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十樓之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及訴外人 劉晉誌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位
於桃園縣○○鎮○○街之「 楊梅 世家」三十九戶建物暨坐落基地(含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晉誌應於契約成立後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全部承購戶辦理房屋貸款所需之一切文件,被告丙○○為履行前揭約定,乃與被告乙○○成立借名契約,向原告佯稱乙○○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向泛亞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詎料,被告丙○○及乙○○迄今均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㈡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丙○○
、訴外人劉晉誌)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辦妥銀行對保、開戶等事宜,並將存摺、取款條、密碼及貸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付乙方(即原告)保管,以便銀行撥款時,直接撥入乙方帳戶;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辦理貸款事宜,除非申請貸款條件不合外,不得有擅自抽件之違背誠信行為,否則以違約論。」、第十一條約定:「若有違反條款任何一項即屬違約::甲方違約時,一樣需賠償乙方一切損失,同時本契約立即解除,乙方無須經過任何手續,可收回本契約所有不動產。」等語,本件被告乙○○因貸款條件不符致銀行未撥款,被告丙○○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
㈢再被告乙○○係借名與被告丙○○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訴外人何
純瑤及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陳稱:「目前丙○○委託代書和我簽立買賣契約書,據丙○○告訴我該房屋已轉手賣出,正辦理過戶中。」等語,苟被告乙○○確係向被告丙○○(或訴外人劉晉誌)購買系爭房地,則其出售系爭房地時,自應對買賣過程知之甚詳,且自行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房地產權移轉手續,焉有由被告丙○○委託代書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丙○○告知系爭房地出售情形之理?足證被告乙○○所言伊係向訴外人劉晉誌購得系爭房地云云,並非真實。
㈣綜上,被告乙○○僅借名與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已寄發台北
法院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向被告乙○○請求移轉登記,被告丙○○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移轉本件房地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然被告乙○○既經被
告丙○○之要求,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以系爭房地及前揭不動產買賣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顯見被告丙○○已指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給付與原告,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被告丙○○已將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訴外人 何純瑤 、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訴外人劉晉誌共同向原告買受「楊梅世家」三十九戶建物暨坐落基
地,嗣訴外人劉晉誌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雖曾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迄今均未核准,據聞亦係原告與貸款銀行相關人員間之利益瓜葛所致,而與被告乙○○無涉。
㈡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晉誌二人向原告購得,再由訴外人劉晉誌出
售予被告乙○○,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本與被告乙○○無關,且渠等間之約定,亦無以拘束被告乙○○,況依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劉晉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既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即丙○○、劉晉誌)排定::」、「::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延遲辦理貸款事宜,除非申請貸款條件不合外。不得有擅自抽件之違背誠信行為,否則以違約論處。」之規定,則被告乙○○於申請貸款遲未獲准之情形下,要求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晉誌代為轉售,然竟遭原告否決,甚且予以假扣押,致系爭房地無法再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乙○○與丙○○實無任何違約之可言。
㈢被告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自始否認係人頭戶,至於丙○○亦否認
有利用人頭戶辦理貸款或超貸情形,而何純瑤之供詞,係屬傳聞證據而不足採,被告乙○○固係與代書簽約,惟此尚難謂被告乙○○即係人頭戶,否則乙○○根本無須出面簽約。另被告乙○○礙於銀行遲未能核撥款項,遂要求丙○○儘速代為出售,由他人承接辦理貸款,以免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此乃事理之常,更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乙○○即為人頭戶,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僅係借名與丙○○,被告丙○○得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並無所據。退步言之,原告亦未就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丙○○尚無從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職是,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丙○○,再由丙○○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係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多筆房地出售予丙○○
、劉晉誌等二人,其中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嗣劉晉誌再以總價一百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地轉賣與被告乙○○,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然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竟高達二百三十萬元,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僅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乙○○已向泛亞銀行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並已經泛亞銀行設定抵押權,惟泛亞銀行並未實際核撥貸款,被告乙○○自無從將該應核撥貸款匯入原告帳戶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劉晉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備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原為代位被告丙○○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於其與被告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故原告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晉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楊梅世家」三十九戶建物暨坐落基地(含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晉誌應於契約成立後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付全部承購戶辦理房屋貸款所需之一切文件,被告丙○○為履行前揭約定,乃與被告乙○○成立借名契約,向原告佯稱告乙○○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詎料,被告丙○○及乙○○迄今均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丙○○,再由丙○○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與乙○○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然被告乙○○既經被告丙○○之要求,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同意以系爭房地及前揭不動產買賣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應認被告丙○○已指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給付與原告,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被告丙○○已將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㈠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劉晉誌購得,並經劉晉誌指定登記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均與被告丙○○無涉,況縱認伊與被告丙○○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該借名契約業經終止,原告逕行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丙○○云云,自屬無據。㈡伊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更未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給付與原告,原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劉晉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其購買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楊梅世家三十九戶建物暨坐落基地,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先位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丙○○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移轉登記,又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但查,暫不論被告乙○○已否認與被告丙○○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然借用人之借名標的物回復登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二人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乙節,僅提出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被告丙○○與訴外人劉晉誌並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即行解除,原告自得收回系爭房地,故委請律師催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劉晉誌向乙○○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復將存證信函副本寄送被告乙○○,有前揭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原告僅促請被告丙○○、訴外人劉晉誌向被告乙○○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代位被告丙○○向被告乙○○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借名契約已因該信函之送達而終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不曾代位被告丙○○終止借名契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丙○○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丙○○之借名標的物回復登記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即有未合,其進而請求被告丙○○再移轉登記與伊,亦屬無據。
五、有關備位部分: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被告丙○○之要求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同意向銀行辦理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給付原告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顯為被告丙○○、乙○○間買賣契約價款指定之利益第三人云云。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其與被告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然而,原告與被告乙○○間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用,兩造並未成立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綜觀該契約內容,亦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雙方即被告丙○○與乙○○間,就被告乙○○應交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應給付與原告之約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業將其對被告乙○○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與伊,
惟此亦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劉晉誌購得,與被告丙○○無關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丙○○出售予被告乙○○,而得據以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丙○○移轉登記與伊,並主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依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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