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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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九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499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988號執行卷宗及96年補字第9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499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金額,經審酌前開卷內相關證物後,認本件強制執行所拆除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3地號土地上,其總面積為5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平方公尺,即高達71,982,000元;而房屋基地面積計105.17平方公尺,於停止執行後對於相對人就土地之整體規劃,不能謂無影響。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預估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土地公告限額總價以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995,500元(計算式如下:71,982,000x5%x5=17,995,50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