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毛重壹仟柒佰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提供自用小客車予戊○○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仍與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無期徒刑,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1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分別聯絡丁○○、丙○○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1-23號居所會合,丁○○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丙○○則於接近中午時,由不知情之甲○○騎乘機車搭載前來,不久,甲○○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戊○○、丁○○及丙○○3人則在該處靜候消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戊○○接獲電話通報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出發前往載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則留守該處,戊○○、丁○○先行前往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涵洞處,佯裝與同在該處候客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閒聊,伺機觀察四周動態,嗣經確認未遭警調人員跟監後,旋即趨車迴轉自高屏大橋旁交流道上橋直行至末端下橋,沿屏東市○○路行駛,直至建國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方行停車,並與先行搭乘計程車在該處等候之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碰面,由丁○○下車開啟後座車門,而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將內有裝填於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750公克,惟確實之淨重、純度無法認定)之國際快遞紙箱1個,由計程車內搬上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並隨同上車,渠3人遂駕車迅速駛離現場。俟戊○○駕車返回其上開居所附近時,乃要求丁○○先行下車察看附近動態,戊○○與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其居所之騎樓,此時丙○○由屋內出外接應,並在戊○○之指示下,與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該國際快遞紙箱搬入屋內2樓。不久,戊○○在屋內突接獲1通電話,隨即匆忙將該紙箱藏匿於隔壁第3戶房屋之頂樓後,即與丁○○、丙○○及綽號「民仔」之人分由該屋後門不同方向逃走,嗣經調查局人員當場逮獲丁○○及丙○○2人,戊○○與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並於戊○○上開居所隔壁第3戶房屋之頂樓,查獲內裝有黑色鋼製長形容器之國際快遞紙箱1只(該紙箱嗣遭查獲人員棄置而未扣案),且經開啟該黑色鋼製長形容器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750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丁○○、戊○○及證人乙○○、 李博源諸明章 等人,分別於丁○○、戊○○就本件犯行被訴案件(丁○○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所為之證述(含丁○○、戊○○以共犯證人身分之證述)及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共犯丁○○、戊○○及上開證人乙○○等人,分別於丁○
○、戊○○就本件犯行被訴案件向各該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丁○○、戊○○於偵查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共犯丁○○、戊○○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
,且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命共同被告應予具結之明文,故其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3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其
2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共犯丁○○、戊○○於歷次偵訊時之供述,對本件被告涉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犯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查共犯丁○○、戊○○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述關於被
告涉案部分,雖均屬審判外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共犯於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係甲○○主動找伊一起前往盧俊德居所,伊因先前出借之車輛竟被戊○○用來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扣押,伊遂打算順便找戊○○商談賠償車輛事宜,惟到達該處時,因戊○○正在午睡,只好看電視等候,不久,戊○○、丁○○即有事外出,伊不知其2人外出之目的,俟戊○○2人載運物品返回該處時,伊亦未下手幫忙搬運,對於戊○○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共犯丁○○始終未指陳被告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證人甲○○已到庭證稱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獲地點,詎證人即調查員乙○○在該處埋伏跟監整日,竟未見甲○○此人,其證詞已有可疑,證人乙○○又證稱其目睹被告下手幫忙戊○○、綽號「民仔」之人搬運該裝有毒品之紙箱,且該紙箱因重量甚重須有2人以上始能搬運云云,亦與綽號「民仔」之人獨自1人即可將毒品自計程車上搬運至戊○○車內之事實不符,益見調查員乙○○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況被告縱有將該紙箱自騎樓搬運至屋內,亦與運輸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本件戊○○、丁○○於查獲當天,係由戊○○位於屏東市崁
頂1-23號居所駕車出發,前往屏東市○○路與和生路之交岔路口,與已在該處等候且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碰面後,再共同搭乘戊○○之車輛將毒品海洛因(先以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裝填,再置於國際快遞紙箱內)載運返回戊○○上開居所等情,業據共犯丁○○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供稱:伊於9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接獲戊○○來電表示有一批貨要進來,要求伊前往幫忙搬貨,伊遂於上午10時前到達戊○○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戊○○駕車搭載伊外出接貨,渠等在高屏大橋下繞了兩圈後,駛至事先約定之屏東市○○路、和生路口,看到路旁正在等候之計程車,戊○○即將車輛停靠在計程車後方,而綽號「民仔」之人則由計程車下車並搬運了1只沈重之紙箱置於戊○○車輛後座,綽號「民仔」之人亦坐進後座,戊○○隨即駕車返回其居所,俟接近戊○○居所附近之路口時,戊○○叫伊先行下車走路返回該處並在四周檢查一下,戊○○則繼續開車搭載「民仔」之人在附近繞圈子,伊由戊○○居所後門翻圍牆入內後不久,戊○○即與綽號「民仔」之人開車返回居所等語(見調查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調查員乙○○、李博源、 褚明章 