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拾玖只(總重肆點零捌公克)、分裝杓肆支、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未使用過分裝塑膠袋貳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毒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四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海洛因部分)、五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確定;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前揭三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板橋市○○○路○○○號「首府大飯店」七一三號室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至身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約施用四至五次;其間,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首府大飯店」七一三室內,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採尿,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該次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甲○○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亦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理由詳後述)。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首府大飯店」前,再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二公克,淨重0‧0五公克),並經甲○○帶同警方至上揭「首府大飯店」七一三室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毛重六‧二九公克、淨重二‧九0公克)(同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十九包,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九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四‧0八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四支、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二支未使用過,另一支已使用過)、電子磅秤一台、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未使用過分裝塑膠袋二十六只,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白色粉末共十九包,及分裝杓四支、注射針筒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空分裝塑膠袋二十六只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六‧五一公克,淨重二‧九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九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四‧0八公克)無誤,此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六五六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毒字第三四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強制戒治,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反覆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曾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一次,迭據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行為,既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警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十九包;驗餘淨重二‧九七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十九只(共重四‧0八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之物;扣案之分裝杓四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塑膠袋二十六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使用之物,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二號移送併案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採尿前去朋友那裡有吸幾口安非他命等語,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可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時(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既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修正後刑法已經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不能再依已刪除之連續犯規定,認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上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二者時間差距將近一個月且施用地點不同,則被告上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甚明,與接續犯之要件顯然不合。復參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僅承認有施用海洛因,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則供稱:伊只有注射海洛因,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到同年九月十四日間,只有九月十四日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及八月十七日前幾天在朋友那邊施用幾口安非他命這二次而已,伊幾乎很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被告僅於上開二次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其施用之次數並非頻繁,顯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具有反覆、延續性,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社會通念判斷,於客觀上自難認該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