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210之9號鈺盛企業行(下稱 鈺盛行 )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鈺盛行及其本人已財務窘迫,均無支付能力,仍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3日)起至
94年2月2日止,連續向甲○○所經營,址設高雄縣路○鄉○○路1之1號之君鸛有限公司(下稱君鸛公司)表明具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訂購如附表所示五金工具機械等物品。
並明知票號TB0000000、面額14萬5000元、發票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2月10日(下稱支票一);票號AX0000000、面額17萬8240元、發票人景昇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4年4月30日(下稱支票二);票號CSA0000000、面額10萬4400元、發票人 詹益聰 、發票日94年5月10日(下稱支票三)等3張支票之發票人,早已被金融行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竟陸續在93年12月初某日、94年1月份某日,交付前開支票予君鸛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藉以取信君鸛公司負責人甲○○,使甲○○誤信乙○○及鈺盛行具有支付能力,繼續依乙○○指定出貨,總計詐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68萬9511元之貨物。詎支票一屆期經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經向乙○○催討,乙○○亦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君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連續向告訴
人君鸛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鈺盛行遭所代工之上游廠商倒帳,無力支付員工薪水,因而週轉不靈結束營業,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前開3張支票,係上游廠商所交付支付鈺盛行代工費用之客票,並不知道支票會跳票,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連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並交
付前揭3張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之事實,除迭據被告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94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述甚明(請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485號卷第15頁、第16頁),復有前開3張支票影本、告訴人公司以96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客戶別銷貨表、鈺盛行簽收之出貨單(均為影本)等件在卷以佐,可以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能提出所指遭代工廠商倒帳之
證據,亦未指出得以證明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經本院向前開支票付款人銀行函查結果,支票一發票人宏源興業有限公司、支票二發票人景昇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三發票人詹益聰,分別於93年1月16日、93年10月29日、92年9月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月23日(96)一東門字第254號函文、中和地區農會96年10月26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960100905號函文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0月24日中096字第09603200357號函文在卷可稽。對照各該支票發票日可知,前開3張支票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為不能兌現之支票。被告既在本院96年11月7日審判中自承:該3張支票其中1張在93年11月28日收受,另2張在94年1月5日收受,收票時都有去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查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前揭3張支票收受日既然均在各該支票被拒絕往來日之前,且已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查詢票信,定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明知該等支票已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仍執意在93年12月初、94年1月份交付告訴人公司,做為支票貨款之用(亦據被告在前開審判中陳明在卷),其主觀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⑶又被告經本院就上揭3張票據來源加以詢問,陳稱:為宏
源興業有限公司做包裝,該公司從事食品加工;為景昇事業有限公司做螺帽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亦與本院依職權上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前開二公司營業項目結果,宏源興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景觀工程業、油漆工程業、五金批發業、木材批發業、玻璃建材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並無被告所述之食品加工業務;而景昇事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則為其他食品批發業,亦非被告所述螺帽之五金相關業務,有宏源興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項目資料查詢表、景昇事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等件在卷可按,更足徵見被告前述辯解之虛偽,並無可取。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及鈺盛行均已無支付能力,卻隱瞞而向告訴人公司表明支付能力及意願,使告訴人公司誤信為真,而詐取如附表所示貨物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
