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沐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沐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4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街交叉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俊榮 發生行車糾紛,蔡沐旺乃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內購買之樣品武士刀1把(未扣案)下車,作勢威嚇,並以該武士刀砍劈損壞陳俊榮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俊榮,使陳俊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沐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沐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沐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樣品武士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樣品武士刀1把,業經被告丟棄於臺中市○區○○路橋下,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及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樣品武士刀1把砍劈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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