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宇○○被告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宇○○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事實
一、 陳聰富 、 林素珠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子○○、宇○○、宙○○、 林柊 存(另行審結)及戌○○(本院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則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另於借貸之初即先收取一期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百分之720)或7天(年利率百分之1028)為一期收取利息,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前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辛○○等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以上不等數額之本票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還款質押擔保,再按期收取利息。宙○○、子○○、宇○○、 林柊存 、戌○○、陳聰富及林素珠等人,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業。又林柊存因借款人申○○、丙○○、酉○○及天○○等積欠利息,竟於93年6月間某日,在申○○住處(地址詳卷)砸毀申○○住處門窗玻璃並毆打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告訴),繼持鋁棒放在申○○頭上喝令申○○不准動,且強行將申○○身上僅有之6百元取得抵償申○○積欠之利息;林柊存另於93年8月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老庄55號前,以行動電話打丙○○之臉頰,並以「如果明天未繳錢就要將妳手腳剁掉」等語恫嚇,致丙○○心生畏懼。林柊存與子○○及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以手銬將酉○○之前妻C○○銬住,並強行將C○○押至不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下,並以鐵器毆打C○○(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C○○持用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強行取走抵償利息,迄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C○○載至新竹縣○○鎮○○道路下涵洞附近後推下車,前後剝奪C○○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林柊存與戌○○2人,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天○○住處(地址詳卷)門窗玻璃以紅色噴漆,噴以「欠錢還錢」、並以「如不還錢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恫嚇天○○,致天○○心生畏懼;且以木棍毆打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天○○因而遠離住處。宙○○於93年7月16日凌晨某時,因己○○積欠利息,乃在己○○住處門前(地址詳卷),以紅色噴漆噴以「欠債還錢,不然錢債命償」等字樣,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乃於當日10時許,與宙○○聯絡,宙○○竟稱須依己○○簽署之本票面額即10萬5千元清償,同日至少須給付4萬元,否則繼續對己○○不利,並且以傳簡訊載稱「這次只是這樣,下次我保證你家會變的很不一樣,最好叫你家人不要住,不然後果自負,江!」等語,接續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於9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及宙○○等5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5支、手銬2副、武士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鋁棒4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及用供宙○○貸款及渠等收取之利息10萬2千元等物品。警員再依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 石志雲 郵局帳戶匯款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子○○、宇○○、宙○○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即被害人辛○○、玄○○、甲○○、 劉正麟 、申○○、F○○、丙○○、亥○○、己○○、壬○○、丁○○、辰○○、天○○、A○○、癸○○、B○○、丑○○、乙○○、午○○、卯○○、D○○、未○○、 嚴永明 、寅○○、 吳佩儀 、 彭庭威 、黃○○、巳○○、E○○、庚○○、戊○○及證人 李彩鳳 (被害人地○○之母)、酉○○(被害人C○○之前夫)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衡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重利部分:本件被告子○○、宇○○、宙○○對於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玄○○、甲○○、劉正麟、申○○、F○○、丙○○、亥○○、己○○、壬○○、丁○○、辰○○、天○○、A○○、癸○○、B○○、丑○○、乙○○、午○○、卯○○、D○○、未○○、嚴永明、寅○○、吳佩儀、彭庭威、黃○○、巳○○、E○○、庚○○、戊○○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地○○之母)、酉○○(被害人C○○之前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丙○○、C○○、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亦與證人即被害人C○○之前夫酉○○證述之情若合符節。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辛○○等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宙○○等5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現金扣案可佐,又有被害人辛○○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及被害人辛○○等人指證被告子○○等人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子○○、宇○○、宙○○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子○○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等語。
(二)但查:
1、證人即被害人C○○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這些被告借錢?)我有借錢,但是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認得。」、「(檢察官問:是你要借錢,還是妳先生要借錢?)我自己要借錢,我有神經障礙的資格,可以到華南銀行批公益彩券來販賣。」、「(檢察官問:借多少?)3萬元。」、「(檢察官問:3萬元或2萬元?)我忘了,2萬或是3萬。」、「(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他是1萬元拿2千利息,10天為一期,他在借錢當時,2萬元就先扣掉4千元。」、「(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急著要借錢嗎?)我當時生活很困苦,女兒過世,急著要用錢,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找不到工作,人家不要用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還利息嗎?)有還過
