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第二五六六號、第三九七六號、第五一六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拾壹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 臺北縣 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統聯客運公司廁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洗車場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慶都旅社三一七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每週施用二至三次。
三、 嗣經警 先後查獲情形如下: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盤查經同意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查獲。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一段二一六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
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民生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品。
㈤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號四樓之慶都旅社三一七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
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通緝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號前逮捕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六次為
警查獲後後,其中四次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表格各四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一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法前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則於修法施行後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法依修正前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期間內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
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之執行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安非他命及殘渣之外包裝袋六十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用餘或預備施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 陳甚明 ,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被告雖供承係欲為與同時遭查獲之 廖強任 一同至基隆向綽號「 小華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用等語,惟廖強任於警詢中就此堅詞否認,此部分是否確與事實尚難得其確信,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為警查獲之時,當日似亦尚未與「小華」有所接觸,則此部分徒據被告之供述尚未能遽行認定,而現金復未若吸食器、分裝袋等物品依其性質即可判斷是否與施用毒品有關,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該現金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情形下,自難能逕為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二│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一點二公克)││││├──┼───────────────────────┤│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三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四│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五│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六│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吸食器乙個│├──┼───────────────────────┤│二│磅秤乙個│├──┼───────────────────────┤│三│吸食器二組│├──┼───────────────────────┤│四│分裝杓乙支│├──┼───────────────────────┤│五│分裝袋二十五個│├──┼───────────────────────┤│六│電子磅秤乙個│├──┼───────────────────────┤│七│吸食器乙個│├──┼───────────────────────┤│八│分裝吸管二支│├──┼───────────────────────┤│九│吸食器乙組│├──┼───────────────────────┤│十│吸食器乙個│├──┼───────────────────────┤│十一│燈泡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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