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171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上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刑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一次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如附件之附表所列之10張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未指定犯人,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侵佔遺失物罪,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檢訊時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惡,惟因其謊報行為,無端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係於95年5月15日犯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