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信成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黑色折疊刀壹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信成」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連續二次在電腦專業書店竊取電腦相關設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畢(未構成累犯)。嗣又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竊取彩色墨水匣十八個,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折疊刀一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書耕電腦專業書店,竊取丙○○所有之電腦應用軟體OFFICE─XP標準版、SQL─SERVER標準版、OFFICE─XP專業版共三套,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備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步出書店,而為該書店店員甲○○發現並向書店老板丙○○報告,丙○○、甲○○遂尾隨在後欲追捕乙○○,於追至光復路二段一七0號前追到乙○○,丙○○要求乙○○歸還該三套電腦軟體,乙○○否認竊取電腦軟體,且急欲離開現場,惟為丙○○拉住,詎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與丙○○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並取出其所攜帶之黑色折疊刀攻擊丙○○而施以強暴,致丙○○上衣遭其以折疊刀劃破,乙○○自己亦遭其折疊刀割傷左手背,嗣後為丙○○、甲○○合力制伏而報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黑色折疊刀一把。乙○○被查獲後,竟為隱蔽身份,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逃避刑責,竟出示友人林信成之身分證影本,擅自冒用「林信成」之姓名應訊,遂先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林信成」之署名(含簽名及指印)一枚,復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知權利事項單、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各偽造林信成之署名(含指印)一枚,又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林信成」之署名二枚,以林信成之名義按捺指印八枚(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十分之警詢筆錄係一式二份,故該次詢問,共計偽造林信成之署名四枚,指印十六枚),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翻拍相片上偽造林信成之署名(含指印)一枚,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又接續上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上偽造「林信成」之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該署拍攝乙○○手錶之二張相片上,各偽造「林信成」之署名(含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林信成及偵查機關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林信成本人到庭偵訊,指揮警局比對指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黑色折疊刀竊取書耕電腦專業書店三套電腦軟體暨於警詢偵查中偽簽林信成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等情雖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渠當時並未攻擊被害人,渠等雖有發生拉扯,但未持用黑色折疊刀劃破被害人之衣服,被害人衣服係拉扯造成,如其衣服係遭刀子劃破,則被害人亦會受傷,渠手當時遭被害人握住,已無手再拿出刀子,渠左手之傷勢係遭渠手錶底座劃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詢問(調查)筆錄二份、告知權利事項單、逮捕通知、翻拍相片各一份,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拍攝手錶相片二張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宗暨警詢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佐;又上述偵查卷內所附指紋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乙○○之十指指紋,亦有該局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按,此外,並有黑色折疊刀一把扣案可稽,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暨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右揭時地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犯行,惟查:被告以「林信成」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警訊以「依據警方詢問被害人丙○○稱你不歸還他所有之財物並出手毆打他身體,並拿自備黑色手提袋敲擊他,該袋子裡面有一把已開啟刀刃之折疊刀是否屬實,你做何辯解?」,被告則答以「以上所說都是事實。但是刀子是從我的腰帶掉地上的,不是放在袋子裡面的」,警訊以「被害人丙○○身上所留下來的挫傷是否為你所傷?你身上有無受傷?」,被告則答以「是被我拉扯所受傷的,我手掌背有大約十公分長的刀傷」(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頁)。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指稱「當時發生狀況是警方所逮捕之林信成(即被告乙○○)至我開的店偷竊三套應用軟體,於右述時間地點被我僱請的店員發現後馬上追趕 林嫌 至光復路二段一七0號前並告訴林嫌把偷竊的東西還給我,當時該嫌林信成不還給我,並出手毆打我身體」(參前同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於偵查中復指稱「是我追到他在光復路的時候,我抓到的(他)左手,他跟我打起來,並從口袋裡拿出刀子來,將我的上衣、褲子割破,在打的過程他被自己的刀子割傷」(參同前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我追出去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在追他,當時他已經接近十字路口在攔計程車,所以我就趕快追上去,拉住被告的手,被告問我說幹什麼,我跟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我店裡的東西,被告說沒有,我把他從馬路邊硬拉到旁邊的騎樓,然後我在那裡跟被告拉扯,因為被告想跑我硬拉,因為我的一隻手拉住被告的袋子,一隻手拉住被告的手,當時我就有感覺到我的身上左手有沾到血,但是我不知道是我的還是被告的血,後來我確定是被告流的血,我才知道被告有帶刀子,之後被告的刀子也掉出來,後來甲○○也趕到了。當時我看到被告左手腕有流血,我當時左手臂的傷勢是我抓住他,他一直要掙脫跟他拉扯的時候所造成的,當時被告確實沒有打我。但是我回到店裡面之後我才發現我的衣服被劃破,回到家的時候才知道我的褲子也破掉了。我趕快請甲○○把我的上衣白色短袖襯衫送到派出所,至於褲子就丟了。」(問「是否可以確定哪壹把劃破你的衣服?」)