1期4千元,後來我沒有還他,、、」、「(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被他們押走?)日期我忘記了,有3個人在車上一直打我,是從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被押到竹東快速道路下面的涵洞。」、「(檢察官問:是誰押你?)我認不出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有認過兩名歹徒的照片,你那時候認的正不正確?)正確,那時後的記性比較好,印象比較深刻。」、「(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押你?)因為我那時候看到報紙,他們把我從北聯社一路押到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下,他們是用老虎指捶我胸部。」、「(檢察官問:有沒有用東西銬你的手?)好像手銬那種的,把我的手銬起來,我不能動,把我雙手食指銬起來。」、、「(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拿走你的什麼東西?)我批樂透的經銷證,還有健保卡、手機、、,在警察局講的才對,應該有2百多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總共被押走的那段時間,從上車到被推下車?)1個多小時」等語(以上參本院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2、證人C○○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遭地下錢莊人員綽號 小江 、 小潘 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將渠銬上手銬(拇指銬),將渠押上車(深色自小客車),押至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以鐵器及徒手毆打 渠陳傷 ,並將渠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等物,渠可指認兩位搶匪等語(參警卷B第60至61頁)。
3、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3年間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是我前妻C○○借錢,我是擔保。」、、「(檢察官問:當時借錢作何用?)當時我太太有身心障礙手冊,她要去批公益彩券、刮刮樂來賣。」、「(檢察官問:你太太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靠社會局補助,還有我的幫助。」、、「(檢察官問:你太太被押走你知道?)不知道,被釋放後她打電話給我,約在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見面,他身上的錢、手機都被拿走了,由我付計程車錢,我有帶他去驗傷。」、、「(檢察官問:她幾點打電話給你?)10點多,11點。」、、「(檢察官問:你太太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手機、、身心障礙手冊及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4、是由證人C○○、酉○○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C○○於曾向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上述時、地,為地下錢莊之小江、小潘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之上述手機等物品及現金強取抵償利息,於1小時後方將渠釋放等情。證人C○○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子○○、林柊存2人,係強押渠上車強取前述物品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參警卷B第63至
64頁)。而證人C○○、酉○○2人,與被告子○○,並無冤仇,當無設詞攀誣被告子○○之理,可見被告子○○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子○○請求本院傳訊證人C○○、酉○○到庭對質,但證人C○○、酉○○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已如前述。而證人C○○2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乙節,亦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C○○2人到庭與被告子○○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本票1紙、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子○○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復有照片10張在卷可佐(參警卷B第77至80頁),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子○○、宇○○、宙○○3人,就貸放附表一所示辛○○等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所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子○○、宇○○、宙○○3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3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均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子○○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被告子○○上述強制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被告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子○○、宇○○、宙○○3人,與被告陳聰富、林素珠、林柊存及戌○○等人,就上述常業重利犯行;及被告子○○、林柊存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犯常業重利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宙○○所犯之常業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自犯意各別,各自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宇○○、宙○○
3人,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被告子○○復因被害人C○○未持續繳交利息,竟夥同被告林柊存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C○○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宙○○因被害人己○○未繼續繳交利息,而為前述恐嚇犯行,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子○○、宇○○、宙○○3人,對於重利之犯行,被告宙○○對於恐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子○○否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衡量被告宙○○尚負責發放其餘被告之薪資、保管林素珠郵局存摺及扣案之現金,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3人重利罪,被告子○○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宙○○恐嚇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就被告子○○、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子○○、宙○○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子○○、宇○○常業重利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宙○○求處有期徒刑2年,茲因其等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與否認犯行之被告的刑度有所區隔,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1、52、53、58所示空白本票
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用以聯絡被害人之行動話5支(不含SIM卡)及現金10萬2千元,均分別係被告宙○○、子○○、宇○○、林柊存、戌○○,及共同正犯陳聰富、林素珠所有,且供其等犯常業重利罪之用、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2、46至48所示之本票,因被告子○○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55、56、57所示之手銬、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子○○等人,持以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用,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被告林柊存及戌○○部分,俟其2人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第
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