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10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45、952號、95年偵緝字第174、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9次,於附表一到三所列的時間、地點,分別獨自一人或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夥同他人,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詳細情形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後來均經警方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各次犯行的證據,其證據名稱已分列於附表各次犯行之後,詳見附表中證據名稱欄所示。
(二)另關於被告有累犯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
(三)電業法第10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附表一:
┌──────────────────────────┐│本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60、1072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4年12│苗栗縣│臺灣電│與真實姓名、│電纜線2捆│││月26日│西湖鄉│力股份│年籍不詳綽號│重約24公斤│││清晨4│下埔村│有限公│ 阿明 之成年男│價值約新臺│││、5時│9鄰2號│司│子基於犯意聯│幣(下同)│││許│旁││絡,由阿明把│2234元││││││風,由庚○○│││││││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一││││的破壞剪1支│││││││、扳手4支及│││││││鐵條9支(均│││││││經扣案),用│││││││鐵條攀爬電桿│││││││後將下埔幹34│││││││左16支6、7│││││││、8電桿上之│││││││電線剪下而竊│││││││取。│││├───┴───┴───┴──────┴─────┤││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 吳聲毓 之警詢證述。│││3、被害人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戊○○之警詢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5、現場照片共2張。│││6、扣案如上所述之工具。││├────────────────────────┤││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備註:連續各犯行中以本件情節最重,故依本件情形論以連││續犯1罪│└──────────────────────────┘附表二:
┌──────────────────────────┐│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845、952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4年7│苗栗縣│己○○│趁無人之際以│白鐵約10公│││、8月│造橋鄉││徒手搬運到機│斤│││間某日│平興村││車載運之方式││││中午│造橋段││竊取。│││││1632-1│││││││3號東│││││一││山畜│││││││牧場│││││├───┴───┴───┴──────┴─────┤││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己○○警詢中之證述。│││3、查獲現場照片2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8│苗栗縣│ 李坤芫 │趁無人之際以│白鐵約5公│││月間某│造橋鄉││徒手搬運到機│斤│││日傍晚│豐湖村││車載運之方式││││某時│11鄰││竊取。│││││ 阿義埤 │││││││9號天│││││││賜佛院│││││二││入口旁│││││││停車場│││││││內│││││├───┴───┴───┴──────┴─────┤││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李坤芫警詢中之證述。│││3、查獲現場照片1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10│苗栗縣│臺灣電│用鐵條攀爬電│裸硬銅線共│││月初某│通霄鎮│力股份│桿並以其所有│約73公尺長│││日上午│福龍里│有限公│在客觀上對人│價值約3萬│││7時許│中二高│司│身安全有危險│元││││橋下附││性、足為兇器│││││近││使用的破壞剪│││││││1支(未扣案│││三││││)將福祥幹2│││││││支31號、2支│││││││32號等二支電│││││││桿上之裸硬銅│││││││線剪下而竊取│││││││。│││├───┴───┴───┴──────┴─────┤││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通霄服務所線路裝修員 黎貴財 │││警詢中之證述。│││3、臺灣電力公司通霄服務中心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4、查獲現場照片4張。││├────────────────────────┤││攜帶兇器竊盜竊取電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表三┌──────────────────────────┐│併案部分(95年度偵緝字第174、175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4年8│苗栗縣│乙○○│徒手竊取│室內配電電│││月初15│銅鑼鄉│││線價值約│││時許│興隆村│││5000元││││4 鄰興 │││││││隆46之│││││││1號山│││││一││區花園│││││││工寮│││││├───┴───┴───┴──────┴─────┤││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查獲現場照片3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8│苗栗縣│丁○○│與 吳泰千 (因│車牌號碼00│││月16日│苗栗市││前案確定判決│2-649號、│││晚上8│中正路││效力所及,已│引擎號碼為│││時40分│15號前││經不起訴處分│HG052720之│││許│││),兩人共同│重型機車││││││徒手竊取。│││├───┴───┴───┴──────┴─────┤│二│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吳泰千於偵訊之陳述。│││3、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6、查獲現場照片6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8│苗栗縣│甲○○│與有犯意聯絡│不鏽鋼鐵片│││月29日│銅鑼鄉││之吳泰千共同│1面及工業│││下午4│新隆村││騎乘上述竊得│用變電桶1│││時5分│14鄰之││之機車(懸掛│個(竊得後│││許│工寮內││吳泰千配偶黃│遭人發現而││││││ 玉琴 騎用之AK│留置現場,││││││M-971號重型│仍屬既遂)││三││││機車車牌)至│││││││現場,以徒手│││││││方式竊取。│││├───┴───┴───┴──────┴─────┤││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吳泰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3、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4、查獲現場照片8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9│苗栗縣│丙○○│徒手竊取│不鏽鋼鐵欄│││月30日│公館鄉│││杆2支│││晚上11│石墻村││││││時許│15鄰石│││││││墻4號│││││├───┴───┴───┴──────┴─────┤│四│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 陳正江 於警詢中之證述。│││4、查獲現場照片3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1│苗栗縣│空軍防│與劉 奕俊 (他│不銹鋼樓梯│││月20日│西湖鄉│空司令│案判決效力所│扶手5支。│││下午3│二湖村│部│及,另為不處││││時至3│西湖營││分)及 張美琪 ││││時50分│區││(另案判決確││││許間│││定)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現場,由蘇│││││││志成徒手下手│││││││竊取,並由劉│││││││奕俊在旁協助│││││││。│││五├───┴───┴───┴──────┴─────┤││1、被告偵、審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 劉奕俊 及張美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被害人空軍防空砲兵622營第1連士官長督察長湯│││正彰於警詢中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5、查獲現場照片12張。││├────────────────────────┤││踰越牆垣、結夥三人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備註:本案同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即95偵字第1033││號第5犯罪事實)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即95年偵字第││1950號)報告檢察官偵辦。│└──────────────────────────┘
◎附表四:本案宣告沒收物品一覽表
一、破壞剪壹支。
二、扳手肆支。
三、鐵條玖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