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08、64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參點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參點 陸玖 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參點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參點陸玖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玻璃管壹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
4月10日下午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16之7號居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小康醫院2312號病房、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屏東縣○○鄉○○村○○路○巷16之7號居住處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小康醫院2312號病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3.71公克,驗後淨重3.69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繼於94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玻璃管
1支、吸食器1組;又於95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16之7號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再於95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巷16之7號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
2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除95年1月6日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他3次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5年1月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停止施用海洛因,是以其尿液檢驗無嗎啡反應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管2支、玻璃管1支、吸食器4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結晶物
3包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71公克,驗後淨重3.69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足稽;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管1支、吸食器4組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吸管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1支吸管、玻璃管1支及吸食器4組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7份足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分別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
1次;於94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10時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頗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3.71公克,驗後淨重3.6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管1支、吸食器4組,分別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於94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之殘渣夾鏈袋1個及空夾鏈袋1包(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24號移送併辦部分),殘渣夾鏈袋1個經本院送驗結果,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空夾鏈袋1包共有32個夾鏈袋,均為尚未使用之空夾鏈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被告復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