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零玖公克,不包括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帳冊(隨堂測驗卷)貳張、雜記字條壹張、塑膠鏟子參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零玖公克,不包括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帳冊(隨堂測驗卷)貳張、雜記字條壹張、塑膠鏟子參支、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4年,應以起訴書附表所示為準)5月7日,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再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鏟子、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95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在不詳地點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他人;另於95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4年,應以起訴書附表所示為準)5月10日,以1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販入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同上方式分裝毒品,於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格,在不詳地點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他人,並將其販賣毒品之日期、對象、數量及價格記載於扣案之帳冊(隨堂測驗卷)2張內,另將毒品價格行情表記載於雜記字條1張作為參考。總計上揭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3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採被告之供述及其帳冊記載之所得為準,至帳冊記載之尚欠金額部分,則不予計算)。
(二)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間之不詳日期,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予丙○○施用一次。
(三)嗣於95年9月30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11公克、驗餘淨重
1.409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包裝袋1個、帳冊(隨堂測驗卷)2張、雜記字條1張、塑膠鏟子3支、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夾鏈袋3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否認被告於95年9月30日警詢、同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證物,及本院依職權就卷內毒品送請鑑定之檢驗報告書所增列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戊○○於95年9月30日警詢、同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1、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當時在場警員係 陳仁政 、己○○及乙○○,於解送苓雅分局途中與上開三名警員同車,由己○○開車,伊坐在警車後座,當時坐在伊右邊之警員乙○○有出手毆打伊胸口,伊因為害怕,才會在警局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又在警局有警員說伊到地檢署要是亂講,他們還會帶伊出去,伊因為害怕,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才會繼續承認販賣毒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伊不知道可以翻供,心想翻供還會多一條罪名,所以才會照警詢及偵訊內容回答,伊因遭受警員刑求,故在羈押前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任意性,伊實際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2、依卷附搜索筆錄記載,本件於95年9月30日在被告戊○○住處執行搜索之警員係陳仁政、己○○、乙○○及丁○○四人。本院審理時,傳喚上開四位員警到庭均證稱:其四人同車解送被告,途中並無員警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及毆打之情事(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陳仁政即帶隊巡官並證稱:「(問:請詳述查獲過程?)就今日到庭四位員警到搜索現場,搜索當時有扣到物品。」、「(問:與被告在現場有無發生爭執?)沒有,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妹妹開門,我們表明身分,被告妹妹就跟被告說警察來了。」、「(問:從被告住處解送到何處?)苓雅分局,我們四位員警搭一輛車帶被告回來。」、「(問:何人駕駛?)丁○○駕駛,副駕駛座是我,被告坐後座中間,被告右邊是己○○,左邊是乙○○。」、「(問:從住處到苓雅分局途中有無發生爭執?)沒有爭執,我們直接帶被告回分局,且被告家屬都有在其住處樓下看到被告被我們帶回來。」、「(問:從被告住處回苓雅分局途中有無勸被告認罪?)有問他一些事情瞭解一下,如這些毒品跟何人購得,何人跟你買。」、「(問:被告在移送途中有無身體不舒服?)沒有,我記得搜索被告家時被告家屬說被告有氣喘,且很嚴重,我們還請被告家屬送藥到分局,偵訊中我們很注意其身體狀況。」、「(問:帶回分局時被告有無與後座員警衝突?)沒有。」、「(問:回苓雅分局後你們做何事情?)製作筆錄,等被告家屬送藥過來。」、「(問:有無送被告到市警局拘留所?)我印象中製作完筆錄後,要送被告到拘留所或地檢署都請警備隊戒護,至於送何處我忘記。」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8、9頁);證人己○○另證稱:解送被告途中,被告有氣喘發生,當時有連絡被告母親送藥到分局,抵達分局後,被告母親隨後就到等語(同上開筆錄第13頁)。
就上開四位員警之證詞觀之,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應係陳仁政、己○○、乙○○及丁○○四人;又上開四位員警於解送被告途中,已發現被告有氣喘情形,並請被告母親送藥到分局交予被告服用,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另就證人陳仁政、己○○及丁○○之證詞觀之,均未見同車員警乙○○有對被告施以毆打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於解送苓雅分局途中,當時坐在伊右邊之警員乙○○有出手毆打伊胸口乙節,顯屬無據。
3、被告於95年10月1日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明解送員警有毆打其胸部之非法取供情事;反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補稱: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伊用來施用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係用來分裝安非他命,分裝後之安非他命有的供自己施用,有的賣給別人;伊從94年底開始賣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5年9月29日早上
6、7點在高雄市○○路與澄和路口賣500元安非他命給「 阿榮 」;之前賣過20、30次,時間地點及對象伊忘了,每次賣500元至1000元之安非他命,「阿榮」及買安非他命的人,是打伊手機0000000000。另就扣案隨堂測驗卷上的數字金額供稱:「本」代表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本金,「出」就是賣出的意思,「差」就是對方向我買(筆錄誤記為「賣」)毒品欠我的錢),「補」就是我還要補多少安非他命給他(指購買毒品之人),如「本:20000(18.5)5/7」代表94年(應係95年)5月7日,我買了20,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
