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與 張雪珊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該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應補充:「張雪珊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於94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而核發入境居留簽證後,張雪珊即於94年4月22日入境來台。嗣於同年4月22日,甲○○、張雪珊即共同持上開入境簽證及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張雪珊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外僑居留證上,製發居留事由為「依親-夫-甲○○」之外僑居留證(SD00000000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張雪珊居留簽證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
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216、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21
6、214條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據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諸
上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與張雪珊至外交部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甚明。綜核前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上開所述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又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雪珊、「齊先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修正,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張雪珊入境簽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外僑居留證而再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分別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身分及居留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稽,又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
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品行尚佳,顯非作惡多端之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可認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5千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