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還款,全部借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六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故可以相信是真實。
三、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鴻斌~B法官曾明玉~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