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某時即伊於南部軍事地方法院開庭完畢返回臺北途中,在統聯客運大客車上,趁同行之軍隊輔導長甲○○在車上睡覺之際,竊取甲○○置於背包內之汽車鑰匙,隨即於甲○○發現該汽車鑰匙遺失,帶伊至臺北市○○○路捷運站搭乘捷運,欲返回住處拿取備用鑰匙之際,故意與甲○○走散,並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道客運總站之停車場,以該汽車鑰匙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駛離供己使用。嗣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乙○○因而於同月7日晚間將車輛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於96年6月5日時為現役軍人,嗣於同年
8月24日停役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按在承平時期,現役軍人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裁判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竊取軍用物品,亦非在軍事處所竊盜,不合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及第76條之要件,依上說明,本院自得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述自小客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述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不分論為二竊盜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取得之財物於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