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詎其仍不思警惕,於95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向前妻 鍾瓊瑤 借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獨自一人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該路段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廖錦宏吳榮聰 、乙○○等三人所攔查,並指示甲○○靠邊停車,詎甲○○為免警員發現其經通緝之情,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拒不停車,且駕車加速衝撞警員所設之攔查點,致警員乙○○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指、拇指外傷、關節血腫、右手肘外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廖錦宏、吳榮聰、乙○○行使公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前開車輛所有人 黃瓊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部分,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修正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2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皆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均較修正前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對三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警員廖錦宏、吳榮聰、乙○○三人同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務並傷害他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㈡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通緝中,見警員實施路檢,竟率爾駕車衝撞警員,導致執勤警員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妨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於肇事使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仍驅車快速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開車衝撞警員 陳基榮 等人所設之攔查點而逃逸,致警員乙○○因而受傷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蓄意駕駛車輛,而以該車為傷害警員及妨害公務之犯罪工具甚明,是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出於「故意」,則被告於衝撞警員後,駕車逃離部分,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該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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