等人於丁○○被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就查獲當天跟監、埋伏過程所見情節大致相符:⑴證人乙○○證稱:本件在查獲當日事先已得到線報,確定當天會有1包毒品自大陸珠海進來,伊與其他同仁就展開佈署,伊負責監控戊○○位於屏東市崁頂1-23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外出,之後,戊○○告所駕駛之車輛,約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至30分間回到崁頂1-23號前,而在快靠近該處時,丁○○先行下車,戊○○再開車與「民仔」一起回到崁頂1-23號處,將車子停在騎樓後一同下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影卷第68至69頁)、⑵證人李博源證稱:伊當天負責騎乘機車跟監戊○○、丁○○2人,該2人出巷子後,走某條小路至高屏大橋下涵洞下,在涵洞下與候客中之計程車司機閒聊,其後迴轉開了半公里,自涵洞旁的交流道上高屏大橋,先前車速較慢,然開上高屏大橋後旋即加快速度,待渠2人下高屏大橋後,即沿建國路駛至和生路交岔路口,並與先搭乘計程車至該處等候之「民仔」碰面,嗣由丁○○下車,並與「民仔」稍微示意並交談幾句後,丁○○即幫「民仔」開後座車門,「民仔」則將內藏毒品之包裹(應係紙箱)搬上後座,「民仔」亦隨之坐入後座,再由戊○○駕車返回居所, 然渠 等先沿和生路左轉巷子繞路,之後又鑽出和生路繼續走,再右轉沿萬丹方向的產業道路往戊○○居所方向行駛,戊○○並將車窗搖下,頭不時往後看,最後返回居所等語(見同上影卷第70至71頁)、⑶證人褚明章證稱:當天伊負責在與戊○○居所相接之省道外監控,嗣於下午3時30分許,伊接獲通報表示戊○○已開車外出,伊隨即駕車在後跟監,起初渠等先繞到高屏大橋下,與某位計程車司機交談3、5分鐘,嗣後戊○○、丁○○與綽號「民仔」之人碰面取貨過程伊未看見,伊返回戊○○住處附近時,則發現戊○○等人駕車在周圍繞路等語(見同上影卷第83至84頁)。
㈡共犯戊○○雖始終否認自己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然其
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是丁○○叫 伊載 他一起去接他朋友,不知道扣案海洛因是何人的(見高雄地檢偵字第11284號影卷第18頁),後又推稱:伊去頭前溪(即指查獲地點)找丙○○,剛到時丙○○就叫伊載丁○○去屏東載丙○○的朋友,那人上車時有背一個行李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2頁),所供前後不一,且與共犯丁○○及上開證人即調查員乙○○等人埋伏跟監所見情節均不相符,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案是別人託「民仔」拿毒品來寄放,伊只是外出去載「民仔」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共犯戊○○所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其於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載運毒品及返回居所之途中,更有一再迂迴繞路或要求同車之丁○○先行下車察看等反常舉動,益徵戊○○對於其所載運之物品乃毒品海洛因乙情,要難諉稱不知。
㈢又本件扣案由戊○○、丁○○外出與綽號「民仔」之人碰面
後載運取回之國際快遞紙箱,內有黑色長方形鋼製容器1只,容器內則有白粉1大包(毛重1750公克)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搜索錄影所拍攝調查人員試圖開啟黑色長方形鋼製容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影卷第74、90至92頁),又該白粉1大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324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944號影卷第35頁)。惟本次查獲行動,亦在戊○○上開居所2樓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39小包乙節,業據證人 卓英全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影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並有調查局南機組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944號影卷第1頁),然上開由戊○○等人載運返回查獲地點之黑色長方形鋼製容器,既係由調查人員下手開啟取出第一級毒品1大包(毛重1750公克),足認僅有該部分毒品始為戊○○等人所運輸之標的。然本件調查人員係將該1大包白粉,與上開在戊○○居所2樓扣得之白粉39小包合併送驗,故檢驗結果所得之相關數據,扣除其中3小包無毒品反應外,尚包含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36小包之重量及純度,此有調查局南機組95年4月28日調南機緝字第095003026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故關於本件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僅得認定其重量為毛重1750公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本件運輸之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當天係甲○○(即綽號「 阿明 」)騎乘機車搭載其
至戊○○居所乙節,固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然關於其為何於查獲當天前往戊○○居所乙節,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第1次詢問時先供稱:
伊係經綽號「阿明」之男子邀約前往該處訪友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嗣於第2次詢問及偵查中、戊○○被訴案件審理中、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改稱:伊因另案出借車輛予戊○○用來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羈押,然羈押期間戊○○均不聞不問,伊於91年1月間獲釋後乃透過朋友「阿明」找到戊○○,故本案查獲當天伊係由「阿明」帶同前往戊○○居所,欲找其理論並商談車輛賠償事宜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高雄地檢偵字第5944號影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被告與戊○○、丁○○3人於案發前之91年3月7日,甫相偕至屏東看守所與案外人 游志忠 會面乙節,業據證人游志忠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陳稱屬實(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且有會客記錄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21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獲釋後與戊○○全無聯繫,嗣後始透過甲○○尋得戊○○云云,要與事實全然不符。
⒉被告見上開辯詞顯露破綻,乃改稱:伊與戊○○、丁○○一
同與游志忠會面當天,因戊○○不願談論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事,伊始找甲○○幫忙洽談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又改稱:伊先前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所供方為事實,當天實係甲○○主動找伊前去戊○○處,伊遂打算順便向戊○○談論車輛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互核其前後供詞反覆,莫衷一是,復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丙○○邀同伊前往戊○○居所,然伊並未受託斡旋丙○○與戊○○間之糾紛等語核未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益見被告所辯,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伊到達該處時戊○○正在午睡,伊會怕戊○○遂不敢吵醒他,故在該處看電視等候,約過半小時,戊○○接獲電話後,旋即與丁○○相偕外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倘如被告所言,其當天係特地向戊○○「興師問罪」要求解決車輛涉及另案運輸毒品之事,豈有僅因不敢打擾戊○○午睡休息,即在該處枯等而坐視該造訪行程最後竟毫無所獲之理?⒊再者,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已供承:伊與丁○○當天
