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渠等係同居人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乙○○基於恐嚇危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期間,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乙○○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至甲○○手機留言恐嚇稱:「你躲,看你多會躲,沒關係啊!沒關係啊!恁爸都說了沒關係啊!大家看誰比較好躲!」、「你要躲起來,你可以躲多久沒關係,你就看看,你就去給真的恁爸有沒有給你燒起來,沒關係,你要玩,...恁爸絕對會抓到啦,恁爸絕對會抓給你補啦!」、「你若要去躲,你不要當作恁爸沒辦法!」、「沒關係啊,你試試看,對不?你要搞鬼搞怪也沒關係,你就不要怪他們怎麼樣!」等話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承上開犯意,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上址,出言恐嚇稱:「要送棺材到妳公司給妳公司年終尾牙摸採用」等語恫嚇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另其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渠等復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見甲○○欲出門上班,竟將甲○○衣物強行取走,使甲○○僅著內衣褲而將甲○○困在上址房間內長達五、六分鐘之久,不讓甲○○離開其視線、離開房間出門,嗣經甲○○之堂哥 李聖仁 在客廳勸說渠等有事出來客廳講,乙○○始放甲○○離開該房間而與甲○○步出該房間,甲○○再度要求出門上班,乙○○卻以「若是能讓你們二人走出門,我的頭可以剁下來給你們」等語威脅甲○○,不准甲○○出門,迄二十分鐘後甲○○答應乙○○陪同至其公司上班,乙○○始攜同甲○○出門,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李聖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帶一捲,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3、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四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5、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因被告係告訴人之同居人,渠等共同居住在上址,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恐嚇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開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人,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告訴人施實施傷害、毀損等家庭暴力行為(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七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止,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內容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住處等地,連續透過電話及手機語音信箱留言「要讓她好看、笑不出來,不放過她、事情沒有了結」,及以「要送棺材到妳公司給妳公司年終尾牙摸採用」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破壞上址住處大門、房間門及衣櫃(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見告訴人欲出門上班,竟將告訴人困在上址其房間內達五、六分鐘,不讓告訴人離開其視線、離開房間出門,嗣因告訴人堂哥李聖仁在客廳叫喚二人有事出來客廳講,被告始放告訴人離開房間而與甲○○步出房間,告訴人再度要求出門上班,被告又以「若是能讓甲○○與李聖仁二人走出門,我的頭可以剁下來給你們」等語威脅告訴人,不准告訴人出門,迄二十分鐘後甲○○答應陪同被告至其公司上班,被告始攜同告訴人出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認被告另涉犯於保護令期間之恐嚇犯行及連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警局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警局移送本院,經本院審核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案,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告訴人遞狀撤回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二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撤回聲請前止,該暫時保護令仍具效力,茍被告於該期間內為恐嚇者,始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查,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是該恐嚇行為顯非於該暫時保護令生效期間; 況衡 諸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透過電話及手機留言恐嚇我,我可以提供錄音帶;被告從九十四年四、五月開始打電話語音留言恐嚇要危害我及我家人安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他在廣和街住處說要送棺材到我公司給我們年終尾牙摸彩用,且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七日打我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明確,且有該勘驗筆錄可稽,是該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均非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赫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名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退併辦部分:
1、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人,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五十公尺,惟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均住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於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堅持要載送告訴人上班,經告訴人拒絕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旁之五權路與和平路口,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左手瘀傷、右小腿及膝蓋擦傷之傷害(傷害未據告訴)並將告訴人之包包摔擲在地;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頻頻撥打電話並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之上班地點騷擾告訴人,又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以拍打、踢踹大門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連續違反保護令之犯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案審理等語。
2、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人,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應至少遠離告訴人經常出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之場所五十公尺。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十四時許止(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指」,茲予更正),連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並至上址騷擾告訴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犯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案審理等語。
3、惟因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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