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3
6號、第2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事實
一、乙○○(經本院傳拘未到,另行審結)與 陳明煌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丁○○,因陳明煌思及在外積欠他人總額非微之債務無力清償,遂起意計畫行劫他人財物,乃於民國96年4月間,邀集乙○○、甲○○、丁○○,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選定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戊○○為作案對象(因陳明煌與戊○○認識,曾有金錢往來,得知戊○○頗有資力經濟富裕,且熟知其生活作息,知悉戊○○習慣將住宅鑰匙藏放在門前信箱內),謀議既定,即開始分頭準備犯案所需之相關工具,約定由乙○○製作炸彈1枚,另由甲○○負責備妥玩具手槍、安全帽、手套、口罩及膠帶等物品,一切準備就緒後,於96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經乙○○、陳明煌邀集甲○○、丁○○前往高雄縣○○鄉○○○路某檳榔攤會合,乙○○除交付假炸彈1枚給甲○○、丁○○,作為威嚇戊○○之用外,4人於規劃如何把風、控制現場、交出財物及逃逸路線等細節後,並分配任務,推由甲○○、丁○○進入屋內強盜財物,乙○○、陳明煌則在戊○○返家必經道路上,觀察四周環境以便把風接應,約定各自以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旋即確認翌日凌晨時分潛入戊○○住處開始行動;又為了避免遭人追查所騎乘之車輛來源而查悉使用者,另推由甲○○、丁○○事先竊取機車1輛供作案之用,甲○○、丁○○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山隆加油站」附近,竊取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後,由丁○○騎乘該贓車,甲○○另騎乘 張彩飛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向不知情友人 莊彥輝 所借得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把、自備之安全帽、手套、口罩、白色膠帶等可供遮掩面貌、隱匿指掌紋及威嚇、控制行劫對象行動自由併防身之各項工具,再轉○○○鄉○○路某廟宇,與陳明煌、乙○○等人會合後,甲○○先將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藏放在梓官鄉中崙橋附近,由丁○○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贓車搭載甲○○,乙○○與陳明煌則共乘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渠等一行人即朝戊○○上址住處出發前去。於9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甲○○、丁○○抵達高雄縣○○鄉○○村○○路○○○號,因戊○○尚未返家,2人先在屋外守候藏匿,斯時,乙○○、陳明煌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住宅前方不遠處(戊○○返家必經之道路上)並在車上等待;同日凌晨2時39分許,乙○○一見戊○○返家經過,趕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伺機動手,待戊○○抵至家門前,取出放置在信箱內之鑰匙開啟大門,復將鑰匙放回原處,進入屋內再將大門上鎖,此際,甲○○、丁○○正準備侵入該住宅,忽然查覺似乎有鄰居發現其
2人形跡可疑,甲○○、丁○○擔心事跡敗露,趕緊折返乙○○、陳明煌把風接應之地點,研議是否另外改期,惟乙○○深覺情勢演變迄今,渠等已無轉圜餘地,堅持續行本件預謀之犯行,甲○○、丁○○雖有所顧忌,但見乙○○心意已決,仍依從指示返回戊○○住處前,利用放置在信箱內之鑰匙開啟大門後,2人即頭戴安全帽、口罩以遮掩面貌,並戴手套,分持事先預備之上開玩具手槍1把、假炸彈1枚及白色膠帶侵入該住宅,見戊○○躺臥在客廳沙發上休憩,丁○○立即上前以玩具手槍抵住戊○○之頭部,令其不得妄動,再由甲○○持白色膠帶矇住戊○○之眼睛、嘴部、並將其雙手加以綑綁,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將其身上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金洗劫一空,甲○○、丁○○嫌得款過少,再強押戊○○進入2樓房間內搜尋財物,待發現戊○○之帳戶存摺內尚有存款200餘萬元後,2人利用戊○○之行動自由尚在其掌控中之機會,甲○○先將假炸彈綑綁在戊○○身上,並由丁○○對其恫稱:渠等因犯刑案正在逃亡,如不交付存款供渠等花用,將引爆其身上之炸彈等語,準備於天亮後,再將戊○○押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
200萬元,期間,甲○○、丁○○在屋內耐心等候乙○○進一步指示,並持續限制戊○○之行動,過程中,戊○○稍有不從,甲○○、丁○○即徒手毆打戊○○;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甲○○、丁○○與負責把風之乙○○聯絡後經告知可以押解戊○○外出提款,戊○○遭矇住之眼睛、嘴部及遭綑綁之雙手,始得以撕除膠帶予以鬆綁,然為使戊○○言聽必從,甲○○、丁○○仍未將繫於戊○○身上之假炸彈卸下,接著,甲○○將之前充作犯案工具之贓車丟棄在現場,改騎乘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丁○○另以玩具手槍抵住戊○○,要求戊○○坐在機車上,再以前後包夾戊○○,使其無法脫逃之方式,準備共乘機車外出提款,然而車輛往前行進未久,戊○○認有機可趁,出奇不意跳車脫逃,並大聲呼喊求援,甲○○一時驚慌失措,深恐犯行敗露,旋即加速騎車搭載丁○○,與不遠處之乙○○、陳明煌會合後,一起駕車逃逸,途中,先取回放置在中崙橋附近甲○○上揭所騎之機車,並將戊○○上開機車藏匿在高雄縣○○鄉○○路290之1號附近後,渠等即各自返家,事後乙○○、陳明煌因擔心與本案有所牽涉,無意分配贓款,甲○○乃自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與丁○○各分得6,000元(丁○○另向甲○○借款1,000元,故丁○○拿7,000元,甲○○拿5,000元)。嗣戊○○於甲○○等人逃逸後,掙脫上開假炸彈棄置門口(後經引爆),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循線分別拘提甲○○、丁○○到案,並在甲○○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內,扣得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於翌日循線查獲渠等上開強盜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及瓦斯瓶1罐、塑膠子彈1包、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經拆解之機車零件(已發還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告訴人戊○○、被害人庚○○及證人 陳正陽 、 王嘉聰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辯護人亦表示同意當作證據,渠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2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2至70頁、偵三卷第18至23頁、偵四卷第48、49頁)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述機車失竊情節(見偵四卷第56頁)及證人陳正陽、王嘉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1頁、警三卷第1至8頁)均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4頁、第101、105、1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
6幀(見警卷第102、1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見警一卷第76頁、偵四卷第51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偵三卷第102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80至91頁、警二卷第24至32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幀(見警一卷第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四卷第54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玩具手槍1把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共同竊盜被害人庚○○所有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2人與共犯陳明煌、乙○○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2人於凌晨2、3時許之夜間攜帶上開玩具手槍等物侵入告訴人住處強盜告訴人,另共犯陳明煌、乙○○則在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處把風接應(見本院卷第
103頁),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4款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強盜罪亦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情形,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2罪,與共犯陳明煌(已歿)、乙○○,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陳明煌、乙○○計畫行劫他人財物以謀取不法所得,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至鉅,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在被告甲○○住處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經核與被告甲○○於案發時0000000000號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同,此觀警卷所附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明(見警一卷第80至91頁),自非被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甲○○所有,故就上開扣案物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玩具手槍1把,係不知情之案外人莊彥輝所有,至其他為警一併查扣之扣案物(如現金、黑色膠帶、通槍條、擦槍抹布等),則均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故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手套、口罩、白色膠帶等物,均經被告2人於逃逸途中丟棄,且未能尋獲而未扣案,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30、48頁),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乙○○部分,前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