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
46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貳點陸柒公克之海洛因共拾叁小包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貳點陸柒公克之海洛因共拾叁小包含包裝袋、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於92年
9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於92年10月2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以停止戒治之日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11月22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1日即上開判決次日某時起,至95年
2月22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清進巷224之
1號住處,及坐落在同市○○路之慈鳳宮公共廁所內等處,以皮下注射(所用針筒除後開1支扣案外,其餘均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自94年10月21日某時起,至95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同一處所等處,以置入玻璃管(均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以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㈠94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公館段55之1號工寮查獲,扣得其所有而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㈡95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市光心巷22號查獲;㈢95年2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香揚巷口查獲,扣得其以繃帶綁縳於右小腿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驗後淨重共
2.67公克)。又其先後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3小包在卷,經分別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除針筒內確沾有海洛因成分外,該白色粉末則為驗後淨重共2.67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高雄醫學大學95年2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24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按。又其前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1日,編號KH2005B0000000號、95年3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裁定於92年9月2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於92年10月2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3月
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以停止戒治之日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序就上開所列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間、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13日間所為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逾而立,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適值青壯,竟不知上進,其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覆評價者外,其84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嗣緩刑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經上訴後,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旋與前開緩刑經撤銷部分,接續執行,於8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89年4月
2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嗣又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3月17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7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長度、扣得毒品、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共計2.67公克之海洛因13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依常理已為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應與其盛裝物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甲○○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海洛因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應與其沾黏之毒品成分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管,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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