害你,此時他就拿出一把一般人切水果用的水果刀,刀柄是木頭顏色,就把水果刀抵在我肚子靠腰部的地方,因當時我們二人背對著攝影機,他摟著我的肩,並肩而站,所以攝影機照不到他持刀的樣子。第一臺收銀機是我自己打開,他把錢拿走,叫我再打開第二台(靠近玻璃窗),但第二台打開沒有錢,他又把刀子拿出來,亮了一下,就叫我要把暗櫃打開,但是沒有暗櫃,他就一直要我開,但真的沒有暗櫃,另一個高的,就走進來,打開第一臺收銀機,把矮的沒有拿走的收銀機內的零錢全部都拿走,共計遭被告二人搶走玉山小高梁酒四瓶(共計價值五百八十元)、黑大衛香菸二包(共計價值一百二十元)、藍長壽香煙三包(共計價值一百三十五元),現金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等語。核與其在警訊中所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正在店內排放東西時有一高一矮二名男子進來,其中較矮之男子湊進伊身旁後就用左手抱住其腰部,告知要跑路,缺錢花用,要求伊配合,因伊不從,該名男子就從口袋內取出水果刀一把抵住伊腰部並將伊架往收銀機,喝令伊打開收銀機,搜刮財物,後來又要求伊打開第二台收銀機,因收銀機內沒啥錢,乙○○乃要求伊打開暗櫃,伊告知沒有暗櫃,乙○○就再亮出刀子,被告甲○○當時就在伊背後一、二步處,甲○○拿走四瓶玉山高梁、二包黑大衛,三包藍長壽香菸,收銀機內共三千多元遭搶,伊確定乙○○確實有拿水果刀出來,水果刀大約一、二十公分長等語相符。證人丙○○就被告乙○○何時持刀抵住其腹部處,其在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其更在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帶時也確實指出被告乙○○持刀相向之時點(詳下㈡述),其證述之情節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並無相違,資堪採信。且證人丙○○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乙○○辯稱當日並未持刀及被告甲○○稱未見被告乙○○持刀云云,均非可採。㈡本案發生當時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機有錄下當時之情形,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結果:⒈七月三十日零時五十九分二十八秒:乙○○在櫃檯內抱住店員腰部,⒉乙○○抱住店員腰部往櫃檯臺內走,⒊同日零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櫃檯內收銀機打開,乙○○站在店員右側,甲○○站在店員左側,乙○○、甲○○二人相距不到一公尺,⒋同日一時零分十二秒:邱、周二人仍在收銀機兩側, 邱某 與店員對談,‧‧‧⒍同日一時零分五十秒:店員在櫃檯最裡面內,邱、周二人仍在櫃檯,⒎同日一時一分六秒: 周某 將外側收銀機關上,三人仍在櫃檯內,‧‧‧⒑同日一時一分五十五秒:邱某將內側收銀機內金錢交給周某,⒒同日一時二分二十八秒:邱某與店員對話,周某站在邱某背後,‧‧‧⒕同日一時三分十七秒:店員走到外側收銀台,打開抽屜供邱、周二人檢視,⒖同日一時三分三十三秒:邱某站在收銀機右側與店員對談,周某仍立收銀機左側,⒗同日一時三分五十二秒:秋與店員交談,周某離該櫃檯,⒘同日一時四分十三秒:周至酒架上取酒,⒙同日一時四分二十二秒:周回到櫃檯內,⒚同日一時四分二十九秒:周某走出櫃檯,又至放酒架子取酒,⒛同日一時四分三十八秒:三人在櫃檯內,此有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當庭就證人丙○○所稱遭被告以水果刀抵住之相關時點進行勘驗,顯示:二○○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點五十八分三十九秒由被告乙○○走前方,被告甲○○跟隨在後,距離約有一、二步遠,乙○○走入櫃台,甲○○一個人在後;零點五十九分五十九秒都是邱用左手抱住收銀員的腰,將收銀員攬近其身體,此時看不到邱的右手有無持任何物品或是他的右手在做任何動作,因為收銀員背對鏡頭剛好擋到邱的右手和前胸,只看到邱的左手緊環抱收銀員的腰。一點零分六秒邱把收銀員鬆開,爾後周和邱各在收銀員左右二側,由邱和收銀員對話,周站在一旁靠近收銀機;一點一分四五秒有聽到零錢在收銀機裡面撥動的聲音,周的手有伸進去收銀機裡面,後來又把收銀機關上,一點四分五九秒被告二人和收銀員仍在櫃台,一點五分二十八秒有一名女性顧客進入,周在前邱在後步出店門,五分四十七秒收銀員見自動電門已經關上後當時手持一張紙,六分一秒低下身打電話,六分五一秒把電話掛掉。由錄影帶內容沒有看到乙○○手上有持任何刀械,也未見到甲○○有持任何刀械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在將證人丙○○攬至收銀台時,其左手緊緊環抱住證人丙○○之腰部,被告甲○○在此時亦隨同站在證人丙○○之後方,若非被告乙○○用水果刀抵住證人丙○○之腹部以逼其就範打開收銀機 俾便渠 等搜刮收銀機內之錢財,被告乙○○何須將證人丙○○攬得如此緊實,且由被告甲○○在一旁以為威嚇,至於錄影帶尚未顯示出被告乙○○手持水果刀之畫面,實乃因當時被告乙○○與證人丙○○二人對面相向,乙○○僅有一百六十四公分,證人丙○○約有一百八十公分左右,乙○○之正面動帶遭丙○○擋住造成攝影之死角所致,與本院認定被告乙○○當時手持水果刀強暴證人丙○○之事實不生影響。
㈢本件被告乙○○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被告甲○○則為一百八十一公分左右,
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渠二人結伴在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際至便利商店內行搶,並用足以造成人身喪生危險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感受生命安全立即受威脅之恐懼,造成被害人身心莫大恐懼,而達成不能抗拒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所持之水果刀,其刀刃均為鐵質,甚為銳利,可持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於強盜時持水果刀為兇器,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二人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為強暴後,又接續亮刀脅迫被害人丙○○,此二行為應屬接續行為。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未發覺渠等犯罪前,即主動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經證人 莊瑞源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乙○○與甲○○二人到派出所自首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鶯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搶案為其二人所為,九十一年八月之前,伊並不知道何人(見偵卷第三六頁背面)是強盜桃鶯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犯嫌等語,且萊爾富便利商店遭搶後轄區之大樹派出所僅有翻拍案發當時之嫌犯照片呈報分局,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溪派出所與大樹派出所聯絡當時,大樹派出所尚未鎖定特定對象等情,此有莊瑞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到案表明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刑事犯罪科行前科(乙○○在七十七年間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二人均正值年輕有為之際,理應奮發圖強以自己之努力與勞力經營生活,竟在酒後藉助酒意,在凌晨人因稀少之際,持刀至便利商店強盜,造成被害人心中之陰影恐懼,戕害社會治安,而本件持刀壓制被害人者為乙○○,被告甲○○雖共同參與犯案,惟涉案程度較乙○○輕微些許,再斟酌渠二人犯後自行前往治安機關自首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乙○○持以強暴丙○○之兇器,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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