修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除罰金
刑減輕部分外,均於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竟仍向告訴人公司多次定貨,並交付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取信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遭受68萬9511元之貨款損失,犯罪手法甚為惡劣,犯後迄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復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惡性非輕,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開手法,於
93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價值860元之六角板手、洗手刷、自動夾頭;94年1月4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熱溶膠;9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價值1萬6095元之貨物(參見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21、49),致告訴人公司不知有詐而如數交付,對於前開部分貨款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前開部分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及客戶別銷貨表、出貨單為據。
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詐騙起訴書編號18所載金額貨款之客戶別銷貨表、出貨單,係記載六角板手、洗手劑進貨,貨款各為250元、390元,但自動夾頭退貨應退還被告貨款1500元予被告,抵銷結果告訴人公司尚應退還860元貨款予被告,此亦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當庭陳明在卷,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詐騙告訴人公司價值860元貨物,應有誤會。而編號49部分,有關出貨單、客戶別銷貨表在單價欄均記載為「補送」,並未標明金額,是憑該等出貨單、客戶別銷貨表,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公司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該等貨物予被告收受;另原起訴書編號21所列詐騙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9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前開貨品,而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該批貨物之出貨單,其簽收欄乃簽寫「進懋代」字樣,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告員工之簽名,是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該批貨物,即為有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在96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表示:既然被告否認,願意將這部分金額剔除等語在卷此情。應認為此部犯行,也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前述原起訴書編號18、21、49所列被告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該等部分經檢察官認與上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日期│品名│數量│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93/11/03│PVC.盒.3號工具箱.印字│50│7,500││├─┼────┼─────────────┼──┼───┼──┤│2│93/11/04│砂輪、扳手、鈷頭│8│2,668││├─┼────┼─────────────┼──┼───┼──┤│3│93/11/04│四輪手推車│1│1,700││├─┼────┼─────────────┼──┼───┼──┤│4│93/11/04│高鈷鈷頭│10│441││├─┼────┼─────────────┼──┼───┼──┤│5│93/11/05│鑽床(B級)國格│2│7,800││├─┼────┼─────────────┼──┼───┼──┤│6│93/11/05│鑽床(B級)國格│1│3,900││├─┼────┼─────────────┼──┼───┼──┤│7│93/11/08│手套、太古油、鈷頭│22│2,271││├─┼────┼─────────────┼──┼───┼──┤│8│93/11/08│自動鑽床(良)LG120│1│1,8000││├─┼────┼─────────────┼──┼───┼──┤│9│93/11/09│夾頭VICTOR│2│1,500││├─┼────┼─────────────┼──┼───┼──┤│10│93/11/09│透明軟管、PVC注油管、銅插│75│837││││93/11/09│管三通、條型雙外牙凡而、白│││││││鐵管夾、護管夾││││├─┼────┼─────────────┼──┼───┼──┤│11│93/11/10│油石、可彎曲砂輪、C型萬力│29│2,572│││││、牧田平面砂輪機│││││││││││├─┼────┼─────────────┼──┼───┼──┤│12│93/11/13│尖口鉗、耐油三角皮帶│3│256│││││││││├─┼────┼─────────────┼──┼───┼──┤│13│93/11/13│牛油、軸用止動圈、耐油三角│13│106│││││皮帶││││├─┼────┼─────────────┼──┼───┼──┤│14│93/11/13│牛油槍、夾頭VICTOR、鈷頭棒│3│950│││││││││├─┼────┼─────────────┼──┼───┼──┤│15│93/11/18│自動鑽床、電子攻牙機、鑽床│4│64,600│││││桌││││├─┼────┼─────────────┼──┼───┼──┤│16│93/11/24│自動鑽床、自動夾頭│2│19,500│││││││││├─┼────┼─────────────┼──┼───┼──┤│17│93/11/25│PVC油抽、油壺、護管夾、鋼│69│556│││││釘、電線、瓦斯、透明軟管││││├─┼────┼─────────────┼──┼───┼──┤│18│93/11/25│六角板手、洗手劑、自動夾頭│4│-860│││││(上開貨品退貨)││││├─┼────┼─────────