18.5公克;如「出:4000元(3.7)5/7胖」代表我於94年(應係95年)5月7日賣4000元安非他命給胖,重量3.7公克;並稱扣案2張隨堂測驗卷都是94年(應係95年)記載的。
向伊買毒品的人我已未聯絡。再就另張便條紙數字供稱:那是伊無聊時寫的,如「1錢3.75最少6000」就是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市價最少6000元,不是販毒記錄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偵查筆錄)。
4、按販賣毒品乃嚴重觸法之事,其嚴重程度較諸施用毒品為重甚多,此為眾所週知情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經警查獲後,如欲尋求對其較為有利之結果,自應否認任何與其持有毒品有關之犯行,例如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等。況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毒品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自承法警解送過程並無刑求情事),此時當已知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不僅未能獲得交保,反致使其身陷重罪,甚至有遭法院羈押之可能。是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羈押原因及是否有羈押必要等事由,被告理應向本院值班法官據實相告其於警詢及偵訊之所言不實,以尋求補救之道;詎被告於95年10月1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竟仍供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皆係實在,是出於自由意思所述;扣案物都是伊所有,其中帳冊是以前伊販賣安非他命所記買進及售出金額的紀錄;查扣塊狀結晶安非他命是伊用硬的東西將塊狀的安非他命壓碎之後,人家要買,伊就賣給人家。伊從94年底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至95年9月29日上午
6、7點,最後一次是在陽明路及澄和路口,賣了1包500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5頁筆錄),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5、再就被告前科紀錄觀之(包括施用毒品之執行觀察勒戒部分),其最近一次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即本件被告95年10月1日羈押前)以95交訴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於95年8月8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上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相關刑事程序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應不致輕易遭受警方之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供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部分及辯稱: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帳冊2張、雜記字條1張、塑膠鏟子3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之事實,並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伊因遭受警員刑求,才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另稱扣到毒品係供伊施用,至扣得之隨堂測驗卷2紙不是帳冊,是伊用來記載開銷及多久買一次毒品的記錄,上面記載「本」代表伊原來有多少錢、「出」是伊買毒品花的錢,「差」是伊還欠賣的人多少錢,「補」是賣的人還要補我多少東西,因為賣毒品的人時候會偷工減料;又測驗卷上記載「 婷婷 」、「修」、「 迪姐 」等人名或國字,是販賣毒品之人的代號,因為伊購買的毒品不只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且因購買毒品之品質不一,所以要記載賣伊毒品之人的名字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被告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7、128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本件復從被告住處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吸食器19支、玻璃管6支、水車吸食器3組等施用器具,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第一次內勤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值班法官訊問時自白在案。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一包,經鑑驗結果:「外觀:毛重1.8公克、檢體種類:晶體、驗前淨重:1.411公克、驗後淨重:1.409公克、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5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復扣有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包裝袋1個、帳冊(隨堂測驗卷)2張、雜記字條1張、塑膠鏟子3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夾鏈袋3包,可資佐證。就上開被告戊○○之自白供述及扣案帳冊2張觀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量、價格,在不詳地點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他人,並將其販賣毒品之日期、對象、數量及價格記載於扣案之帳冊(隨堂測驗卷)2張內,另將毒品價格行情表記載於雜記字條1張作為參考。又總計上揭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0,3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採被告之供述及其帳冊記載之所得為準,至帳冊記載之尚欠金額部分,則不予計算)之販毒事實甚明。
二、被告戊○○於95年10月1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業已自白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帳冊(隨堂測驗卷)是被告之前販賣安非他命所記買進及售出金額的紀錄,已如前述。參以施用毒品之人,通常係一次買足施用毒品之數量,而供一日或數日施用;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辯稱扣案隨堂測驗卷係伊購買毒品之記錄,伊於94年5月7日買了六次安非他命、愷他命,於94年5月8日又買了五次毒品(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31、32頁),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一位剛開始施用毒品者,竟須連續於二日內購買11次毒品施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扣得之隨堂測驗卷2紙不是帳冊,是伊用來記載開銷及購買毒品之記錄乙節,應係臨訟編織之詞,意在脫免罪責至明,尚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轉讓予丙○○施用之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十公克之事實,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自優先適用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582號判決參照)。
