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期滿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住處,用玻璃球將海洛因加安非他命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復再次施用毒品,施用及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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