────┼──┼───┼──┤│19│93/11/25│馬生油│1│700│││││││││├─┼────┼─────────────┼──┼───┼──┤│20│93/11/29│滷素燈具、Metabo│2│2,900││├─┼────┼─────────────┼──┼───┼──┤│21│93/12/01│銅插管三通、空壓機自動開關│13│1,280│││││、六角板手││││├─┼────┼─────────────┼──┼───┼──┤│22│93/12/03│電線膠繩、空壓機自動開關│9.4│970││││││米、│││││││1只│││├─┼────┼─────────────┼──┼───┼──┤│23│93/12/06│空壓機濾風網+殼、鹵素燈具│3│1,080││├─┼────┼─────────────┼──┼───┼──┤│24│93/12/09│燈泡、角座、C型萬力、夾頭│12│1,616│││││VICTOR、壓枕、雙頭螺絲、凸│││││││帽││││├─┼────┼─────────────┼──┼───┼──┤│25│93/12/09│法蘭帽│2│60││├─┼────┼─────────────┼──┼───┼──┤│26│93/12/16│雙頭螺絲、鐵工鎚纖維柄、平│7│1,920│││││鑿、活動板手、萬能鉗、可拉│││││││長延長線││││├─┼────┼─────────────┼──┼───┼──┤│27│93/12/17│萬能角鐵、鈷頭直柄、鈷頭直│13│1,769│││││板、馬車螺絲、六角螺帽││││├─┼────┼─────────────┼──┼───┼──┤│28│93/12/20│電子磅秤、油壓托板車、萬能│169│21,823│││││角鐵、馬車螺絲、六角螺帽小│││││││、膠帶││││├─┼────┼─────────────┼──┼───┼──┤│29│93/12/20│封口機│1│700│││││││││├─┼────┼─────────────┼──┼───┼──┤│30│93/12/20│工業膠膜、膠帶切台│6│1,280│││││││││├─┼────┼─────────────┼──┼───┼──┤│31│93/12/21│膠帶│125│2,750││├─┼────┼─────────────┼──┼───┼──┤│32│93/12/21│四輪手推車│1│1,700│││││││││├─┼────┼─────────────┼──┼───┼──┤│33│93/12/21│鐵皮打包機、熱溶膠、熱溶膠│22│6,320│││││槍││││├─┼────┼─────────────┼──┼───┼──┤│34│93/12/21│鐵皮、鐵皮扣、帶鐵剪MCC│101│3,895│││││││││├─┼────┼─────────────┼──┼───┼──┤│35│93/12/22│熱溶膠、熱溶膠槍│201│1,400│││││││││├─┼────┼─────────────┼──┼───┼──┤│36│93/12/24│電子磅秤│3│14,400│││││││││├─┼────┼─────────────┼──┼───┼──┤│37│93/12/25│自動進退刀鑽孔機│2│192000││├─┼────┼─────────────┼──┼───┼──┤│38│93/12/27│萬能角鐵、熱溶膠槍│13│2,690││├─┼────┼─────────────┼──┼───┼──┤│39│93/12/27│橡皮板│16.5│2,475││││││公斤│││├─┼────┼─────────────┼──┼───┼──┤│40│93/12/27│六腳螺帽、馬車螺絲、平華司│15│561│││││││││├─┼────┼─────────────┼──┼───┼──┤│41│93/12/27│鐵扒│3│390│││││││││├─┼────┼─────────────┼──┼───┼──┤│42│93/12/27│鐵扒│1│200│││││││││├─┼────┼─────────────┼──┼───┼──┤│43│93/12/29│熱溶膠│25│3,250││││││公斤│││├─┼────┼─────────────┼──┼───┼──┤│44│93/12/29│萬靈網│3│450│││││││││├─┼────┼─────────────┼──┼───┼──┤│45│93/12/30│椅輪│8│120│││││││││├─┼────┼─────────────┼──┼───┼──┤│46│94/01/03│熱溶膠槍│5│1,000│││││││││├─┼────┼─────────────┼──┼───┼──┤│47│94/01/03│萬能角鐵│7│840│││││││││├─┼────┼─────────────┼──┼───┼──┤│48│94/01/04│棉紗手套、萬能角鐵│25│1,760│││││││││├─┼────┼─────────────┼──┼───┼──┤│49│94/01/07│電瓶夾│1│100│││││││││├─┼────┼─────────────┼──┼───┼──┤│50│94/01/07│電焊機、鑽床、電纜線、軟鋼│50│35,970│││││焊條、夾頭VICTOR、鈷頭棒、│││││││電桿夾││││├─┼────┼─────────────┼──┼───┼──┤│51│94/01/10│空壓機、打氣頭、安全鞋、PU│4│4,285│││││伸縮管││││├─┼────┼─────────────┼──┼───┼──┤│52│94/01/11│工業膠膜、可拉長延長線│5│2,280│││││││││├─┼────┼─────────────┼──┼───┼──┤│53│94/01/11│套筒組、氣動套筒、套筒│4│5140│││││││││├─┼────┼─────────────┼──┼───┼──┤│54│94/01/12│油壓托板車改電動降式│1│77,000│││││││││├─┼────┼─────────────┼──┼───┼──┤│55│94/01/13│延長線│1│320│││││││││├─┼────┼─────────────┼──┼───┼──┤│56│94/01/13│油壓托板車│1│38,000│││││││││├─┼────┼─────────────┼──┼───┼──┤│57│94/01/22│安全鞋、工業膠膜│6│3,240│││││││││├─┼────┼─────────────┼──┼───┼──┤│58│94/01/26│半自動打包機、半自動打包袋│4│20,800│││││││││├─┼────┼─────────────┼──┼───┼──┤│59│94/01/27│安全鞋│1│650│││││││││├─┼────┼─────────────┼──┼───┼──┤│60│94/01/27│工業膠膜、四輪手推車│5│3,130│││││││││├─┼────┼─────────────┼──┼───┼──┤│61│94/01/28│空壓機濾風網+殼│4│360│││││││││├─┼────┼─────────────┼──┼───┼──┤│62│94/02/01│封口機、半自動打包帶│12│7,800│││││││││├─┼────┼─────────────┼──┼───┼──┤│63│94/02/02│工業膠膜│12│3,840│││││││││├─┼────┼─────────────┼──┼───┼──┤│64│94/02/02│封口機、連續式桌上型│2│80,000│││││││││├─┴────┴─────────────┴──┴───┴──┤│詐欺金額共計68萬9511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