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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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燕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與居住於同巷弄三號一樓之甲○○為鄰居。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甲○○及友人 何長富 在自己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結束,甲○○及何長富即各自返家休息,戊○○則前往清水市場附近之麵攤與友人吃麵並飲酒。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戊○○自該麵攤步行返家時,途經甲○○家門前,復起意欲找甲○○繼續飲酒,惟甲○○見戊○○已有醉意,乃加以拒絕並陪同其返家,詎戊○○到達住處後,不滿甲○○拒絕與之飲酒,竟先持家中茶杯丟擲甲○○之頭部(此部分公訴人認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后敘)後,復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接近甲○○,甲○○見狀欲為離開,戊○○竟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甲○○之左側背部,甲○○乃大聲呼喊「你真的把我殺下去」(閩南語)等語。此時在隔鄰之甲○○配偶丁○○聞聲即前往戊○○住處,見甲○○遭刺傷,乃立刻扶持甲○○返回住處,至其住處門口正欲開門之際,自後追來之戊○○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丁○○之左腰腎臟部位,丁○○旋即不支暈厥。同時在屋內之甲○○之女乙○○見狀乃呼喊同居之男友丙○○前來相助,丙○○聞聲到達門口時,見戊○○、甲○○及丁○○糾纏而欲上前將其等拉開,戊○○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刺進丙○○左前胸,丙○○遂不支倒地。乙○○見狀,為排除戊○○繼續持刀行兇之不法侵害,乃取家中球棒敲打戊○○,甲○○亦勉力搶下戊○○手中之水果刀並棄置於家門前垃圾筒內,戊○○始遭制伏,乙○○並即為報警處理,警到場逮捕戊○○而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並將甲○○、丁○○及丙○○立即送醫,甲○○因此受有左背穿剌傷併氣胸,丁○○受有左脇穿剌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丙○○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持刀接連刺傷甲○○、丁○○
及丙○○之事實,固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以其與告訴人甲○○係多年之鄰居,平日往來融洽,案發當日實係因酒醉誤事,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告訴人
甲○○及友人何長富在自己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結束,甲○○及何長富即各自返家休息,被告則前往清水市場附近之麵攤與友人吃麵並飲酒,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自該麵攤步行返家時,途經告訴人甲○○家門前,復起意欲找告訴人甲○○繼續飲酒,惟甲○○見被告已有醉意,乃加以拒絕並陪同其返家,被告到達住處後,不滿甲○○拒絕與之飲酒,先持家中茶杯丟擲甲○○之頭部,復至廚房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接近甲○○,甲○○見狀欲為離開,被告即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甲○○之左側背部,甲○○乃大聲呼喊「你真的把我殺下去」(閩南語)等語;此時在隔鄰之甲○○配偶即告訴人丁○○聞聲即前往被告住處,見甲○○遭刺傷,乃立刻扶持甲○○返回住處,至其住處門口正欲開門之際,自後追來之被告復持水果刀自後方刺入丁○○之左腰腎臟部位,丁○○旋即不支暈厥;同時在屋內之甲○○之女乙○○見狀乃呼喊同居之男友即告訴人丙○○前來相助,丙○○聞聲到達門口時,見被告、甲○○及丁○○糾纏而欲上前將其等拉開,被告又持水果刀刺進丙○○左前胸,丙○○遂不支倒地;乙○○見狀,為排除被告繼續持刀行兇之不法侵害,乃取家中球棒敲打被告,甲○○亦勉力搶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並棄置於家門前垃圾筒內,被告始遭制伏,乙○○並即為報警處理,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扣得上開水果刀乙把,並將甲○○、丁○○及丙○○立即送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丁○○、丙○○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乙○○、己○○○(即被告之配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合致(上開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扣案水果刀乙支、被告當時所著己染血之上衣乙件與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幀、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在卷可稽。而甲○○因此受有左背穿剌傷併氣胸,丁○○受有左脇穿剌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丙○○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三人供陳一致無誤,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病危通知書二紙(丁○○、丙○○)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亞歷字第○九五六四一○三七○號函等存卷足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辦,惟:
⑴被告持以刺告訴人三人之水果刀,係屬鋒利之刀具,
刀刃部分長度亦達十一公分(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相片),堪認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強大之殺傷結果。又人體軀幹係心臟、肺臟、腎臟及其他重要器官所在之處,以刀砍剌極易因出血過多、器官衰竭及血胸、氣胸等造成致命之結果,此為一般之人所共知。
⑵被告並非智識及理解能力顯著低落之人,雖其於行為當
時飲酒並有醉意,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無誤,然其當時尚能完成出言罵告訴人、持茶杯丟擲告訴人甲○○、進入廚房取出刀械等一連串之行為,復於甲○○經其妻攙扶離開之時追趕繼續行兇,足見被告當時雖有醉意,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就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自難諉為無法預見。
⑶而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甲○○係受左背穿剌傷
併氣胸,有生命危險;告訴人丁○○係受左脇穿剌傷,併左腎穿剌傷及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胸穿剌傷併大量血胸,有生命危險,此有上開診斷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亞歷字第○九五六四一○三七○號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兇猛。參以被告在告訴人甲○○經其配偶攙扶逃離之時,猶追趕上前繼續追砍丁○○與丙○○,則本件就被告與告訴人平素相處和睦並無嫌隙之情形以觀,雖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致告訴人死亡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既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決意為之,已堪認其對因此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故意論,而具殺人之未必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證據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水果刀先後剌告訴人三人,已
開始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殺人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剌殺三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為殺人之行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扣案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甚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而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動。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三次殺人行為因所侵害之生命法益不同,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三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可能之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而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沒收之部分,因刑法此部分之修正就本案而言僅屬文字、條號之更異,並無實質上法律效果之改變,自非屬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逕引用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即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已足,並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六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十月並執行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劣,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所使用持刀剌殺告訴人等軀幹部位之手段極其強烈,雖因急救得時而未致告訴人生死亡結果,然已造成嚴重之傷害,其行為之危險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惟其已有六十五歲之高齡,事後能深切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存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復於審理時陳稱願為原諒被告,並為被告具體向本院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另扣案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自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被告於行為當時所著已染有血跡之上衣乙件,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裁量沒收之要件不符,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示,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持刀剌殺甲○○、丁
○○、丙○○前,尚於其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茶杯敲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並認之後即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行兇,因認其以茶杯敲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之行為,係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部分行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發生使人成傷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茍無受傷之結果,即不得論以該罪責。
㈢公訴人認被告以茶杯敲打告訴人甲○○頭部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無非係基於告訴人甲○○之供述為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是項行為,惟遍閱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任何關於因受被告以茶杯敲打頭部而受傷之內容,依卷內甲○○之診斷證明書與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內容,亦無關於告訴人甲○○頭部受有傷害之記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甲○○頭部因此受有傷害,依前開之說明,自難遽以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於嗣後變更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而為其所犯殺人罪不法內涵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