「是大支這一壹支黑色的折疊刀」(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詢中則證稱「我與老板丙○○要求嫌疑人還我們東西,嫌疑人林信成否認拿了三套電腦軟體,並不還我們,在現場抵死不從,有意圖逃脫,就發生扭打並馬上發現一把刀吊(掉)落在地上,嫌疑人手腕劃傷,嫌疑人林信成當時有揮打我老闆丙○○身體部分,造成我老闆丙○○受傷」「老闆丙○○傷是與嫌疑人林信成互打所發生」「事後發現老闆丙○○所穿的衣服被割破」(參同前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看店,我們店內有壹個地方專門放軟體,我們會特別注意,被告有過來問PDA價格,問完後離開,他再問時,我就發現他的袋子有方方的東西,我再看看放軟體的地方,發現東西有短少,我就告訴老闆陳先生,我們兩人分從兩個門追出去,陳先生在我前面先追到被告,陳先生抓到被告後,當時我離他們約不到五公尺,我趕到現場時,陳先生一面抓住他的袋子,一面抓住被告,被告要掙脫,扭來扭去,被告不承認他偷東西想逃,我也幫老闆抓住他,我們把他整個人往牆靠,他想掙脫,後來我聽到有東西掉地上聲音,我看到地上有壹把刀,我站的角度沒有看到被告把刀拿出來,當時老闆是穿深色衣服,沒有注意到他的衣服有破掉。」「把被告帶回NOVA警衛室,警察把被告帶走後,我老闆先去做筆錄,我之後再去,我們回來後,才發現老闆衣服破,當天結束營業後,才把衣服送到警察局,約是晚上十點多送去,衣服上破約十公分,肯定是被告劃破的,因為當時我與老闆身上都沒有銳利的東西,襯衫上破的痕跡,是整齊劃過,沒有撕裂痕跡。」「被劃破位置是在右胸部位,褲子是在右腹股溝部位,可以肯定是被刀子割破。」「我五月五日晚上交給值班警員,值班警員說他已將案子交出去,我請他交給承辦警員,他說好收下衣服。衣服有用我們店內黃色的塑膠袋裝。」(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被害人丙○○被劃破之衣服因受理保管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不慎遺失(參卷附埔頂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報告),惟訊之證人即埔頂派出所警員丁○○證稱「隔天晚上十點有甲○○先生拿一件灰色襯衫到派出所來,是我通知他帶過來的。襯衫左腰或右腰的地方有血跡一片一點一點的斑點,斑點附近有被劃破的痕跡,面積約有三至五公分,不是撕破的,看得出是被刀子割破。」(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合被害人丙○○、證人甲○○、警員丁○○就被害人丙○○衣服確係被刀子劃破而非撕破或扯破一節之供述均相當一致,衡情該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本院向行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被告當時以「林信成」名義就醫時之傷勢造成原因,據該院函覆「依據本院急診科醫師回覆,依病患林信成之病歷記載有可能為刀傷或其他尖銳物品造成」,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八一五九號函在卷可佐,而依常理,被告之手腕若真係遭手錶錶鍊或底座所傷,該等物品並非尖銳,當無造成刀傷之可能。是故被告應係於遭被害人丙○○拉住時,取出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折疊刀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衣服被劃破且同時不慎劃傷自己手背,是被告所辯未施以強暴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偽造署押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告知權利事項單、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
四、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折疊刀至書店竊取電腦軟體,於得手後遭被害人追趕,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林信成」之簽名及指印,已使林信成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冒「林信成」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林信成」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且上述通知書、告知書等文件,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是被告於其上偽造「林信成」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冒「林信成」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偽造「林信成」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暨附表編號四所示一式二份之偽造署押犯行提起公訴,但此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強盜刑章,惟被害人傷勢尚輕、所得財物不多,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連續二次在電腦專業書店竊取電腦相關設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嗣又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竊取彩色墨水匣十八個,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卷附判決書),猶不知悔悟,竟又再度攜帶兇器至電腦專業書店竊取電腦軟體,於遭被害人追討時猶不歸還,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僅坦承輕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黑色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信成」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被害人等查獲帶至NOVA警衛室另查扣之小型不鏽鋼折疊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害人丙○○及證人甲○○亦均證稱追到被告之現場僅見該把黑色折疊刀,故無證據證明小型不鏽鋼折疊刀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一│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偽簽「林信成」之簽名一枚│││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調查)筆錄│,按捺指印一枚。│├──┼───────────────────┼────────────┤│二│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偽簽「林信成」之簽名一枚│││局第二分局告知權利事項單│,按捺指印一枚。│├──┼───────────────────┼────────────┤│三│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均偽簽「林信成」之簽名及│││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按捺指印各一枚。│├──┼───────────────────┼────────────┤││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偽簽「林信成」之簽名四枚││四│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一式二│及按捺指印十六枚。│││份(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審理卷宗)││├──┼───────────────────┼────────────┤│五│翻拍相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偽簽「林信成」之簽名一枚│││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及按捺指印一枚。│├──┼───────────────────┼────────────┤│六│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灣新│偽簽「林信成」之簽名一枚│││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七│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五日下午在台灣新竹地方│偽簽「林信成」之簽名二枚│││法院檢察署拍攝被告手錶之相片二張│及按捺指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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