(二)新舊刑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部分業有修正:
1、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4、就定執行刑標準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就轉讓禁藥罪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販賣、轉讓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且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30、20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於95年5月7日販入毒品至同日首次賣出,另於同年月10日販入毒品至同日首次賣出之行為,均係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就上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販賣數量及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09公克,沒收銷燬部分均不含包裝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帳冊(隨堂測驗卷)2張、雜記字條1張、塑膠鏟子3支、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夾鏈袋3包,係尚未使用之新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台幣40,300元,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玻璃吸食器19支、玻璃管6支、水車吸食器3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品一包、施用愷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關連,均毋庸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併就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其玻璃吸食器聲請沒收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5年9月23日6時許,以六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2克後,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5年9月29日6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與戊○○約在高雄市○○路與澄和路口,戊○○並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榮」男子,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95年9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和路口,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榮」男子,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為唯一論據;惟本件並非警方當場查獲,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阿榮」男子,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本院無從傳喚到庭指證,且乏被告與「阿榮」男子之通聯紀錄,亦未扣得交易毒品及現金,另扣案帳冊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日期(95年)│販售對象│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備註│││││公克)(新台幣)││├───┼──────┼────┼───────────┼──────────┤│一│5/7│胖│3.7克、4000元││├───┼──────┼────┼───────────┼──────────┤│二│5/7│宇│0.3克、0.5克、1000元│(尚欠500元未付)│├───┼──────┼────┼───────────┼──────────┤│三│5/7│原│0.2克、0.4克、300元││├───┼──────┼────┼───────────┼──────────┤│四│5/7│胖│3.5克、3.7克、4500元││├───┼──────┼────┼───────────┼──────────┤│五│5/7│K│1.6克、1.8克、2500元│(尚欠500元未付)│├───┼──────┼────┼───────────┼──────────┤│六│5/7│高│1.6克、1.8克、2500元││├───┼──────┼────┼───────────┼──────────┤│七│5/8│迪│1.6克、1.8克、3000元││├───┼──────┼────┼───────────┼──────────┤│八│5/8│喵│0.3克、0.5克、1000元│(尚欠其毒品0.1公克││││││、0.3公克)│├───┼──────┼────┼───────────┼──────────┤│九│5/8│高│1.6克、1.8克、2600元││├───┼──────┼────┼───────────┼──────────┤│十│5/8│ 祥哥 │1.5克、1.7克、2400元││├───┼──────┼────┼───────────┼──────────┤│十一│5/9│K│1.5克、1.7克、2000元│(付500元,尚欠1500││││││元)│├───┼──────┼────┼───────────┼──────────┤│十二│5/8│修│0.3克、0.5克、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十三│5/9│K│0.2克、0.4克、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十四│5/9│宇│0.15克、0.35克、1000元││├───┼──────┼────┼───────────┼──────────┤│十五│5/10│大│0.3克、0.3克、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附表二┌───┬──────┬────┬───────────┬──────────┐│編號│日期(95年)│販售對象│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備註│││││公克)(新台幣)││├───┼──────┼────┼───────────┼──────────┤│一│5/10│K│1.7克、1.9克、2000元││├───┼──────┼────┼───────────┼──────────┤│二│5/10│迪姐│3.5克、3.7克、5000元││├───┼──────┼────┼───────────┼──────────┤│三│5/10│修│0.3克、0.5克、1000元││├───┼──────┼────┼───────────┼──────────┤│四│5/12│百八│0.8克、1.0克、2000元││├───┼──────┼────┼───────────┼──────────┤│五│5/13│婷婷│3.5克、3.7克、5000元│(尚欠500元未付)│├───┼──────┼────┼───────────┼──────────┤│六│5/13│修│0.4克、0.6克、1000元││├───┼──────┼────┼───────────┼──────────┤│七│5/14│婷婷│1.6克、1.8克、3000元││├───┼──────┼────┼───────────┼──────────┤│八│5/15│修│0.4克、0.6克、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九│5/16│雄弟│1.6克、1.8克、3000元││├───┼──────┼────┼───────────┼──────────┤│十│5/21│K│3.5克、3.7克、4500元│(總欠10000元)│├───┼──────┼────┼───────────┼──────────┤│十一│5/21│修│0.5克、0.3克、1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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