係由後院圍牆翻牆離去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9頁),核與共犯丁○○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所供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
4頁),並經證人褚明章於丁○○被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證稱:伊看到丁○○從戊○○居所附近田埂鑽出來,應係由戊○○居所後面逃出,隨後丙○○亦同地點鑽出來,其2人均神色慌張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影卷第84頁),故被告倉皇逃離戊○○居所之舉動,更與吾人尋常訪友之情節大相逕庭,足認被告辯稱欲找戊○○商談車輛賠償事宜始前往戊○○居所云云,應屬子虛,益見其多番飾詞狡卸,必為隱匿當天前往該處不可對人言之目的。
⒋另證人乙○○於丁○○被訴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43號)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見戊○○開車搭載綽號「民仔」之人返回居所,並將車停在騎樓下,丙○○則自屋內出來,戊○○叫丙○○一起將包裹(應係紙箱)搬運進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影卷第69頁),且共犯丁○○亦供稱:快要抵達戊○○居所前,戊○○叫伊先下車走路返回該處,伊嗣後由戊○○居所後門翻圍牆入內,戊○○則與綽號「民仔」之人開車返回居所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足見當天證人乙○○所見與被告合力搬運紙箱進屋者,應係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已不記得是否有看到綽號「民仔」之人等語,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辯護人執此瑕疵遽認乙○○之證詞有所偏頗,尚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指參照)。參酌被告丙○○及共犯丁○○一致供陳查獲地點之屏東市崁頂1-23號乃戊○○之居所,而共犯戊○○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辯稱該處非伊住居地點,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本件毒品運輸之過程,既由戊○○在上開居所接獲電話後,即偕同丁○○外出與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碰面取貨,旋即驅車返回戊○○居所,並以該處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堪認戊○○應係主導、策劃本案之主謀,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及丁○○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縱有下手搬運裝有毒品之紙箱,亦非屬運輸行為云云,然被告將戊○○等人載運返抵戊○○居所騎樓之紙箱搬運進屋,因該毒品已到達目的地,固難認仍屬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被告於戊○○、丁○○共同外出載運毒品前,即巧合地抵達該處並留待屋內,直至戊○○、丁○○及綽號「民仔」之人載運毒品返回戊○○居所後,猶自騎樓搬運毒品入內,嗣更與丁○○等人匆忙逃逸等情節互核參析,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負責留守於戊○○居所伺機接應,同時防免毒品運抵且妥善藏放前因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無故到訪)徒使事跡敗露。復徵諸運輸毒品罪責甚重,被告及戊○○均非初次涉入類似案件之人(即被告曾提供自用小客車幫助戊○○運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倘被告並未參與戊○○等人運輸毒品之計畫,戊○○豈有可能容任被告留守其居所直至毒品運抵該處之理?是被告確為本案之同謀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戊○○、丁○○及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自不詳處所取得毒品海洛因,並以計程車載運至屏東市○○路、和生路之交岔路口,再由戊○○、丁○○與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接應,再戊○○等3人駕車將毒品載運返回其位於屏東市崁頂1-23號居所,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達1750公克,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丙○○、綽號「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就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雖為本件之同謀共同正犯,究非主謀,亦未下手實施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情節及惡性相對於戊○○等人而言,顯較輕微,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無視政府嚴厲掃蕩查緝毒品之決心,仍與戊○○等人共謀非法運輸毒品,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運輸毒品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94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運輸之標的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750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運輸毒品所用之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1只,雖分別於共犯丁○○經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中,經執行檢察官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1082號影卷第2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毒品海洛因部分,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①本件載運毒品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非被告或共犯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②裝有上開黑色鋼製長方形容器之國際快遞紙箱1只,則因查獲之調查人員於拆卸時毀損而未留存乙節,有調查局南機組93年3月17日調南機緝字第30309號附卷足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81頁),堪認該物已不存在;③另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之注射軟管28組、注射針筒
60支、千元紙鈔20張、電子磅秤1台、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急支糖漿4瓶、各式針劑110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香煙4支、砂輪機1支、電鑽1支、監視器含鏡頭1組、生理食鹽水9瓶、研磨器具1組、行動電話3支及未有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
3包,均與本案無關,其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小包亦非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故上開①、②、③部分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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