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270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219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棉質工作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95年2月18日上午
7時42分止,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己○○(均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乙○○、丙○○、辛○○、戊○○、甲○○○所有之物,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棉質工作手套1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附表所示編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辛○○、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幀、監視錄影數位輸出照片3幀在卷可稽,復有作案工具棉質工作手套1副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另就附表編號部分,固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己○○到庭結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以實其說。然被告庚○○就該部分確曾與丁○○、己○○有明示犯罪之合意及行為之分擔等情,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當時看到該等物品,即徵詢庚○○、己○○兄弟2人說這些東西可以賣,看要不要下去拿,他們兄弟2人都說好,要下去搬時,因為庚○○腳在痛,伊就叫他坐在車上,伊與己○○下去搬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706號案卷第9頁筆錄)外,猶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其當時因腳受傷,故僅在車上看丁○○、己○○2人下手行竊而負責把風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2706號案卷第8頁筆錄),復有現場、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嗣證人丁○○、己○○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雖均證稱該件乃渠2人所為,與被告庚○○無關云云,然互核其2人之證詞不僅多有矛盾,衡諸2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猶分別在與被告庚○○隔離詢問、相互不知他人所言之情形下所為,較諸證人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在被告庚○○面前所為陳述,自屬可採。此外,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庚○○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或有何不實,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及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所示由被害人乙○○設置而遭移除侵入之鐵絲網圍籬,其性質乃設置供防閑使用,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部分所示犯行,依情節各與丁○○、己○○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揭5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連續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9號、第2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庚○○如附表所示編號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即附表編號部分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庚○○有上開2以上刑之加重條件,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庚○○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庚○○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時年41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之物。其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外,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不良。又其在鄉鎮地區四處行竊之手段、犯罪竊取他人之電焊機、馬達等物,價值雖屬有限,然均為從事勞力工作之被害人賴以為事業工具之物,造成純樸小民生活之困擾,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棉質工作手套為被告庚○○所有並持以供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標的│被害人│查獲時地│偵查案號│├─┼──────┼────┼──────┼──────────┼────┼──────────────┼─────────┤││94年12月25日│庚○○│屏東縣竹田鄉│庚○○在車號00-0000│乙○○│同日3人共乘自用小貨車至屏東│95年度偵字第2706號│││上午11時許│己○○│鳳新段255地│號自用小貨車上把風,││縣○○鄉○○村○○路○○○號「│(併案)││││丁○○│號土地上養鴨│丁○○、己○○將現場││三珈企業社」變賣贓物時,為警││││││場│用以防閑之鐵絲網撥除││當場查獲。│││││││,由己○○進入竊取李│││││││││ 吉田 所有鐵絲網5綑、│││││││││鋁管32支││││├─┼──────┼────┼──────┼──────────┼────┼──────────────┼─────────┤││94年12月27日│庚○○│屏東縣萬丹鄉│由己○○在外把風,黃│丙○○│庚○○得手後欲退出車庫時,適│95年度偵字第203號│││上午7時30分│己○○│ 四維村 高田仔 │ 振綿 手戴其所有棉質工││丙○○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扣│(聲請簡易判決)│││││69號車庫│作手套進入車庫竊取張││得棉製工作手套1副│││││││ 家誠 所有電焊機1台││││├─┼──────┼────┼──────┼──────────┼────┼──────────────┼─────────┤││95年1月16日│庚○○│屏東市頂柳里│徒手竊取辛○○所有置│辛○○││95年度偵字第1829號│││上午某時││頂柳路539巷│於該處之電熱水器1台│││(併案)│││││41號屋後│││││├─┼──────┼────┼──────┼──────────┼────┼──────────────┼─────────┤││95年2月中旬│庚○○│屏東縣萬丹鄉│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戊○○││95年度偵字第1829號│││某日上午││竹林村大學路│馬達2具│││(併案)│││││口產業道路旁│││││││││漁塭│││││├─┼──────┼────┼──────┼──────────┼────┼──────────────┼─────────┤││95年2月18日│庚○○│屏東市○○路│由「阿文」在外把風,│甲○○○│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於95│95年度偵字第1829號│││上午7時42分│「阿文」│462巷100號│庚○○下手竊取 吳氏秋 ││年3月3日查獲庚○○到案│(併案)│││││車庫旁│芳所有之抽水馬達2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