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時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並將調解筆錄充作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下午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計程車攬客,與甲○○發生口角,竟下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並有 博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溫育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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